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153号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蔡明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浩,上海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仲国。
被告杭州美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智永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柯权,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联章,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诉被告杭州美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浩、李仲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柯权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专业生产饮水机系列的企业,享有“前置过滤器”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该专利现行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生产的前置过滤器在阿里巴巴网站中销售,销售数量较大,原告亦网购了上述产品,并发现上述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2、被告因其制造与销售行为赔偿原告按因侵权获利计算的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元(待前二年总利益司法审计后变更),被告因其许诺销售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1,171元(其中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实物费用171元)。
庭审中,原告说明其主张的公证费和购买实物费用同时涉及本案和本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154号案件,因原告无法确定两个案件是否都可以胜诉,故若两案都胜诉,则主张上述费用在两案中平摊,若只有一案胜诉,则不再主**摊。
被告辩称:1、原告涉案专利稳定性差,针对该专利被告已经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受理;
2、被告并未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3、被告网站上展示的产品属于现有设计;
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没有证据显示已实际支付。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前置过滤器(DJS-1-3T)”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5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月26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专利权人为原告。
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该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显示过滤器呈T型,上部横向有进水口和出水口的滤管,滤管上有一截凸起的短管道,滤管中部往下是圆筒形滤网和透明圆筒形外壳构成的滤筒,内有包围滤网的呈格状骨架,滤筒下部是非透明旋钮,底部连接有六边形多棱柱体的排水管及阀门。
该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在阿里巴巴网站(1688.com)杭州美固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网页中显示有“定制及批发前置过滤器国内最大的前置过滤器生产厂家”的产品两个,起批量20-99台,价格150元;
100-299台,价格140元;
≧300台,价格130元;
57020台成交,98条评价。
该页面的右侧产品显示其系一个过滤器,呈T型,上部横向有进水口和出水口的滤管,滤管表面有一个凹陷的横向箭头标记,滤管中部往下是圆筒形滤网和透明圆筒形外壳构成的滤筒,内有包围滤网的呈格状骨架,滤筒下部是旋钮,底部连接有六边形多棱柱体的排水管及阀门,旋钮上粘贴有一圈数字。
原告以案外人褚雪峰名义向被告订购过滤器产品1台,实付款171元。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前置过滤器产品一台,外包装已拆封,产品本身及产品附带的使用手册、外包装均无任何来源标识。
该产品系一个过滤器,呈T型,上部横向有进水口和出水口的滤管,滤管上有两个横向箭头标记突起和一个雪花型突起,滤管中部往下是圆筒形滤网和透明圆筒形外壳构成的滤筒,内有包围滤网的呈格状骨架,滤筒下部是旋钮,旋钮上方是一个可单独旋转的标有数字的银色圆环,底部连接有六边形多棱柱体的排水管及阀门。
该产品外观与原告提交的上述公证书中指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存在差异,主要表现在原告提供的产品实物上部滤管印有横向箭头突起和雪花型突起,下部旋钮上方系一印有数字的银色圆环,圆环下部旋钮形状系上凸下凹,并排列有众多竖状凸凹条纹;
而公证书显示的产品滤管印有凹陷的横向箭头标记,未显示有雪花型突起,旋钮上方粘贴有一圈数字,旋钮下方系圆弧形设计,半径逐渐内收。
原告认为其庭审中提交的产品实物即是公证书中指控的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原告认为两者相近似。
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实物产品,被告以该产品并非被告产品为由拒绝发表比对意见;
对于原告公证书中指控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认为与原告涉案专利存在差异,原告专利上部滤管上有一截凸起的短管道,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被控侵权产品滤筒是透明的,原告专利无法确认滤筒是否透明;
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不可见左右视图、后视图,无法进行相应视图比对。
另查明,申请号为XXXXXXXXXXXX.9、名称为“强力直冲过滤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3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4月21日,专利权人为霍尼韦尔(中国)有限公司。
该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显示过滤器呈T型,上部横向有进水口和出水口的滤管,滤管中部往下是滤筒,滤筒主体呈圆柱状,下端内收形成一瓶颈,滤筒底部连接有六边形多棱柱体的排水管及阀门。
申请号为XXXXXXXXXXXX.3、名称为“前置反冲式过滤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25日,专利权人为陈万友。
该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显示过滤器呈T型,上部横向有进水口和出水口的滤管,滤管中部往下是透明滤筒,滤筒主体呈圆柱状,下端内收形成一瓶颈,滤筒底部连接有六边形多棱柱体的排水管及阀门。
经比对上述两份外观设计专利与原告公证书中指控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认为两者相近似,原告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7521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收款收据、短信往来记录、快递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提供的欧洲专利局EPXXXXXXXB1专利文献,被告未提交相应的完整译文,且专利所涉附图系专利产品内部结构剖视图,与公证书指控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存在较大差异,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均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是ZLXXXXXXXXXXXX.4号“前置过滤器(DJS-1-3T)”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告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四、如果侵权成立,原告主张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诉请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认可原告公证书中指控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在网站中展示,但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已由原告自行拆封,并非被告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站中展示被控侵权产品构成许诺销售,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是否系被告生产、销售,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判断。
首先,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与短信往来记录、快递单相结合,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销售了一台过滤器;
其次,被告阿里里巴巴销售网页中显示有多款过滤器销售;
再则,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已自行拆封,实物及外包装上均未标注有任何生产者信息,且该实物外观与公证书中指控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亦存在差异,主要表现在滤筒下部旋钮形状不同,旋钮上方数字圆环差异,以及上部滤管的横向箭头标记和雪花型突起差异等。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一台过滤器即是公证书中所指控的被控侵权产品,也无法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过滤器产品具有对应性,进而无法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系由被告生产、销售。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原告无法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系由被告生产、销售,故本院在此仅需认定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站中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两者均呈T形状,上部是横向有进水口和出水口的滤管,中部是竖向的圆筒形过滤网和透明外壳构成的滤筒,滤网上包围格状骨架,滤筒下部是旋钮、排水管和阀门,两者各部分组成及形状均基本一致。
被告提出的两者区别点,滤筒透明与否的差异,在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照片中亦可见,被告该项区别主张不能成立;
滤管上有否凸起管道的区别属于整个外观设计的次要部位,且差别细微,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程度不易被观察到,亦不足以区分被控侵权产品和原告专利,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因被控侵权产品基本呈圆桶形,主视图已能反映产品外观,虽无法进行左右视图、后视图的比对,亦不影响整体的比对。
综上,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主张其网站中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被告提供的名称为“强力直冲过滤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和名称为“前置反冲式过滤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分别为2008年3月27日、2009年11月18日,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可以成为现有设计。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强力直冲过滤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两者存在以下区别:被控侵权产品滤筒为透明外罩,内部滤芯上包围有格状清洗骨架,滤筒底部排列有若干条花纹,滤筒下部有旋钮,整个滤筒呈圆柱状;
现有设计图片产品不可见滤筒内部结构,滤筒底部带有明显的收缩,不具有旋钮设计。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前置反冲式过滤器”外观设计专利,两者存在以下区别:被控侵权产品滤芯上包围有格状清洗骨架,滤筒下部有旋钮,整个滤筒呈圆柱状;
现有设计图片产品上无清洗骨架和旋钮的设计,滤筒底部带有明显的收缩。
本院认为,滤筒是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故滤筒的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足以使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而明显不同。
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网站中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鉴于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获利或者原告存在损失,故对于原告关于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公证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本院综合本案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美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享有的ZLXXXXXXXXXXXX.4号“前置过滤器(DJS-1-3T)”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杭州美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杭州美固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9元,由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负担人民币556元,被告杭州美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燕华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