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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丽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0107刑初3号
案件名称刘丽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丽;张玉丽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7刑初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玉丽,女,1985年11月26日出生于甘肃省康县,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住北京市石景山区XXXXXX号楼X单元XXXX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康县);因涉嫌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羁押,同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雁,北京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丽,女,1980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北京XXX厂内出租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

因涉嫌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羁押,同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二部刑诉[202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丽、刘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丽及其辩护人李雁、被告人刘丽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张玉丽、刘丽在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XXX小区X区XX-XX号底商的XXX(北京)酒业有限公司等地,从麻某(另案处理)等非法渠道低价购入大量假冒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白酒。

现已查明,张玉丽、刘丽向武某销售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12瓶,售价人民币4200元。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张玉丽、刘丽被抓获。

后民警从二被告人的库房及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石景山第二分公司起获各类用于销售的白酒共计1799瓶,其中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及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市场价值人民币43万余元。

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张玉丽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提出对被告人刘丽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丽及其辩护人李雁、被告人刘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麻某、武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玉丽、刘丽的供述,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公司变更(改制)申请书,商标注册证明材料,产品辨认(鉴定)表,鉴定证明书及价格证明,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工作记录、户籍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丽、刘丽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合计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玉丽、刘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玉丽、刘丽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对二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丽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玉丽、刘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玉丽的辩护人关于张玉丽系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玉丽、刘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玉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张玉丽、刘丽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二百元,退缴后予以没收。

四、扣押在案的各类白酒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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