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民初31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向阳。
被告:曹县养生堂大药房。
负责人:蔡忠蕊,该药房投资人。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县养生堂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