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义乌市海拓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团结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黄英,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革,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富黄服装厂。
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九州街**号。
经营者:金惠珍,女,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金惠珍,女,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韩英,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市海拓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富黄服装厂、金惠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献华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义乌市海拓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革,被告义乌市富黄服装厂、金惠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韩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海拓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其系第7219730号及第749562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两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包括工装裤、衬衫、服装、裤子、外套、针织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手套、领带。
原告一直使用涉案商标生产、销售各类优质服装,产品远销海内外,深受消费者喜爱,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5年2月以来,两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和许可,恶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在海内外低价出售。
2015年8月,原告经查证发现两被告在义乌市苏溪镇九洲路55号租用厂房内和位于义乌市北苑街道拥军路417号仓库内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且违法经营额巨大。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7495628号及第72197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9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两被告答辩称:1.原告同时起诉义乌市富黄服装厂和金惠珍主体错误,被告金惠珍是被告义乌市富黄服装厂的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以字号为被告;
2.被告义乌市富黄服装厂的侵权行为是事实,但早已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且生产、销售的假冒产品均已被查扣,被告金惠珍也已向公安部门投案自首;
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7495628号“”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的有效期为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工装裤、衬衫、服装、裤子、外套、针织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手套(服装)、领带。
原告系第7219730号“ALVATINO”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的有效期为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工装裤、衬衫、服装、裤子、外套、针织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手套(服装)、领带。
被告金惠珍系个体工商户义乌市富黄服装厂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的成立时间为2008年8月29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服装,经营地址义乌市苏溪镇九洲街55号。
2015年7月初被告金惠珍明知“ALVATINO”系原告注册商标,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仍以“义乌富黄公司”的名义与肯尼亚男子“SEEF”(身份不详)签订购货协议,为其生产加工7000条假冒“ALVATINO”商标的裤子。
2015年8月27日、8月29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义乌市富黄服装厂位于苏溪××厂里及××拥军路××号仓库内查获价值人民币106920元的标有“”图案及“ALVATINO”商标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裤子5940条,价值355元的标有“”图案及“ALVATINO”字样的腰牌2550张。
后被告金惠珍于2015年10月15日到义乌市××××大队投案自首。
经庭审比对,被查扣的裤子外包装及腰牌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7219730号及第7495628号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两份、侵权腰牌实物、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现场照片、义乌市市场监管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两份、鉴定书、义乌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订货合同及本院的(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本案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主体、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及被告应付的赔偿数额三点。
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一、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主体。
本院认为,被告金惠珍系被告义乌市富黄服装厂的经营者,其在该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地址实施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对外以“义乌富黄公司”的名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本案中被告义乌市富黄服装厂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主体。
二、被告义乌市富黄服装厂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原告义乌市海拓服饰有限公司系第7495628号“”图形商标和第7219730号“ALVATINO”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两个注册商标目前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为裤子,在第7495628号及第7219730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范围内;
涉案被查扣的裤子在外包装及腰牌显著位置上使用了“”图形和“ALVATINO”字样,该使用方式已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上述标识经比对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且系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故被查扣的裤子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义乌市富黄服装厂生产、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富黄服装厂赔偿经济损失,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义乌市富黄服装厂生产的侵权产品均已被查扣,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义乌市富黄服装厂仍然在实施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富黄服装厂停止侵权的行为不再重复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还提出要求被告义乌市富黄服装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义乌市富黄服装厂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了损失,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义乌市富黄服装厂应付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按其损失计算赔偿数额,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的具体损失,经本院当庭释明后,原告愿意由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价值、被告义乌市富黄服装厂主观情况及原告为维权聘请了律师出庭等因素,确定被告义乌市富黄服装厂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富黄服装厂(经营者:金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海拓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海拓服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原告义乌市海拓服饰有限公司负担690元,由被告义乌市富黄服装厂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14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汇入账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