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刑初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宇航,绰号航记,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广州市增城区人,文化程度高中,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关天强、卢慧铮,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宇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谢英、叶永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宇航及其辩护人关天强、卢慧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关宇航在增城区中新镇九和村梅园街一在建三层民房内,雇用蒋某4、谢某、张某、蒋某5、蒋某6(均另案处理)制造假冒“Mobil”、“美孚”、“嘉实多”、“Castrol”、“壳牌”品牌机油。
后被告人关宇航通过淘宝网销售,共计销售129525.4元。
2015年9月9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进行检查时,现场缴获美孚品牌机油102瓶、壳牌机油98瓶,嘉实多牌机油12瓶(价值14000余元)及封口机、灌装机等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宇航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鉴于被告人关宇航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
并建议对被告人关宇航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关宇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认为因被告人母亲患有癌症,女儿也是刚出生,家境困难;
所犯罪行并非暴力犯罪;
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关宇航在增城区中新镇九和村梅园街一在建三层民房内,雇用他人制造假冒“Mobil”(“美孚”)、“Castrol”(“嘉实多”)、“壳牌”品牌机油,并通过淘宝网销售,共计销售129525.4元。
被告人于2015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假冒的“美孚”品牌机油102瓶、“壳牌”机油98瓶,“嘉实多”牌机油12瓶(总价值14000余元)及封口机、灌装机等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抓获经过;
3、被告人关宇航的户籍资料;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6、被告人关宇航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在淘宝网上的销售数据、银行交易流水账;
7、美孚公司、壳牌公司、嘉实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鉴定书、第1180203、174458、1672240、10927803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8、广东红日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书;
9、关于查扣样品与真品对比、投诉书、价格证明;
10、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陈某戈的陈述;
11、证人蒋某1、吴某1、蒋某2、蒋某3、邹某1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12、被告人关宇航的供述及其指认查获现场、假冒的机油照片、淘宝销售假冒机油记录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宇航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适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宇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美孚品牌机油102瓶、壳牌机油98瓶、嘉实多牌机油12瓶、封口机1台、灌装机1台,予以没收、销毁;
缴获的电脑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劲审 判 员 曾永强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毛小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