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92号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明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宁军,上海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张瑞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青岛海尔成套家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李华刚,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苏闽,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波,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与被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尔成套家电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后,两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两被告认为根据专利法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而且网络购物收货地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而不能以原告指定的被控侵权产品收取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故两被告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法院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原告通过“1号店商城”网站的大华厨卫专营店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收货地址为上海市虹口区公平路XXX号XXX室。
该收货地可以认定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在本院辖区,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海尔成套家电服务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海尔成套家电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