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知民初字第0171号原告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周富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安区流口水鸭脖店,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东路****号2FC100(保利广场*楼)。
经营者李永芳。
原告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与被告崇安区流口水鸭脖店(以下简称流口水鸭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黑鸭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流口水鸭脖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黑鸭公司诉称:其是一家专业从事鸭类、鸭副产品等熟卤制品深加工的品牌企业,其在第29类商品上经核准注册了第6716524号“”、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商标,其中“”商标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流口水鸭脖店未经其许可,在店铺招牌、柜台装饰、电子显示屏上使用了与周黑鸭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相近似的图形及文字商标,销售与周黑鸭公司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鸭卤制品,构成了商标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流口水鸭脖店:1、立即停止侵权;
2、赔偿周黑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周黑鸭公司确认流口水鸭脖店已经停止经营,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该店拆除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撤回了对该店侵犯第6716524号“”注册商标的起诉。
被告流口水鸭脖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313764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
蜜饯;
汤;
蛋;
牛奶制品;
食用油脂;
干食用菌;
豆腐制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
2013年10月24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注册了第7936086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
腌肉;
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
海参(非活);
蛋;
食用油脂;
豆腐制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
2013年7月25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4年6月30日,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更名为周黑鸭公司。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9类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3月31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1145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3月19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振阳、李丹和申请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袁敏来到位于无锡市解放东路1000号保利广场二楼的“周黑鸭”店(近家乐福超市)。
该店悬挂营业执照,名称“崇安区流口水鸭脖店”,经营者李永芳。
依据袁敏的要求,公证人员使用办证用照相机对该店现状进行拍照。
兹证明本公证书所记载的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
本公证书附件系依据拍照数据打印所得。
经庭审比对,流口水鸭脖店在店铺招牌、食品柜面及广告电视屏幕左上角使用了“周黑鸭”、“ZHOUHEIYA”商标标识,与第6313764商标字体及排列相同,与第7936086号图文商标下部分的文字部分相同;
流口水鸭脖店播放视频画面中使用的图文标识,上部分为头发偏分、露出左耳、大眼男性漫画头像,下部分有“周黑鸭”、“ZHOUHEIYA”,该标识与第7936086号商标相同,该标识下部分文字与第6313764号商标相同。
从该店的产品销售目录及招牌看,该店销售鸭脖、鸭腿等鸭类卤制品。
另查明,周黑鸭公司提供了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70元的信息服务费发票(本案主张50元)。
此外,2015年7月10日,周黑鸭公司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周黑鸭公司委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担任周黑鸭公司与流口水鸭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指派杨君律师为本案承办律师,律师费为8000元,缴付时间为办理委托手续后的两个月内全额付清。
流口水鸭脖店系成立于2013年的个体工商户,李永芳系经营者,许可经营项目为散装食品的零售,资金数额为7万元。
以上事实,有周黑鸭公司提供的(2013)鄂琴台证字第11097号公证书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3)鄂琴台证字第11098号公证书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1145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信息服务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周黑鸭公司为“”、“”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流口水鸭脖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周黑鸭公司提供的有关证据予以确认。
从公证书记载内容及所附保全照片看,流口水鸭脖店在其门头、食品柜面、电视左上角、视频广告上使用“周黑鸭”、“ZHOUHEIYA”及漫画头像的标识,均已构成商标性使用。
该店门头、食品柜面及广告电视左上角标识的字体、排列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与“”商标构成近似;
广告视频中间的图文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
流口水鸭脖店销售的鸭类卤制品与周黑鸭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死家禽”、“板鸭”为同种商品。
流口水鸭脖店未经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标识、容易导致混淆,均构成商标侵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现流口水鸭脖店已经停止经营,周黑鸭公司申请拆除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周黑鸭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流口水鸭脖店的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依据周黑鸭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流口水鸭脖店的侵权主观过错、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与时间、行业正常市场利润等因素确定赔偿额。
周黑鸭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实际发生的公证费用、查询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无论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均不影响该项费用的必然发生,本院审查其必要性与合理性综合考虑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崇安区流口水鸭脖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犯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拆除店面的侵权标识。
二、崇安区流口水鸭脖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
三、驳回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崇安区流口水鸭脖店负担1600元(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1600元由崇安区流口水鸭脖店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崇安区流口水鸭脖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潘志江代理审判员 酆 芳代理审判员 包文炯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图一:周黑鸭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第6716524号“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附图二:被诉侵权行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