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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阀门五厂有限公司与陈兴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657号
案件名称上海阀门五厂有限公司与陈兴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阀门五厂有限公司,陈兴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657号原告上海阀门五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苏仕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励敏,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兴华,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

原告上海阀门五厂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兴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阀门五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为上海阀门五厂,是以设计开发、制造应用为主的耐腐蚀阀门专业厂,在耐腐蚀阀门设计制造应用领域处于国内领先水平,主导产品有隔膜阀、止回阀等1000多个品种规格,产品广泛应用于核电站、火力发电站等行业。

上海阀门五厂于1980年即向国家工商局申请注册了第14347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各种阀门。

2014年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调查,被告陈兴华向上海家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各类假冒阀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为此对其予以行政处罚。

原告的注册商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00元;

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

被告陈兴华辩称:被告未生产涉案产品,也没有完成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而只完成涉案产品的样品走样,并且没有拿到涉案产品的结算款项,没有实际的产品销售金额,原告没有实际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阀门五厂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6日,注册资本为50,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各类高中低压阀门、耐腐蚀阀门、特殊阀门设计、制造与销售等。

1981年1月5日,上海阀门五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347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各类阀门。

2010年5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被转让至原告。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4年12月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对被告作出沪工商宝案处字(2014)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5月13日,当事人从他人处以均价每个410元的价格购进标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名称为橡胶瓣止回阀,型号为HC44X,公称通径为DN80的阀门36个;

名称为弹性座封闸阀,型号为RVHX,公称通径为DN80的阀门36个,共计72个,共支付购货款29520元。

2014年5月14日,当事人将上述阀门运往宝山区美兰湖大道‘阳光城花满墅’上海家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建工程工地仓库,以均价每个阀门530元的价格销售给上海家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款为38160元。

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阀门上标有的‘’商标与权利人被核准注册的商标‘’相同,上述阀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

……经权利人上海阀门五厂有限公司鉴定,均非上海阀门五厂有限公司生产……案发后当事人无证据证明所购进的标有‘’注册商标标识的上述阀门是合法取得的,也无证据证明上述阀门从当事人所说的提供者处购得……除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外,决定处罚如下:一、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橡胶瓣止回阀36个、弹性座封闸阀36个,共计72个;

二、罚款人民币叁万零伍佰贰拾捌圆。

……”。

经当庭比对,被告被工商部门查处的商品铭牌、标牌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异。

另查,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沪工商宝案处字(2014)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该案笔录、现场照片、律师费发票、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被告为证明其商品来源于上海存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4月29日邮件名为“五厂报价单”的QQ邮件一封;

2、被告退货短信照片。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上述证据也不能反映被告商品的来源。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2的原件,不符合证据要件,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证据1中邮件发件人“盾安阀门﹤XXXXXXXXX@qq.com﹥”与上海存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关联,且上海存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报价单所载商品型号与被告被工商部门查处的涉案商品型号不同,故对于被告的上述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经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保护。

原告经核准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43473号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注册商标有效期内,有权制止他人未经许可将该商标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以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告销售给上海家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商品为阀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经比对,被告所售阀门在铭牌、标牌上均印有“”标识,该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异,属于相同商标。

故被告所售阀门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被告还存在生产涉案商品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且未能提供上述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或其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以自然人名义进行经营的情况等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律师的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434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阀门五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陈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阀门五厂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阀门五厂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兴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上海阀门五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0元,由被告陈兴华负担人民币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何 敏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思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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