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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67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3刑初67号
案件名称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6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6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外号“包青天”,户籍地四川省富顺县。

1999年12月23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

因本案于2015年9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德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张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以来,被告人陈某甲承租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沙亭村花塔大街20号一楼出租屋作为场地,雇佣师某(已判决)、幸某甲芬等人(均另处理),生产假冒MICHAELKORS牌注册商标的手袋。

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接收钟某(已判刑)委托为其加���生产假冒MICHAELKORS牌注册商标的手袋一百余个获利1万余元。

2015年7月9日,公安人员巡查上述出租屋,抓获师某等并缴获假冒MICHAELKORS牌注册商标的手袋74个(其中43个手袋按标价计算共计12814美元,约合人民币79540元)及五金配件一批。

2015年9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四川富顺县兜山镇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另,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向法院预存保证金人民币六万元作为对被侵权单位的赔偿款。

被告人陈某甲承认控罪,没有辩解。

辩护人认为:1、本案非法经营数额较低,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犯罪情节轻微;

2、被告人如实供述;

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

4、被告人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对其行为的危害性认识不足。

综上,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钟某、师某、唐某、向某、滕某、幸���乙、陈某乙、屈某的证言,辨认材料,广州科南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人罗某某的陈述及出具的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工商登记信息、真假对比证明、承诺书、营业执照、公证书、请求书、价格及鉴定证明,抓获说明、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情况说明,汇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向法院缴纳赔偿保证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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