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950号原告石家庄晶达建筑体系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张晶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绪军,男,汉族,1979年9月4日出生,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男,汉族,1975年6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魏兆传,��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铁,男,汉族,1957年7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泰安市。
原告石家庄晶达建筑体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达公司)与被告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建工)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绪军、李云峰,被告泰安建工委托代理人李国、刘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达公司诉称:原告系名为“一种专用于复合剪力墙结构填充墙的构造及施工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310194391.0)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技术是“CL建筑体系”核心技术,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泰安建工未经许可,在其承建的泰安市北集坡街道��事处水泉社区回迁楼项目工程中,在建造墙体结构时使用了上述专利施工方法,从而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4192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6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泰安建工辩称:1、被告施工所用图纸系委托设计,其也不是工程的建设方或发包单位,不应承担图纸是否侵权等有关责任。
被告作为建筑公司,必须依法依照图纸、标准规程、标准图集进行施工,图纸决定了被告具体的施工方法和方式。
被告不知道施工图纸是否侵权,对所谓侵权不存在任何过失或故意。
2、根据图纸要求,被告施工必须采用保温板,保温板是通过合法渠道购买,也是专利授权产品。
3、根据被告施工方法与原告专利进行对比,可明显看出两者存在显著差别,被���施工方法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之内。
4、被告施工所依据的图纸、规程、图集设计的公布和施行时间均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时间,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也不构成侵权。
5、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其他费用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计算赔偿数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其计算方法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
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数额显然过高,其证据也不能证实是本案支出的费用。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
2、专利登记簿副本及专利年费缴纳发票。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专利权及其法律状态。
第二组:3、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济民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的照片;
4、��2015)冀石太证经字第2184号公证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第三组:5、《山东省CL建筑体系技术规程》、《12系列山东省建设标准设计图集》;
6、关于CL建筑体系的获奖证书、报纸宣传、技术推广资料;
7、专利许可合同及履行情况的证据。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专利的经济价值。
第四组:8、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
9、公证费发票;
10、差旅费发票。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专利许可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律师费数额过高。
经审查,本院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7,因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对其他��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被告泰安建工的营业执照;
2、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光盘形式);
3、2012年1月4日发布的《山东省CL建筑体系技术规程》(光盘形式);
4、2012年3月1日实施的《12系列山东省建设标准设计图集》;
5、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6、被告获得的名称为“CL复合墙板施工工法”的山东省省级工法证书(2011年12月)、被告编制的《CL网架板施工工法》(2011年6月)、关于“CL网架板施工技术”的获奖证书,名称为“CL复合墙”山东省省级工法证书(2011年12月)、“CL网架板结构体系施工质量控制”成果的获奖证书、关于”CL结构复合墙板体系自密实混凝土(SCC)施工工法”的山东省省级工法证书(2013年12月)、被告编制的《CL建筑体系施工工法》(2013年8月)。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是依法成立的建筑单位,系按照山东联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其施工方法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在先技术,不构成侵权。
第二组:7、保温板产品购货合同、产品检验报告、泰安市产品备案登记表、产品应用认定证书、生产厂家出具的证明、产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施工购买的保温板产品购自济南玉樽商贸有限公司,由德州晶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生产,产品来源合法,被告按照施工图纸使用该产品不存在侵权行为。
第三组:8、山东省泰安市岱宗公证处作出的(2015)泰岱宗证民字第870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涉案工程现场的施工方法,证明被告的施工方法与原告方法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一组中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中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施工工法以系被告自行打印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第一组证据中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自行打印的施工方法,因形成时间无法确认,且经审查并未体现涉案专利技术,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系证明被告施工所用保温板的来源,而本案仅涉及被告施工方法是否侵权,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对第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晶达公司系名为“一种专用于复合剪力墙结构填充墙的构造及施工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310194391.0,申请日:2013年5月23日;
授权日:2015年5月20日)的专利权人,已于2015年3月31日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即:一种专用于复合剪力墙结构填充墙的构造,包括填充墙内侧混凝土层、填充墙外侧混凝土层和被两层混凝土层包覆在中间的填充墙钢丝网架保温夹芯板,填充墙内侧混凝土层与主体结构墙室内侧墙体联接,填充墙外侧混凝土层与主体结构墙室外侧混凝土层联接,填充墙钢丝网架保温夹芯板与主体结构墙钢丝网架保温夹芯板联接,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设置在填充墙内侧混凝土层与主体结构墙室内侧墙体结合处的防裂连接件,填充墙内侧混凝土层与主体结构墙室内侧墙体通过防裂连接件联接并固定;
在墙充墙外侧混凝土层还设有防裂网或分隔缝,在分隔缝内设有填充物;
填充墙保温板的��度大于等于主体结构墙保温板的厚度,填充墙两侧的混凝土层的厚度小于等于主体结构墙两侧的混凝土层的厚度,填充墙的厚度通过调整填充墙保温板的厚度来确定。
2015年,被告承建了“泰安高新区水泉社区回迁楼1期”工程(以下简称水泉社区工程),建筑面积共计203656.73平方米。
2015年8月,因原告认为被告在上述工程中使用了其涉案专利,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及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以下简称太行公证处)分别对被告在上述工程中的施工方法采取了拍照、录像的证据保全措施,审理中原告主张以太行公证处(2015)冀石太证经字第218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作为专利侵权对比的主要依据。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4个部分。
第1部分技术特征为墙体结构及联结关系:包括填充墙内侧混凝土层、填充墙外侧混凝土层和被两侧混凝土层包覆���中间的填充墙钢丝网架保温夹芯板;
填充墙内侧混凝土层与主体结构墙室内侧墙体联接;
填充墙外侧混凝土层与主体结构墙外侧混凝土层联接;
填充墙钢丝网架保温夹芯板与主体结构墙钢丝网架保温夹芯板联接。
经比对,公证照片显示两侧混凝土层之间为填充墙钢丝网架保温夹芯板,填充墙内外两侧均为混凝土层,填充墙的结构及与主体结构墙、填充墙保温板与结构墙保温板的联接关系符合上述技术特征。
第2部分技术特征为联结方式:填充墙内侧混凝土层与主体结构墙室内侧墙体的结合处设置防裂连接件,填充墙内侧混凝土层与主体结构墙室内侧墙体通过防裂连接件联接并固定。
施工现场的防裂连接件位于填充墙内侧混凝土层与主体结构墙室内侧墙体的结合处,用以联接固定填充墙内侧混凝土层与主体结构墙室内侧墙体,符合该项技术特征。
第3部分技术特征为:填充墙外侧混凝土层还设有防裂网或分隔缝,在分隔缝内设有填充物。
根据照片显示,施工现场的填充墙外侧混凝土层位置设有防裂网。
第4部分技术特征为:填充墙保温板的厚度大于等于主体结构墙保温板的厚度,填充墙两侧的混凝土层的厚度小于等于主体结构墙两侧的混凝土层的厚度,填充墙的厚度通过调整填充墙保温板的厚度来确定。
施工现场的填充墙保温板与主体结构墙保温板的相对厚度符合上述厚度要求。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7万元、公证费4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被告的施工方法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对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认为其施工方法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不同:1、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提及的联接处的连接系采用钢筋进行���接,而施工现场为直径3mm~4mm的铁丝构成的网片连接;
2、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注明填充墙外侧混凝土层还设有防裂网或分隔缝,在分割缝中设有填充物,而现场没有防裂网、分隔缝,更没有填充物,其购买的保温板中自身含有焊接网;
3、关于墙体厚度,是按照设计建筑施工图节能设计专篇的保温结构图进行的施工。
本院认为,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对被告提出的第1点关于防裂连接件的不同,所谓“防裂连接件”,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为钢筋焊网或防裂钢筋,钢筋焊网由直径小于4mm的钢筋焊接成间距50mm~100mm的网状结构,而被告施工现场所采用的连接装置根据被告陈述为直径3mm~4mm的铁丝焊网,与专利所述的钢筋焊网并无本质区别;
对被告所称的第2点关于防裂网或分割缝的不同,根据照片显示,被告施工的填充墙保温板外侧覆有一层钢丝焊网,也就是被告所称保温板自带的焊网,该焊网延伸插入主体结构墙室外侧混凝土层并与该层内的钢筋焊网绑扎固定,符合说明书中关于防裂网的描述。
虽然施工现场没有分割缝,但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述,防裂网与分隔缝的设置为选择关系,只要具备其一即符合该项技术特征。
对被告辩称的第3点关于墙体厚度的问题,由公证照片可以看出,填充墙保温板厚度明显大于与之连接的结构墙厚度,浇注后的填充墙混凝土层必定小于等于结构墙两侧的混凝土层厚度,因此施工现场墙体厚度完全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厚度要求。
综上,被告关于其施工方法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不同的三点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施工方法完全落入了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庭审中被告以施工图纸、《山东省CL建筑体系技术规程》、《12系列山东省建设标准设计图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及其公司编制的施工工法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证明其施工方法系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的现有技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只能以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而不能将多项技术文献组合来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以《12系列山东省建设标准设计图集》(以下简称标准图集)中记载的技术方案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
被告抗辩其涉案工程的填充墙系按照标准图集的要求进行施工,被控侵权的技术特征在图集中均有体现。
具体言之,填充墙结构与标准图集第11页的“暗柱一(A)法”断面图构造一致;
施工所采用的网片连接系依据图集第31��“V型墙墙身”构造示意图,该示意图记载了CL网架板接缝处采用搭接同规格焊网的方式,且在图集的设计说明中也记载了可采取“附加同规格网片”连接。
对此,原告提出不同意见:1、标准图集给出的是整栋楼房的各节点构造,而并非某个节点构造的单一技术方案。
被告分别引述图集中的“暗柱一(A)法”与“V型墙墙身连接”的构造节点技术进行现有技术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
2、被告引述的“暗柱一(A)法”构造形式并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剪力墙与填充墙间的构造形式,两者属于完全不同的建筑构造形式;
3、标准图集关于“V型墙墙身连接”的示意图中,仅有在两块相同厚度的CL网架板接缝处的墙外侧搭接同规格焊网的记载,而在接缝处的墙体内侧并未设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防裂连接件”。
对该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引述的标准图集的内容���含了CL建筑体系中多种类型的墙板、网架板等的构造及施工要求,并非一项现有技术方案,而被告引述的“暗柱一(A)法”构造与“V型墙墙身”构造示意图虽然均在同一图集中,但二者中一项为构造边缘构件、另一项为墙板构造,分别出自不同建筑构造及施工方法的技术方案,被告将两种以上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组合进行现有技术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从被告引述的“暗柱一(A)法”示意图可以清楚看出,在暗柱与结构墙之间不存在防裂连接装置,而被告施工现场对应位置存在防裂网。
第三,被告引述的“V型墙墙身”构造示意图中仅显示在墙体外侧CL网架板连接处搭接同规格焊网,在墙体内侧未显示搭接焊网,而被告施工的结构墙与填充墙连接处内侧也搭接了焊网。
因此即便按照被告引述的标准图集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两者也存在着明显不同,故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晶达公司为涉案发明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授权或许可,不得使用该专利。
经比对,被告在水泉社区工程的填充墙施工方法覆盖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虽然提供了涉案工程中所使用保温板来源的证据,但涉案专利仅涉及施工工法,被告并未取得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因此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鉴于涉案专利的性质,判令被告停止在涉案工程中使用涉案专利技术可能对建筑安全产生不利影响,故不再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但被告应按照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对于���告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其CL建筑体系的另一项发明专利的生效判决确定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元为标准,按照涉案工程去除车库后的施工面积152620平方米计算赔偿数额为2441920元。
被告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该生效判决与本案涉及专利不同,前者系用于复合承重墙,而本案专利系用于填充墙。
因此,该生效判决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直接依据。
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原告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以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类型、技术创新程度、被告侵权行为所涉及的施工规模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并计入原告的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家庄晶达建筑体系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80万元;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晶达建筑体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16元,由原告石家庄晶达建筑体系有限公司负担7616元,被告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