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知民初字第273号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瑜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彩勇,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驰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敏。
被告上海新驰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赞,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新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驰公司)、上海新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新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洪彩勇、被告新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敏、被告上海新驰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3年12月25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9类的控制与保护开关商品上注册“KB0”商标,2006年3月7日获得授权公告,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861050号,有效期至2016年3月6日。
原告在自己首创开发的控制与保护开关商品上一直使用该“KB0”商标标识,经过公司管理层、研究人员及一线员工多年不懈努力,原告的KB0?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获得了“国家火炬计划项目”“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和第13届残疾人奥林匹克运动会杰出贡献奖”“北京20**年奥运工程优秀产品奖”等诸多荣誉。
2014年,原告的“中凯”“KB0”两枚商标更是获得了浙江省著名商标称号,原告企业也基于在该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产品领域的领导者及开拓者地位,荣获了浙江省科学技术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国家科学技术部科技型中小型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颁发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立项证书》等,这印证了原告的“KB0”品牌在业内极高的知名度,市场上只要提起“KB0”,大家就自然会联想到原告生产的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
被告新驰公司与被告上海新驰公司是关联企业,股东、法定代表人均一致,两被告主观上都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KB0”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现原告发现,两被告在其共同经营的多家淘宝天猫商城网店、阿里巴巴网店上销售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在产品词条、产品介绍及产品图片中大量使用“KB0控制与保护开关”“(KB0)”“KB0-125”等字样,在商品包装上使用“(KB0)”等字样,且上述网店已有较高的销售记录。
两被告在共同生产、销售及商务推广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的过程中大量使用“KB0”标识,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新驰公司、上海新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之行为,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控制与保护开关或其包装上使用“KB0”标识、不得在与控制与保护开关产品有关的商务推广中使用“KB0”标识;
二、判令被告新驰公司、上海新驰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新驰公司、上海新驰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
3、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系“KB0”商标的商标权人。
4、(2015)浙温证内字第7565号公证书、(2015)浙温证内字第7566号公证书、(2015)浙温证内字第7567号公证书、(2015)浙温证内字第7568号公证书,证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
5、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
6、宣传杂志。
7、广告合同。
上述证据5、6、7共同证明原告对“KB0”品牌持续的宣传,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积累了极高的商业信誉,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8、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部分维权记录。
9、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部分的维权支出。
10、(2015)浙温证内字第7563号公证书,结合证据4证明两被告构成对原告商标权侵害的事实。
11、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部分维权费用支出。
被告新驰公司答辩称:1、其公司成立后一直有自己的产品体系,本案涉案的产品只是其一小部分项目,其在宣传中也没有侵害原告的“KB0”商标权。
其公司成立后在业界也小有名气没有必要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其没有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也没有相应依据。
被告新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新驰公司的主体资格。
2、产品及包装,证明被告上海新驰公司的产品及包装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3、被告上海新驰公司财务报表,证明被告上海新驰公司从2015年1月至今没有销售涉案产品,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没有依据。
4、“CPS”商标注册信息表、“开拓者”商标注册信息表,证明原告宣传资料上也使用了他人注册在先的“CPS”商标,同理两被告也是合理使用“KB0”字样。
5、www.kbo.con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在其网页也使用了他人注册在先的“CPS”“开拓者”商标,同理被告新驰公司也是合理使用“KB0”字样。
6、《乐清湘商报》,证明在宣传时没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同时也证明被告新驰公司在行业内有较高的知名度。
7、产品价目表,证明被告新驰公司没有宣传使用“KB0”。
8、视频,证明原告所持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新驰公司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9、企业资质汇总,证明被告新驰公司历年的经营状况以及相关资质荣誉,同时证明被告新驰公司没有涉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0、网络页面打印件,证明被告新驰公司产品在网上被大量高仿,被告新驰公司也正在积极维权。
11、路边广告牌照片,证明被告新驰公司在宣传时均并未涉及原告的“KB0”注册商标。
12、浙江省科技型中小企业证书、信用等级证书、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新驰公司的企业荣誉,没有模仿的必要。
13、杂志及报刊,证明两被告大量宣传广告均未涉及原告的“KB0”注册商标,同时证明两被告在涉案产品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没有模仿的必要。
14、产品包装盒、合格证、说明书、低压智能电器产品选型手册、SCPS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二次控制电路选用图集、Automatictransferswitch选型手册、低压智能电器产品价目表,证明被告上海新驰公司大量宣传资料均未涉及原告的“KB0”注册商标,同时也证明被告在涉案产品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没有模仿的必要性。
15、配电箱选型手册(英文版)、断路器导购手册(拉丁文版)、断路器导购手册、小型断路器选型手册(中英文版)、交流接触器选型手册(英文版)、光伏专用直流产品技术手册、产品选型手册(英文版两册)、微型断路器选型手册(英文版)、智能照明控制系统设计产品选型手册、高压智能电器产品选型手册、万能式智能断路器选型手册、塑壳断路器产品选型手册、快速产品选型手册、SISO-63产品宣传纸(英文版)、光伏发电配电直流产品选型手册、电气火灾控制系统宣传册、塑壳断路器直流电压产品选型手册(英文版)、PVDCProducts宣传册(英文版)、电子产品选型手册(英文版)、传感器产品选型手册(英文版)、固态继电器产品选型手册(英文版)、多功能电力仪表产品选型手册(英文版)、电网产品选型手册,证明被告新驰公司的产品体系非常庞大,涉案CPS控制与保护开关仅是其产品体系中的一小小部分产品。
被告上海新驰公司答辩称:其没有侵权,原告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新驰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原告、被告新驰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3,两被告均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能够证明其系“KB0”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4,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对原告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否证明两被告构成侵权的事实,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对证据5,两被告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的著名商标是“中凯及KB0英文”,而不是涉案的“KB0”;
且该荣誉是2014年度的知名度刚刚获得,在市场上没有流通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已明确认定原告的“KB0”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能够证明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故予以确认。
对证据6,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述杂志系正式刊印的杂志,广告内容包含了“KB0”注册商标的宣传,故对证据6予以认定。
对证据7,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发票,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对于广告合同,其中部分与证据6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与《电器工业》《低压电器》《现代建筑电气》《电气智能建筑》《电气传动》等杂志编辑部签订的广告合同予以认定,其余广告合同,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广告内容,无法确定其广告宣传内容中包括“KB0”注册商标,故不予认定。
对证据8,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民事判决书真实且已生效,反映了“KB0”注册商标受保护记录,应予认定。
对证据9,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10,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特别将“KB0”和“CPS”相关数据挑出,太过刻意。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对证据11,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公证费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新驰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上海新驰公司对被告新驰公司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根据公证保全的产品,可以看出被告新驰公司的产品使用了“KB0”字样。
本院认为,被告新驰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及包装盒系庭审时当庭提供的,无法确认该产品及包装盒是何时形成,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不予采纳。
对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新驰公司所提供财务报表仅是2015年的部分财务报表,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不予采纳。
对证据4至15,原告认为该十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该十二组证据均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7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准注册第3861050号“KB0”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设备);
断路器;
继电器(电的);
起动器;
熔断器;
电开关;
电涌保护器;
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
2006年5月24日,第386105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
2009年6月21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由原告受让。
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与《电器工业》《低压电器》《现代建筑电气》《电气智能建筑》《电气传动》等签订广告合同就“KB0”注册商标等内容在相关媒体进行了广告发布。
2015年1月1日,原告所有的第3861050号“KB0”注册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4年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乐清市某公司要求其停止侵害第3861050号注册商标,经本院判决予以支持。
被告新驰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15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原企业名称为浙江新驰电气有限公司,2014年9月2日经变更登记为现在的名称,其经营范围为高低压电器、汽车配件、机械设备、电线电缆、密封件、仪器仪表(不含计量器具)、输配电及控制设备研究、制造、加工、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被告上海新驰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2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气设备、配电箱、变压器、稳压器、断路器、电气产品、电源开关、双电源自动设备、起动器箱、五金交电、塑料制品、仪器仪表、高低压电器及成套设备、家用电器销售、从事电气(除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科技领域内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绿化工程、会务服务、网站建设、电子电器产品(除医疗器械)加工。
2015年6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洪彩勇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周艺明、夏春苗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与互联网相连接的计算机上进入被告新驰公司在“淘宝”网站开设的“suntree旗舰店”网店,对该网店介绍控制与保护开关产品的页面进行了点击浏览,并同时在该网店购买了控制与保护开关SCPS-45F消防型KBO-45F保护电器产品两台,并支付了1209元。
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5)浙温证内字第7565号公证书。
被告新驰公司在该网店对其控制与保护开关产品进行介绍时使用了“新驰控制与保护开关SCPS-45F,消防型KBO-45F保护电器”“新驰优质隔离型控制与保护开关电气SCPS/KBO-45G控制功率22KW”、“新驰控制与保护开关SCPS-125G隔离型KBO-125G全系保护开关”“新驰KBO-125D双速电机控制与保护开关装置SCPS消防型”“新驰双速型控制与保护开关SCPS-45D电机控制装置KBO保护开关”等内容。
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洪彩勇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周艺明、夏春苗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与互联网相连接的计算机上进入被告上海新驰公司在“淘宝”网站开设的“上海新驰电气有限公司官方旗舰店”网店,对该网店介绍控制与保护开关产品的页面进行了点击浏览,并同时在该网店购买了“SCPS控制保护开关kbo控制保护开关酒店控制开关”一台,并支付了1200元。
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5)浙温证内字第7567号公证书。
被告上海新驰公司在该网店对其公司相关情况进行介绍时使用了“所在地浙江乐清柳市镇方斗岩村”,同时对其产品进行介绍时使用了“厂家特价供应XLCPS(KBO)控制保护开关”“上海新驰控制保护开关KBO控制保护开关”“XLCPS控制与保护开关KBO控制保护开关”“厂家专业生产控制与保护开关KBO控制保护开关”“SCPS控制保护开关kbo控制保护开关酒店控制开关”“YCPS漏电保护开关(KBO)控制保护开关”等内容。
亦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洪彩勇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周艺明、夏春苗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与互联网相连接的计算机上进入被告新驰公司在“淘宝”网站开设的名为“浙江新驰电气有限公司官方旗舰店”网店,对该网店的公司介绍页面以及与控制与保护开关产品介绍内容相关的页面进行了浏览。
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5)浙温证内字第7563号公证书。
被告新驰公司在该网店的页面有“热烈祝贺上海新驰晋升为中国?新驰电气有限公司公司主要生产:直流断路器、双电源、火灾监控器、多功能仪表、KBO控制保护开关、智能照明、DW45框架断路器、断路器、浪涌保护器、高压真空断路器、高压隔离开关”的内容介绍。
同时,在该网店产品分类栏有“KBO(CPS)控制保护‥”的内容。
另外,被告新驰公司在该网店对其产品进行介绍时大部分产品冠以“上海新驰电气”内容。
2015年6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洪彩勇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周艺明、夏春苗的监督下接收了其在前述网店购买的产品邮件包裹,并交由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监管。
同年7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洪彩勇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周艺明、夏春苗监督下对前述暂存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监管的邮件包裹进行拆分后重新包装,并贴以浙江省温州中信公证处封条后交由洪彩勇保管。
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5)浙温证内字第7566号、7568号公证书。
(2015)浙温证内字第7566号、7568号公证书项下的实物经庭审拆封,产品外包装盒以及产品上均有“上海新驰”字样。
另外,产品外包装盒上的产品图片上均有“SCPS9(KBO)-45控制与保护开关”内容。
原告为前述公证一共支付了421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中凯公司作为第3861050号“KB0”注册商标持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新驰公司在“淘宝”网站上开设的“suntree旗舰店”网店对其控制与保护开关产品进行介绍时使用了“新驰控制与保护开关SCPS-45F,消防型KBO-45F保护电器”“新驰优质隔离型控制与保护开关电气SCPS/KBO-45G控制功率22KW”“新驰控制与保护开关SCPS-125G隔离型KBO-125G全系保护开关”“新驰KBO-125D双速电机控制与保护开关装置SCPS消防型”“新驰双速型控制与保护开关SCPS-45D电机控制装置KBO保护开关”等内容。
同时,被告新驰公司在“淘宝”网站开设的名为“浙江新驰电气有限公司官方旗舰店”网店页面中对产品进行介绍时有“KBO(CPS)控制保护‥”内容。
另外,被告上海新驰公司在“淘宝”网站开设的“上海新驰电气有限公司官方旗舰店”网店中对其控制与保护开关产品进行介绍时使用了“厂家特价供应XLCPS(KBO)控制保护开关”“上海新驰控制保护开关KBO控制保护开关”“XLCPS控制与保护开关KBO控制保护开关”“厂家专业生产控制与保护开关KBO控制保护开关”“YCPS漏电保护开关(KBO)控制保护开关”等内容。
还有,原告在两被告在“淘宝”网站开设的网店购买的产品实物外包装盒上的产品图片上均标注了“SCPS9(KBO)-45控制与保护开关”内容。
被告新驰公司、上海新驰公司在前述部分使用“KBO”标识对其产品进行宣传介绍时,对相关公众来说,这些标识起到了识别产品来源的指示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该些字母标识或者字母、数字组合标识的使用,已经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
原告所享有的“KB0”商标,可识别性较强,是原告商品来源的标志。
被告新驰公司、上海新驰公司使用的“KBO”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比对,“KB”两个字母完全相同,“O”与“0”在视觉上基本没有差别。
两被告将“KBO”与产品名称或产品名称、型号连用进行介绍宣传时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些标识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KB0”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两被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KB0”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两被告该些标识使用的产品与原告的“KB0”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被告新驰公司、上海新驰公司已经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新驰公司、上海新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新驰公司与被告上海新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新文,且被告新驰公司在“淘宝”网站开设的名为“浙江新驰电气有限公司官方旗舰店”网店中对其控制与保护开关产品进行宣传介绍时大部分冠以“上海新驰”,另原告在被告新驰公司在“淘宝”网站开设的“suntree旗舰店”网店购买的产品实物上所标注的生产商信息也是“上海新驰”。
综上,可以认定被告新驰公司与被告上海新驰公司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维权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两被告的侵权形式、生产、销售规模,以及在“淘宝”网站对其产品进行宣传介绍时大部分已注明其公司的简称“新驰”或“上海新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驰电气有限公司、上海新驰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3861050号“KB0”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新驰电气有限公司、上海新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损失60000元(包括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款交本院民三庭转付;
三、驳回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被告新驰电气有限公司、上海新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