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609号原告: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德田,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小芳,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足春堂足疗店,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贾贤龙。
委托代理人:王社教,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旋,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足春堂公司)与被告芜湖市足春堂足疗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扬州足春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小芳,被告芜湖市足春堂的委托代理人周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足春堂公司诉称:“足春堂”注册商标原所有人为周成,2013年6月转让给原告扬州足春堂公司,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4类保健、按摩、心理专家、美容院、芳香疗法、医院、纹身、花卉拜访、疗养院、眼镜行。
被告芜湖市足春堂足疗店于2009年7月18日通过与原告扬州足春堂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取得了“足春堂”商标的使用权,使用期限自2009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
合同到期后,被告芜湖市足春堂足疗店在未取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字号、店面招牌、文件、物品上使用“足春堂”注册商标,侵害了原告扬州足春堂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芜湖市足春堂足疗店:1、立即变更企业名称,立即停止在经营场所使用“足春堂”商标,并拆除、销毁带有“足春堂”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文件资料和店面招牌等;
2、赔偿原告扬州足春堂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合理费用20958元,合计270958元;
3、在其店面服务影响区域内登报消除影响;
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芜湖市足春堂足疗店辩称:1、《特许经营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原告扬州足春堂公司获得注册商标的时间,原告扬州足春堂公司无权授权我方使用;
2、被告芜湖市足春堂足疗店于原告扬州足春堂公司取得“足春堂”商标之前已领取了营业执照,取得企业名称使用权,故企业名称不构成侵权;
3、原告扬州足春堂公司诉请的数额于法无据;
4、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商标侵权纠纷,而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前一个月原告扬州足春堂公司应当书面通知被告,但原告扬州足春堂公司并未通知。
原告扬州足春堂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扬州足春堂公司是“足春堂”注册商标权利人。
3、《加盟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李永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于2014年7月17日终止。
4、《公证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芜湖市足春堂足疗店存在侵权事实及原告扬州足春堂公司因维权产生的公证费用。
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扬州足春堂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律师费用。
6、汽油费、过路过桥费票据二十九张,证明原告扬州足春堂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
7、原告扬州足春堂公司与李宗良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一份、《发票》六张,证明原告扬州足春堂公司计算损失的依据。
8、《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贾贤龙承租翁世明位于芜湖市世纪花园3号楼4层的房屋,承租面积为1677.9㎡。
被告芜湖市足春堂足疗店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其成立时间在原告扬州足春堂公司取得“足春堂”注册商标之前。
庭审中,被告芜湖市足春堂足疗店对原告扬州足春堂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5、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律师费过高;
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扬州足春堂公司对被告芜湖市足春堂足疗店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扬州足春堂公司提交的证据1-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6中加油费950元,明显超出扬州至芜湖市所需油费,且部分票据不在扬州至芜湖的合理区间,故本院酌情部分采信;
证据7系原告扬州足春堂公司许可他人加盟的合同及收费凭证,因原告未提交原件,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芜湖市足春堂足疗店提交的营业执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扬州足春堂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9月28日,原告扬州足春堂公司注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成,经营项目为足浴保健、足部护理服务、足浴保健咨询、培训服务、按摩器械、美容用品、足浴保健用品销售。
2010年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周成取得第5708613号“足春堂”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含保健、按摩、心理专家、美容院、芳香疗法、医院、纹身、花卉摆放、疗养院、眼镜行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13日。
2013年6月27日,周成将“足春堂”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扬州足春堂公司。
2009年3月10日,原告扬州足春堂公司(甲方)与李永华(乙方)签订一份《加盟合同书》,约定:一、乙方在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开设扬州足春堂加盟店,合同期限五年,自2009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
二、乙方如需续约,应在合同期满前六十天书面通知甲方,双方达成一致后续签合同。
三、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加盟金100000元整、规范经营保证金10000元,合同期第二年起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用10000元/年。
四、合同终止后,乙方无权继续使用足春堂品牌。
另查:李永华与贾贤龙系合伙关系。
2009年5月18日,贾贤龙在芜湖市镜湖区市场监督管理所注册登记芜湖市足春堂足疗店即本案被告,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安徽省芜湖市世纪花园3幢4层04号,经营项目为足浴、保健按摩服务,经营房屋系贾贤龙向案外人翁世明承租。
2015年8月11日,原告扬州足春堂公司委托陆小芳向江苏省扬州市扬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朱文生、公证员助理景瑾与陆小芳及拍摄人员苗朋朋来到位于安徽省芜湖市赭山中路13-11、芜湖水利大楼马路对面、标有“足春堂全国连锁扬州足春堂→足春堂→中国休闲保健十佳品牌足春堂”、“罗马之夜”、“中国银行”的大楼前,拍摄人员苗朋朋对该大楼的外观现状进行了拍摄,共拍摄照片28张。
2015年8月18日,扬州市扬州公证处出具(2015)扬证民内字第2765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进行确认。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位于芜湖市赭山中路立交桥附近,芜湖水利大楼对面的外墙上标识依次为“足春堂”、“全国连锁扬州足春堂”、“足春堂”、“中国休闲保健十佳品牌”、“足春堂”。
原告扬州足春堂公司支出公证费2000元,并为处理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7958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住宿费。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擅自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原告扬州足春堂公司享有“足春堂”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加盟合同书》签订时,原告扬州足春堂公司并未取得“足春堂”注册商标,但此时原告扬州足春堂公司已将足春堂用于企业名称,且其法定代表人周成取得“足春堂”注册商标后已于2013年6月27日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扬州足春堂公司,因此,原告扬州足春堂公司系第5708613号“足春堂”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其对“足春堂”文字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被告芜湖市足春堂足疗店侵犯了原告扬州足春堂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芜湖市足春堂足疗店辩称其成立时原告扬州足春堂公司并未取得“足春堂”注册商标,其依法享有企业名称使用权,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芜湖市足春堂足疗店注册成立并将足春堂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是基于其经营者贾贤龙的合伙人李永华与原告扬州足春堂公司之间签订的《加盟合同书》,被告芜湖市足春堂足疗店依据《加盟合同书》的约定取得“足春堂”的使用权,故其对于企业名称在先使用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芜湖市足春堂足疗店作为原告扬州足春堂公司的加盟店,在加盟合同期内有权使用“足春堂”商标等特许经营资源。
但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终止后,被告芜湖市足春堂足疗店无权继续使用“足春堂”商标。
因此,在合同期满后被告芜湖市足春堂足疗店未续约的情况下,丧失对“足春堂”商标的使用权,现其继续使用“足春堂”商标的行为,没有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具有主观过错,已构成侵害原告扬州足春堂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扬州足春堂公司关于被告芜湖市足春堂足疗店立即停止使用其名称,并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足春堂”,并销毁侵权物品,拆除侵权标识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扬州足春堂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芜湖市足春堂足疗店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法。
综合考虑被告芜湖市足春堂足疗店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双方签订合同所约定的加盟费及管理费标准,以及原告扬州足春堂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支出等,综合确定为35000元。
关于消除影响,鉴于原告扬州足春堂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芜湖市足春堂足疗店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其商誉损失,且通过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能够补救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扬州足春堂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足春堂足疗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第5708613号“足春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后不得含有“足春堂”字样,并销毁侵权物品,拆除侵权标识;
二、被告芜湖市足春堂足疗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芜湖市足春堂足疗店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4元,减半收取2682元,由原告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82元,由被告芜湖市足春堂足疗店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管国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