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市金顺装载机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瑞丰商博城N区,登记经营者夏金江,实际经营者沈长磊,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身份证号码3209221978********。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智昌,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市金顺装载机经营部(以下简称金顺经营部)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7日作出的(2015)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金顺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沈长磊、被上诉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智昌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柴动力公司一审中诉称:潍柴动力公司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之一,其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市场声誉度好,合法拥有“潍柴”、“”、“WEICHAI”注册商标专用权,“WEICHAI”及“”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潍柴动力公司在金顺经营部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潍柴动力公司“”牌注册商标的产品,发现系假冒产品,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金顺经营部作为专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的经销商,具有专业的汽车发动机配件经营管理、销售经验,销售标有潍柴动力公司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侵害了潍柴动力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请求判决金顺经营部: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潍柴动力公司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赔偿潍柴动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金顺经营部承担。
金顺经营部一审中辩称:2012年6月24日,沈长磊与夏金江签订店铺转让协议,夏金江将金顺经营部转让给沈长磊实际经营,营业执照未变更登记;
金顺经营部对于潍柴动力公司诉称的侵权事实无异议,但金顺经营部购进的8盒潍柴动力专用配件已售完,侵权行为已不存在;
金顺经营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侵权产品,并无主观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且潍柴动力公司未因金顺经营部的侵权行为遭受任何经济损失,故潍柴动力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潍柴动力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柴油机及配套产品的设计、开发、生产、销售、维修、进出口等。
2002年1月28日,潍坊柴油机厂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7类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内燃机配件等。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04年1月21日转让给潍柴动力公司,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
2006年6月1日,国家商标局认定潍柴动力公司使用在国际分类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4月6日,潍柴动力公司委托曲其德向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申请对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5年4月11日16时55分,公证员杨志东、公证员助理史以光与曲其德来到位于芜湖市弋江区瑞丰商博城N区3-118号商店内,曲其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牌滤芯一个,并取得加盖金顺经营部公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购物结束后,曲其德对店铺店面进行拍照,所购物品、购物凭证由公证员助理史以光保管,公证员助理史以光对所购物品进行了编号(编号为11-10号)。
随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购物凭证一并进行了施封。
2015年4月20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2015)栖证民字第301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进行确认。
潍柴动力公司支出公证费800元。
金顺经营部注册登记于2003年11月2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夏金江,经营地点为芜湖市弋江区瑞丰商博城N区3-118号,经营范围为装载机配件销售。
2012年6月24日,夏金江与沈长磊签订店铺转让协议,将金顺经营部转让给沈长磊经营,至今未变更工商信息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潍柴动力公司系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
金顺经营部销售的滤芯外包装使用与潍柴动力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上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金顺经营部的销售行为侵害了潍柴动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潍柴动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金顺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利益,故依据潍柴动力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金顺经营部的侵权情节及经营规模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酌定金顺经营部赔偿数额为13000元(包括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芜湖市金顺装载机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芜湖市金顺装载机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5元,由被告芜湖市金顺装载机经营部负担120元。
金顺经营部上诉称:1、金顺经营部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售其侵权商标的商品事实无异议,金顺经营部于2015年3月在自称为潍柴动力公司分公司员工手中购进8盒潍柴动力专用配件,潍柴动力公司于2015年4月11日以25元购得一盒取证后,在明知金顺经营部侵权的情况下,未及时发出要求金顺经营部停止侵权的行为的警告或请求,故金顺经营部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金顺经营部在潍柴动力公司起诉时已经售完,未给潍柴动力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2、一审中,金顺经营部提供的日常销售记录(账本)可以作为证据,潍柴动力公司在金顺经营部不知情状况下并未及时请求工商部门查封其账目及侵权产品;
3、金顺经营部仅获利200元,并非主营此产品,涉案商品并非假冒,无严重安全隐患;
4、一审判决要求赔偿13000元无法律依据。
金顺经营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潍柴动力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
潍柴动力公司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金顺经营部不否认侵权事实,只是对数额有异议,我方进行证据保全时没有义务告知金顺经营部,且我方没有义务制止其侵权行为,对于其账本不能作为证据的问题在一审中已查明,赔偿13000元是合理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一审中,金顺经营部提供销售账簿即日常销售记录(账本)作为证据以证明其销售量,但该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真实性不能确认,应不予采信。
金顺经营部无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案涉侵权商品的来源合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侵权事实及案情,酌定金顺经营部赔偿数额为13000元(包括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并无不当。
金顺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芜湖市金顺装载机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洋审 判 员 徐胡龙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文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