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终字第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廷,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嵇建国,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易惠得食品超市,经营场所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奉炮公路*******号。
经营者陈金泼,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代理人杨正,男,1970年5月9日出生,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裕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减半负担人民币21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渊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