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知民初字第78号原告上海阀门五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仕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职员。
被告宜兴市和桥镇奇瑞不锈钢配件商店。
经营者刘新迪。
委托代理人吴洪明,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怀志,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宜兴市环球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平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洪明,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怀志,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阀门五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五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和桥镇奇瑞不锈钢配件商店(以下简称奇瑞商店)、宜兴市环球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处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展望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奇瑞商店与被告水处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洪明与王怀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五公司诉称:1987年1月5日,上海阀门五厂注册了第143478号“上五”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
1999年7月28日,上海阀门五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上海通用阀门真空设备有限公司阀门五厂。
2010年5月20日,该注册商标被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享有“上五”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年5月,原告通过他人提供的线索得知被告水处理公司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经宜兴市市场监督执法大队的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共发现22套无法证明正当来源的截止阀和球阀,上述阀门的铭牌上有“上五”的商标标识,标注生产厂家为上海阀门五厂,合格证上也有“上五”的商标标识,标注生产厂家为上海通用阀门真空设备有限公司阀门五厂,部分阀门产品上浇铸“上五”商标标识。
经原告辨认,该22套阀门并非由原告生产制造,是假冒商标的侵权产品,已被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
经确认,被告从被告水处理公司查获的侵权阀门是被告奇瑞商店所销售。
鉴于此,原告认为二被告共同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120元;
二、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奇瑞商店辩称:奇瑞商店不是适格的被告。
奇瑞商店与被告水处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仅对阀门的规格和数量进行了约定,但并未指定品牌或商标。
奇瑞商店销售给被告水处理公司的22套涉侵权的阀门是从温州博宝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宝公司)购买,有相关的供货清单为证,故原告诉称无正当来源与事实不符。
原告提供的价格高于正常的市场价格,奇瑞商店照此价格不可能与水处理公司达成买卖关系。
奇瑞商店销售的涉侵权阀门有明确的来源,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情形,未因此受到行政处罚,限于经营者对商标的认知与辨认能力,未尽到严谨的审核义务,奇瑞商店负责人愿意作出道歉。
综上,原告应当以阀门的生产者博宝公司为被告进行起诉,奇瑞商店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水处理公司辩称:水处理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
水处理公司与被告奇瑞商店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仅对阀门的规格和数量进行了约定,但并未指定品牌或商标,水处理公司因为定做设备使用到该批阀门,但并没有做改动。
水处理公司是从被告奇瑞商店购买该批阀门,提供了产品来源。
原告提供的价格高于正常的市场价格,水处理公司照此价格不可能与奇瑞商店达成买卖关系,也不会购买使用原告制造的阀门,所以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不会对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水处理公司因奇瑞商店提供的阀门在技术上符合合同约定而未尽到严谨的审核义务,水处理公司愿意作出道歉。
综上,原告应当以阀门的生产者博宝公司为被告进行起诉,水处理公司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上海阀门五厂是第143473号注册商标“上五”的注册人,核准商品分属商品国际分类表第9类,包括各种阀门。
该商标经二次转让于2010年5月20日移转至原告名下。
被告水处理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和默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水处理公司加工制作膜橇设备。
因该设备制作过程中需要用到阀门,2015年3月12日,二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奇瑞商店向被告水处理公司出售指定规格及数量的反渗透配管管件,包括球阀12只,止回阀4只。
合同签订后,奇瑞商店从博宝公司购进不同规格及数量的阀门,又提供给水处理公司,送货清单显示,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奇瑞商店向水处理公司提供的产品中有截止阀20只、止回阀4只、球阀4只。
2015年5月26日,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水处理公司内查获22只涉嫌商标侵权的阀门,上述阀门或合格证上或铭牌上或产品上标注有“上五”的商标标识,实施查封。
二被告在审理中认可查封的22只阀门是侵害商标权的产品。
另查明:水处理公司是一家制造多种类型设备和提供环保设备安装、技术服务的法人公司。
奇瑞商店是一家零售经营不锈钢配件、五金、环保配件、机电配件的个体工商户。
博宝公司是一家加工销售中低压阀门及销售阀门的法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查封清单、照片、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工商登记信息以及本院开庭笔录、调取的询问(调查)笔录、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原告主张按照其公司相同规格产品或类似规格产品的销售价与查封的侵权产品数量的乘积金额赔偿损失,提供增值税发票、合同、报价单用以证明正品销售价格。
本院认为:商标所有人有权禁止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要求赔偿损失。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一,侵权行为人应向商标权利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在被告水处理公司查获的22只侵权阀门最终是组装在设备中用以销售给第三方,符合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但是水处理公司能够证明该阀门是从奇瑞商店购买的,从案件事实来看,水处理公司不是专营销售阀门等同类产品的企业,只因制造设备的需要才向奇瑞商店(零售商店)采购特定规格的阀门,且没有特别指定阀门的具体品牌,不知道奇瑞商店提供的阀门是侵害商标权的产品在情理之中。
因此,水处理公司依法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奇瑞商店证明了销售的阀门是从案外人博宝公司购买的,但是奇瑞商店未尽到相适宜的注意义务不应免除赔偿责任。
盖因从奇瑞商店经营的商品类型及范围可以认为奇瑞商店的经营者对销售的商品所属行业较一般人具有一定的认知基础,奇瑞商店的经营者明知博宝公司有制造阀门的经营资质,但是奇瑞商店受领博宝公司交付的阀门未加查看或者发现产品上标注“上五”的商标标识没有进一步审核博宝公司是否具有商标权人的授权,存在疏忽。
关于赔偿金额。
原告主张赔偿的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且按该计算方式所得结果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数额,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奇瑞商店也没有确切证据证明销售该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实际利益。
故本院综合侵权产品的数量、原被告的销售价格以及其他情节予以酌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奇瑞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五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五公司对被告水处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上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奇瑞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1元(已减半收取),由上五公司负担515元,奇瑞商店负担686元。
该款已由上五公司垫付,奇瑞商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上五公司支付其应负担的部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