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终11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化名王×),男,38岁(1977年12月4日出生)。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19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陈×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撤回上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199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