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终4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河市本草泽药房,住所地大连庄河市大营镇大营村**身屯。
投资人:刘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松、刘秀茹,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北二街。
法定代表人:邹康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杨洪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庄河市本草泽药房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3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庄河市本草泽药房于2021年6月16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庄河市本草泽药房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庄河市本草泽药房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庄河市本草泽药房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