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平衡力科技有限公司,郑州飞轮威尔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21号
案件名称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平衡力科技有限公司,郑州飞轮威尔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平衡力科技有限公司,郑州飞轮威尔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9幢(南楼1层、3层及北楼3-4层),组织机构代码06786860-5。

法定代表人应佳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爱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建春,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平衡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狮头岭龙观路鸿宇大厦九层926室,组织机构代码30604397-8。

法定代表人胡绪华,总经理。

被告二郑州飞轮威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94号A区D1号楼32号,组织机构代码07944245-X。

法定代表人李威,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一深圳市平衡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二郑州飞轮威尔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军、丁建春,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永法,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高科技企业,其拥有多项核心专利技术,在业内享有盛誉。

2014年6月13曰,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纵向双轮车体”的实用新型专利。

该专利于2014年12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31××××.3。

该专利权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的专利产品自投放市场以来,受到广大客户的青睐。

但是,原告发现被告一未经许可,制造、销售的电动扭扭车与原告的专利产品非常相似(被一告销售地址:http://item.jd.com/1568942288.html#product.detail),经对比分析后,原告认为该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一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二作为独资法人,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42031××××.3号“纵向双轮车体”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0万元;

3、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

两被告答辩意见相同,如下:1、被告一在京东网站商城上所销售的产品是案外人深圳市轻迈车业有限公司制造,两被告并未生产、制造;

2、如果构成侵权,也是案外人深圳市轻迈车业有限公司侵权,被告一不构成侵权;

3、被告一在京东网站商城上所销售的产品只有7台,还退货1台,其他并未销售,被告一早已不再销售,也没有许诺销售,原告要求被告一停止销售或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4、原告要求赔偿30万元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

5、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不能成立;

6、被告一和被告二并未混同为一人公司,原告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能成立。

故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用以证明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基本情况以及保护范围;

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以证明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为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6月12日,该专利权目前有效;

证据3,《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以证明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稳定;

证据4,(2015)深证字第14803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一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6,(2015)深证字第190242号《公证书》及翻译件,作以证明被告一是被告二的生产基地,被告一制造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7,被告二官方网站打印页,用以证明被告一是生产平衡车的工厂;

证据8,商标查询打印件,用以证明“XYQQ”为被告一的商标,与其在京东网页上所标明的商标是一致的;

证据9,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维权部分支出费用(1421、1426两案共用);

证据10,被告一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二为被告一的独资法人股东,依法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后,原告提交了翻译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的相关证据,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商事登记簿查询打印件。

两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相同,如下:确认证据1至3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合法性、关联性,本案专利权不稳定;

确认证据4至5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一制造侵权,不能证明是从被告一的官方旗舰店所购买的;

确认证据6中《公证书》的真实性,但不确认证据6中的翻译件(中文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一实际侵权;

确认证据7至8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一实际侵权;

确认证据9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关联性,被告一不侵权,公证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确认证据10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关联性,被告一虽然为被告二的一人有限公司,但被告一是独立经营的,没有与被告二混同,原告依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能成立。

两被告庭审明确表示,如原告庭后补交了翻译公司资质的相关证据,对翻译公司商事主体存在,不持异议,但不确认翻译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

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抗辩证据:抗辩证据1,深圳市轻迈车业有限公司销售单两份;

抗辩证据2,深圳市轻迈车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抗辩证据3,深圳市轻迈车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

抗辩证据1至3,用以共同证明,被告一在京东网站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案外人深圳市轻迈车业有限公司生产、制造的,案外人是侵权人;

抗辩证据4,被告一的记帐凭证封面及凭证汇总表,用以证明被告一的记帐凭证,被告一独立经营,原告以被告一系被告二一人公司为由,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

原告对上述抗辩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确认抗辩证据1至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就是案外人深圳市轻迈车业有限公司供的货,其中《销货单》反而证明两被告的财务账册混同,《销售单》的购买单位是飞轮威尔;

确认抗辩证据3的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

不确认抗辩证据4,是被告单方制作,应由相关审批机构出具相关审批报告。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采纳原告的全部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纵向双轮车体”,专利号为ZL20142031××××.3,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31日,专利权人为原告。

本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6月12日。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本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纵向双轮车体,其特征在于:包括顶盖、内盖、底盖、轮毂电机、转动机构;

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且可相互转动的部件,内盖处于顶盖及底盖之间并与这两者配合在一起;

内盖的中间横向位置固定有转动机构;

内盖的左右两侧边缘位置固定有纵向设置的轮毂电机;

顶盖、内盖、底盖共同配合围成安装电力驱动系统的空腔,上述电力驱动系统与轮毂电机相连;

所述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两个卡簧;

两个轴承分别固定在内盖的两个相同部件的内端,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通过卡簧固定在内盖上。

原告在本案中指控被告一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原告不指控被告二侵权,原告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2015)深证字第148033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浩来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网络购买行为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7月28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监督下,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打开计算机,点击360安全浏览器,清除历史浏览记录,在地址栏内输入http://www.jd.com,按回车键,记载相关内容如下:2015年7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浩在被告一经营的京东XYQQ旗舰店中购买了一辆型号为QQ1蓝色-4AH的平衡车;

“XYQQ旗舰店”的公司名称为“深圳市平衡力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名称是“美国硅谷XYQQ双轮智能平衡车”,单价是1499元;

订单编号9799301446,收货人信息是收货人黄浩,收货地址广东深圳市福田区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楼(1708室),电话:139××××6648,商品编码1568942288,价格为1499元,商品数量为1等内容;

网页上刊登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网页保全内容,并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根据(2015)深证字第148034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7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浩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楼1708室,黄浩从快递人员处收取了网购的侵权产品,并取得《星晨阿里快递单》(运单号801932718)一张,该《星晨阿里快递单》记载,如下:寄件人XYQQ旗舰店,寄件人:欧’S。

收件人黄浩,收件地址广东深圳市福田区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楼(1708室),联系电话139××××6648。

快递包裹内有被控侵权产品平衡车一辆。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封存了被控侵权产品,拍摄了相关照片,并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原告当庭提交其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封存于纸箱内。

该纸箱外包装箱上用透明胶带贴有一个塑料袋,该塑料袋里内有《星晨阿里快递单》(运单号801932718)一张,并贴有“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封条,该封条上加盖了该处的印章。

该《星晨阿里快递单》与上述《星晨阿里快递单》相同。

当庭打开以后,内有一纸箱,该纸箱上标注SmartBalanceWheel字样。

打开该纸箱,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平衡车用户使用手册,该使用手册以及被控侵权产品上均无有价值的信息指向。

被告一当庭对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持异议;

被告一确认该XYQQ旗舰店系其开设。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分解,如下:a、纵向双轮车体,包括顶盖、内盖、底盖、轮毂电机、转动机构;

b、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且可相互转动的部件,内盖处于顶盖及底盖之间并与这两者配合在一起;

c、内盖的中间横向位置固定有转动机构;

d、内盖的左右两侧边缘位置固定有纵向设置的轮毂电机;

e、顶盖、内盖、底盖共同配合围成安装电力驱动系统的空腔,上述电力驱动系统与轮毂电机相连;

f、所述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两个卡簧;

两个轴承分别固定在内盖的两个相同部件的内端,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通过卡簧固定在内盖上。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分解如下:A、纵向双轮车体,包括顶盖、内盖、底盖、轮毂电机、转动机构;

B、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且可相互转动的部件,内盖处于顶盖及底盖之间并与这两者配合在一起;

C、内盖的中间横向位置固定有转动机构;

D、内盖的左右两侧边缘位置固定有纵向设置的轮毂电机;

E、顶盖、内盖、底盖共同配合围成安装电力驱动系统的空腔,上述电力驱动系统与轮毂电机相连;

F、所述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两个卡簧;

两个轴承分别固定在内盖的两个相同部件的内端,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通过卡簧固定在内盖上。

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结果:A与a、C与c、D与d、E与e、F与f相同。

比对结论::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被诉侵权技术特征全部覆盖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

两被告对两者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不持异议。

根据(2015)深证字第190242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浩来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11月4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监督下,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打开计算机,点击360安全浏览器,清除历史浏览记录,在地址栏内输入http://www.fwheel.cc,按回车键,记载相关内容如下:网页左上角有“F-Wheel”的标识;

郑州飞轮威尔实业有限公司(中国运营中心),深圳市平衡力科技有限公司(工厂:研发和生产基地);

郑州飞轮威尔实业有限公司、招商热线400-080-7170、地址中国郑州市二七区大学科技园B区等内容;

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显示。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网页保全内容,并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被告二确认该“F-Wheel”系其标识;

被告二确认上述关于“郑州飞轮威尔实业有限公司、招商热线400-080-7170、地址中国郑州市二七区大学科技园B区”的信息,与其对应信息一致。

原告提交被告二官方网站打印页一份,该打印页内容为:“公司介绍:“F-WHEEL(飞轮威尔)系列平衡车,是一家集生产、研发、销售为一体的高科技公司”。

两被告不确认该份打印件内容的真实性。

原告提交商标查询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XYQQ”为被告一的商标,与京东网页上所标明的商标是一致的。

两被告确认其真实性,但不确认侵权。

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记载,被告一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被告二是被告一的独资法人股东。

查两被告提交的抗辩证据,其中,两份《销售单》(单据编号0000000198、0000000272)、以及《证明》上所记载的产品型号及规格,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排他对应性,两被告当庭也确认不清楚哪个型号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对应;

且上述两份《销售单》却说明购买单位是被告二而不是被告一,而记帐凭证系被告单方出具的证明。

原告在本案中对案外人深圳市轻迈车业有限公司不主张权利。

原告为两案(1421、1426案)支出公证费共计人民币2400元。

原告请求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损失的数额。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授权公告文本、公证书、公证封存被控侵权产品、发票、工商登记信息、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案件。

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1、被告一销售、许诺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论焦点有三:一是关于两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采纳的问题;

二是关于被告一是否构成制造侵权的问题;

三是关于两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争论焦点之一,关于两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采纳的问题。

查两被告提交的用以证明有“合法来源”的抗辩证据,其中,两份《销售单》(单据编号0000000198、0000000272)、以及《证明》上所记载的产品型号及规格,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排他对应性,且两被告当庭也确认不清楚哪个型号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对应,同时上述《销售单》却说明购买单位是被告二与被告一无关,同时上述《销售单》与被告二官方上所记载的“被告一有工厂的信息”互相矛盾,故两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争论焦点之二,关于被告一是否构成制造侵权的问题。

首先,被告一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原告在本案中指控被告一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原告不指控被告二侵权,但原告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查,被告一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有《公证书》、公证购买侵权产品实物等为证,被告一当庭对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一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原告指控被告一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成立;

其次,被告一构成制造侵权。

被告一虽否认制造侵权,但查,被告二确认“F-Wheel”系其标识;

被告一系本案被告二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被告二在其标注有该“F-Wheel”标识的官网上,确认“被告一有工厂”,并结合两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采纳的案情,本院认定被告一构成制造侵权。

争论焦点之三,关于两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两被告对该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该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一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且被告一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指控被告侵权性质、一个侵权产品上涉及两个专利原告已分别起诉(1421、1426两案)、其他具体侵权情节、以及原告合理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计人民币12万元。

因被告一系本案被告二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被告二提交的抗辩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二公司财产与被告一公司财产分离,而两被告提交的《销售单》的购买单位是被告二,也印证被告二不足以证明两被告的财产分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深圳市平衡力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本案“纵向双轮车体”(专利号为ZL201420315165.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被告一深圳市平衡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被告二郑州飞轮威尔实业有限公司对此项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一负担,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淦(兼)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