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720号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蔡明勇。
委托代理人王浩,上海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开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瞿建国。
被告上海奔泰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焕凤。
本院受理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与被告上海开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奔泰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奔泰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被告奔泰公司认为其主要通过淘宝网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因该网的注册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因此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杭州市。
被告奔泰公司主张本案应由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因此,原告可以选择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原告依法有权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奔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奔泰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奔泰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