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2026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庞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章,湖南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健祥。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被告唐健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依法留置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成章,被告唐健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诉称,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经核准受让第135996号商标,于2013年2月17日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将该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后双方又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补充约定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在取得相关证据后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相关维权措施。
原告作为中国轴承行业大型骨干企业之一,销售的轴承等产品具有很高的市场份额。
原告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经营的门店存在销售侵犯第135996号“HRB”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的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经营轴承系列商品的业主,对其销售的商品是否侵权应履行足够的审查义务,然而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门店公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极大地损害了“HRB”商标的品牌价值,挤占了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2、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合理开支5000元(包括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800元、差旅费200元),合计25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唐健祥辩称,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其销售的,销售单上轴承型号与鉴别证明上的型号不一致,也没有注明生产厂家,被控侵权商品实物上的型号与销售单上的型号也不一样。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第135996号“HRB”注册商标由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经核准受让取得,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轴承,有效期限经续展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3年2月17日,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第一条商标授权范围约定,甲方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的第7类(注册号为135996)、标识为“HRB”的商标许可乙方使用的方式为:1、在轴承零件及成品实物、包装物上标识,在宣传媒介中使用;
2、乙方使用该商标对外合资合作、OEM采购等品牌合作经营活动。
本合同所称的乙方还包括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哈尔滨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和哈尔滨汽车轴承有限公司。
第二条商标许可使用期限约定,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该商标有效续展期内(即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
2013年11月13日,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在第一条授权范围中约定,甲方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的第7类(注册号为135996)、标识为“HRB”的商标许可乙方使用的方式增加:许可乙方独占使用在生产和销售的该类产品上,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同时甲方授权乙方对有任何形式的侵害该商标权的行为向工商、质量监督、公安部门进行举报打击;
授权乙方委托质量监督部门进行检测;
授权乙方对相关产品的真伪进行甄别;
授权乙方在取得侵权相关证据后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等相关维权措施;
授权乙方对HRB产品进行宣传。
第二条合同有效期限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为该商标有效续展期内即从2013年11月13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
第三条合同效力约定,本合同是对“原协议”内容的补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公证处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2014)湘长岳证民字第49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原告法定代表人庞军的委托代理人许军于2014年7月29日来到该处,称长沙市内有商家销售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为维护其公司权益,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上午,公证员吴永萍、公证人员龚威特与许军一同来到长沙市三湘大市场内一家招牌内容显示有“水暖市场A2栋3号”字样的门店,龚威特对该门店的招牌进行了拍照,许军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门店购买了轴承10个,共支付人民币90元,并取得显示有“长沙市芙蓉区创大轴承销售处”字样的“长沙创大轴承送货单No0000892”一张。
许军取得上述物品后,随即将上述物品交予吴永萍、龚威特保管。
2014年7月30日下午,许军将上述送货单复印一式三份,并将照片冲洗照一式三份。
2014年8月28日下午,原告法定代表人庞军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燕及原告授权的鉴定工作人员程明来到公证处,对上述购买的轴承进行了鉴别,并出具《鉴别证明》。
吴晓燕将鉴别证明复印一式三份。
原告为此次公证开支800元。
上述公证书所附“长沙创大轴承送货单”,编号为No0000892,加盖有“长沙市芙蓉区创大轴承销售处”的印章,记载的主要内容有:时间2014年7月29日,品名及规格180206,数量10,单价9元,金额90元,地址三湘水暖机电市场A2栋3号。
所附《鉴别证明》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记载的主要内容有:产品类型轴承,产品来源湖南长沙市三湘水暖市场A2栋3号购买,侵权产品的数量及型号为10套6206-2RZ,侵权产品的特征及说明为产品的加工痕迹与“HRB”哈轴工艺不符、包装物与哈轴“HRB”轴承不符,鉴别结论为假冒侵权。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封存的物证进行了拆封及比对。
封存物证包括“长沙创大轴承送货单”复印件一份及轴承10套。
每5套轴承用牛皮纸包装,并附有HRB?轴承质量合格证一张。
牛皮纸上加盖有模糊不清的红色印章,质量合格证上标注有“HRB?”、“轴承型号6206-2RZ”、“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等信息,背面加盖有模糊不清的红色印章;
轴承产品上也标注有:“HRB”、“6206RZ”。
被告认可封存物证中的“长沙创大轴承送货单”是其开具,加盖的印章是其此前经营店面的印章。
另查明,被告唐健祥于2004年6月9日注册经营过字号为“长沙市芙蓉区创大轴承销售处”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地址在三湘汽配城A2栋3号,经营范围五金、水暖器材、橡胶制品、仪器仪表的零售、批发。
2010年3月24日,因歇业而注销登记。
2015年5月21日,原告曾以“长沙市芙蓉区创大轴承销售处”为被告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
2015年8月11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以(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688号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资料、(2013)黑哈香证内经字第124号、125号、126号、127号公证书,(2013)黑哈证内经字第2163号公证书,(2014)湘长岳证民字第491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688号裁定书、长沙市芙蓉区创大轴承销售处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35996号“HRB”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轴承,与原告第135996号“HRB”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轴承属于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及质量合格证上使用的“HRB”标识与原告的第135996号注册商标字母完全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别证明及当庭所作的鉴别陈述,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产品。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原告第135996号“HR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系被告销售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2014)湘长岳证民字第491号公证书的记载,原告代理人是在长沙市三湘大市场内一家招牌为“水暖市场A2栋3号”的门店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取得的“长沙创大轴承送货单”的落款时间与公证购买时间一致,加盖的“长沙市芙蓉区创大轴承销售处”的印章与被告曾经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一致,被告在庭审调查时明确认可该送货单是其开具,也认可该加盖的印章是其原经营店面的印章。
因此,结合本院送达、被告到庭及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表等情况,即便销售单据上书写的品名及规格被控侵权商品有出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也足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
被告质疑,(2014)湘长岳证民字第491号公证书系跨区公证且超出15个工作日才出具,被控侵权商品在没有封存的情况下保管,时隔一个月之后才进行鉴定,存在被调换的可能。
被告还质疑,原告没有资格对被控侵权商品做出鉴别,所鉴别的产品与送货单上的涉案产品规格不一致,鉴别证明上的内容及印章是在没有对实物进行查看前事先制作好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公证处的执业区域范围,进而证实(2014)湘长岳证民字第491号公证书系跨区公证;
其次,即便跨区公证存在程序瑕疵,也不足以否定该公证书记载内容的真实性;
再次,对于时隔一月才进行鉴定、封存,原告作出了被控侵权商品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处催促原告派出鉴定人员对被控侵权商品进行鉴定后再行封存实物、出具鉴定书的合理解释;
最后,原告作为HRB轴承的生产商,是进行相应鉴别的适当主体,也是实践操作的一贯做法。
综上,被告的质疑缺乏相反证据的支持,不足以推翻(2014)湘长岳证民字第491号公证书。
关于侵权责任的确定。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诉请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均未提交有关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在本案中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健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第135996号“HRB”注册商标的轴承;
二、被告唐健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合理开支公证费800元及购买侵权商品90元);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唐健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廖亚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