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304刑初53号
案件名称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

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晓忠,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同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小燕、检察员施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周晓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被告人沈某在其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仙门村仙门南路14号二楼开设一无证加工场,制造、储存假冒“Oakley”、“Ray.Ban”、“AnaHickmann”等注册商标的太阳眼镜。

2015年8月27日,该加工场被执法人员查获,现场查扣太阳眼镜13522副。

经鉴定,上述侵权产品共计价值2380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温州市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情况说明、照片、鉴定证明、承诺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中国商标网查询结果、价格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沈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海健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彬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