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知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孙青平,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勇军,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延磊,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道培,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青平诉被告马延磊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青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军、被告马延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道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青平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马犇喜饼厂转让给原告。
转让内容包括生产流程和相关的器具,以及“马犇”商标的使用权。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一直拒绝为原告办理“马犇”商标所有权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与原告办理“马犇”商标所有权过户手续,将所有权过户到原告名下;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涉案商标转让手续,继续履行商标转让合同。
被告马延磊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违约在先,第二笔款项是原告在起诉后所支付的。
被告将商标权证书放在原告处不代表将商标所有权转让,涉案商标转让的是使用权,不是所有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享有第4678936号“马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饮料;
未发酵面包;
小蛋糕(糕点)、面包、圆面包、春卷、豆沙、花卷、豆包、锅巴,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止。
2014年7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转让合同书》约定:一、转让范围:1、根据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马犇喜饼厂整个生产流程的设备和相关的器具转让给乙方(以清单为准);
2、甲方在国家工商部门注册的“马犇”商标和甲方所有销售渠道及客户应一并转让给客户,考虑乙方目前的实际情况,同意暂用现在甲方的有效名称生产及销售,乙方所使用甲方“马犇”商标仅限于喜饼包装且不得二次转让。
二、转让价格: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转让价为20万元,转让款分两次付与甲方,第一次款项自签订本合同之日即时交给甲方计15万元,剩余5万元应在2014年农历新年前付给甲方,此价格不含甲方已生产出的产品及所用原材料(如面粉、白糖、酵母等)。
三、甲方责任和义务:1、甲方按第一条的有关规定交接完给乙方验收后,按清单一式二份签字生效;
2、在乙方生产过程中,甲方有义务传授生产技术、生产流程、质量标准等一系列生产过程,并提出合理化建议,提高质量和销售目标,为乙方开拓市场打下坚实基础;
3、甲方在六个月内,有义务的同时,也有责任和权力监督乙方的生产过程和经营活动,督导乙方生产正常化,经营业务合法化。
四、1、乙方在执行和履行以上合同一、二、三条款同时,并按照第一条的规定合法经营生产,如甲方在规定六个月内未将生产技术、生产流程、质量标准等生产过程教会乙方造成乙方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
2、乙方在生产过程中,坚持合法经营,期间不得借甲方名称和商标弄虚作假,搞违法活动,否则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
五、甲乙双方约定在2015年2月19日前为便于乙方开展业务和稳定客户群,暂时仍对甲方名义经营和销售······合同附件清单显示,甲方移交乙方的相关生产设备有:车辆一台、喜饼生产线一条、蝴蝶生产线一条、冷库一座、锅炉两台等。
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款15万元。
2014年11月,原告办理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证》及“郑州高新区马犇面点加工部”营业执照。
原告起诉后,于2015年11月29日向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让合同书》及清单、第4678936号“马犇”注册商标证、被告马延磊收到20万元转让款后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转让合同书》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涉案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在国家工商部门注册的“马犇”商标和甲方所有销售渠道及客户应一并转让给客户,考虑乙方目前的实际情况,同意暂用现在甲方的有效名称生产及销售,乙方所使用甲方“马犇”商标仅限于喜饼包装且不得二次转让。
”除了涉案商标外,双方还约定被告将生产线、冷库等相关生产设备转让给原告。
为此,原告先后将转让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包括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原告。
《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受让人应当保证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涉案合同中虽未约定向商标局申请将涉案商标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期限,但是在原告将转让款支付给被告后,并明确向被告提出变更请求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
被告辩称就涉案商标其转让给原告的是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
因涉案合同内容就商标转让的意思约定明确,未见双方约定商标许可使用的内容,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原告系在起诉后支付涉案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款项五万元,从而原告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因涉案合同未约定向商标局申请将涉案商标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期限,原告在双方未达成一致的前提下,未按约定期限向被告支付第二笔款项属于合同履行抗辩权的一种体现,原告在起诉后即将该款项予以支付,被告也接收了该款项,此时应认为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涉案商标过户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延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原告孙青平共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第4678936号“马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变更。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马延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