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初101号原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苏源大道29号江南环保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俊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暾,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朋,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亚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云南省昆明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曾子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锡飞,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友联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梅育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臻淞,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建嘉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208-2号。
法定代表人沈宏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祥,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环保公司)诉被告亚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环保公司)、无锡友联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友联公司)、南京建嘉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建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被告亚太环保公司、无锡友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被告亚太环保公司认为,本案系因侵害发明专利权引发的纠纷,且原告诉称申请人在“无锡友联热电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项目”中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权,而以上项目工程实施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无锡友联公司认为,侵犯专利权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无锡既是被告住所地也是侵权行为地,本案由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法院比对;
南京建嘉公司系工程监理单位,无任何制造、销售资质,其仅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督,并无法定的监督工程中所使用的材料设备、装置等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义务,因此南京建嘉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判实务座谈会的精神,一案有数个被告的,应当以与原告有实质争议的被告确定管辖。
本案中无锡友联公司为涉案工程发包方,亚太环保公司为承包方,涉案工程位于无锡,本案依法应由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新世纪环保公司对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答辩称,其提交的初步证据足以表明,三被告涉嫌共同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200510040801.1号发明专利权,据此原告起诉至被告之一的南京建嘉公司所在地的专利管辖法院,于法有据;
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以及承担何种侵权法律责任等实体事宜,则须经法院依法审理之后才能确定。
请求驳回两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以被告亚太环保公司、南京建嘉公司共同制造和销售、被告无锡友联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南京建嘉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亚太环保公司、无锡友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被告南京建嘉公司是否为与原告有实质争议的适格被告,需经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与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无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亚太环保公司、无锡友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亚太环保公司、无锡友联公司各负担40。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