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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聪辉与台州凌荣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民终85号
案件名称杨聪辉与台州凌荣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州凌荣机械有限公司,杨聪辉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民终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凌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

法定代表人陈昌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智平,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聪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颖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凌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聪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平,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7月18日,杨聪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车用防旋轮毂螺栓”的外观设计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17日授予杨聪辉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3012××××.8,专利有效期至2015年7月17日。

2014年10月25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公证人员及杨聪辉委托代理人陈颖艳一起,来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238号东北机动车配件批发市场3-01-08号店面,陈颖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得车轮螺丝(STR)五套,支付货款55元,并当场从该店取得《沈阳市鑫福成汽车配件经销处销售明细表》一张和“沈阳市鑫福成汽车配件经销处刘庆军”名片一张。

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3386号公证书一份。

杨聪辉认为,徐福销售的凌荣公司生产的产品,已落入其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凌荣公司、徐福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杨聪辉的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凌荣公司、徐福: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杨聪辉的专利相同或相似的螺栓;

2.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包装、广告册;

3.赔偿杨聪辉经济损失6万元。

诉讼过程中,杨聪辉撤回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凌荣公司、徐福赔偿杨聪辉经济损失6万元。

此后,杨聪辉又申请撤回对徐福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凌荣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杨聪辉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侵权行为;

杨聪辉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杨聪辉的诉讼请求。

原审中杨聪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较,虽然在螺栓头部分有细微区别,但在整体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相同。

凌荣公司认为,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右视图中螺栓头的表面为平面,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螺栓头表面具有凹入的圆孔,在圆孔中凹入形成商标和数字“12.9”;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螺栓杆中靠近螺栓头一侧为光滑圆柱面,而被诉侵权产品螺栓杆中靠近螺栓头一侧有环状分布的纵向滚花直纹;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螺栓杆中远离螺栓头一侧有三条直线线条,而被诉侵权产品螺栓杆中远离螺栓头一侧有螺纹。

上述差别足以影响普通消费者,使其很容易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区别开来,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原审法院另查明,凌荣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9日,组织形式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制造、销售,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经原审庭审比对,两者的相同处在于:均由螺栓杆和螺栓头组成,螺栓头位于螺栓杆的一端;

螺栓杆的整体外形均为细长的圆柱体形;

螺栓头的横截面上端较窄、下端较宽,上端呈向上凸起的圆弧形,下端呈略微向上凹进的圆弧形,下端两棱角处倒圆角,上端和下端之间为间距逐渐增大的两条直线侧边。

两者的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右视图中螺栓头的表面为平面,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螺栓头表面具有凹入的圆孔,在圆孔中刻有凌荣公司商标图案和数字“12.9”;

2.涉案专利螺栓杆靠近螺栓头一侧为光滑圆柱面,而被诉侵权产品螺栓杆靠近螺栓头一侧环形分布有直纹。

原审法院认为,杨聪辉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在专利有效期内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与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进行综合判断,若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首先,按照外观设计专利对比中重点比对视觉要部和设计要点的方法,此类产品,一般消费者会比较关注螺栓头的形状,被诉侵权产品虽在螺栓杆中分布有直条纹,但该直条纹并不会形成较强的视觉冲击力,无法引起消费者的注意。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在螺栓头表面所刻字样和图案系凌荣公司企业注册商标,其主要是作为商标来使用,并非是为了产品美观而专门设计的花纹图案,故该差异对产品外表美感的形成不具有贡献,即该内容为不对产品外观产生美感作用的设计内容。

综上所述,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两者的微小差别在整体视觉上并不会形成显著不同的形象,无法产生不同的视觉感受,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杨聪辉专利权的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被诉侵权产品于螺栓头表面及外包装盒上分别印有凌荣公司的商标、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网站网址等信息,凌荣公司对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亦无异议,综上可以认定凌荣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由于杨聪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凌荣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亦难以确定,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并考虑凌荣公司实施的为制造行为,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功能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和到期时间,杨聪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凌荣公司系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专业从事汽车、摩托车配件制造、销售的企业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包括杨聪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凌荣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杨聪辉的专利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杨聪辉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10日判决:凌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聪辉经济损失25000元(包括杨聪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杨聪辉负担380元,凌荣公司负担920元。

宣判后,凌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仅由螺栓头和螺栓杆组成,每一部分的形状变化,均会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被诉产品螺栓杆上的环状直条纹占了整个螺栓杆长度的三分之一左右,螺杆中远离螺栓头一侧有螺纹,同时螺栓头表面的形状也占据了螺栓头的大部分,足以影响普通消费者,使其容易将其与涉案专利产品区别开来。

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聪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聪辉负担。

杨聪辉答辩称,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似,抄袭、模拟了其独创的专利螺栓头外部形状。

被诉侵权产品螺栓杆上虽有条纹,但并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较强的视觉冲击力。

螺栓头表面增加的字样与图案,并不影响该产品与专利外观相近似。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合凌荣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杨聪辉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杨聪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杨聪辉的涉案专利号为ZL20053012××××.8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有效期至2015年7月17日。

其在有效期内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外观设计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将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与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若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产品车轮螺栓,与涉案外观设计“车用防旋轮毂螺栓”产品种类相同,其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现有设计来看,此类产品的设计均包含螺头和螺杆两部分,螺头的截面通常有圆形、长方形、多边形等,螺杆则为圆柱体形。

一般消费者会比较关注螺头的形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螺头设计为截面近似上端为弧形的梯形,该设计为其特有,会对整体视效果造成显著影响。

虽被诉侵权产品在螺杆中分布有直条纹,但近似上端为弧形的梯形的螺头设计,显然比螺杆中分布有直条纹对视觉效果更具影响力,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螺栓头表面具有凹入的圆孔,在圆孔中刻有凌荣公司商标图案和数字“12.9”,本身并未改变及影响上端为弧形的梯形的螺头设计,远离螺头的螺杆设计有螺纹,为功能性设计,均对螺栓的整体外观设计没有构成实质性的影响。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虽在螺杆中设计有直条纹,螺头表面刻有注册商标图案及数字,及远离螺头的螺杆端上设计有螺纹,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并无实质性差异,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凌荣公司上诉称每一部分的形状变化,均会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显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凌荣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了对杨聪辉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凌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凌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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