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知民初字第0545号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环城东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景华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檀颖,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云喜文化用品商店,经营场所天津市红桥区万隆大胡同商业中心九区*楼***号。
经营者苗喜云。
委托代理人韩宝华(苗喜云之夫)。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晓庞百货商行,经营场所天津市河北区兴耀粮油食品批发市场1区*排**号。
经营者庞立英。
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云喜文化用品商店(下简称云喜商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原告提出申请追加天津市河北区晓庞百货商行(下简称晓庞商行)为本案被告。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箐翎、被告云喜商店的委托代理人韩宝华、被告晓庞商行的经营者庞立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三A”系列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该系列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扑克牌。
原告成立于1984年12月3日,经过数十年的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领导者,“三A”系列商标亦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取得了包括驰名商标、浙江品牌产品、浙江省著名商标等一系列荣誉,在扑克牌行业具有广泛的知名度,获得广大消费者的一致认可。
二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涉案产品“金A”扑克,与原告注册商标属于同一类别,其包装与原告162472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而且没有合法来源,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0元;
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8631号和(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3184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所有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3、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5453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正品。
证明第一被告销售了侵权商品的事实,并提交原告的正品进行比对。
5、(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3330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产品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6、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的相关凭证。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云喜文化用品商店辩称,我商店出售文化用品,也出售扑克牌,原告所诉的金A扑克我商店销售过,但公证处来的那天是我儿媳在现场,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我商店是于2015年7月2日,在被告晓庞商行购入10条共100副金A扑克牌,原告现起诉我赔偿损失,我认为我的商品有合法的来源,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交兴耀粮油食品批发市场证票合一台账单一张,证明其所销售的扑克牌系从晓庞商行进货。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晓庞百货商行辩称,被告云喜商店确实在2015年7月从我商行批发过金A扑克牌。
我商行多年来一直经营正版商品,从未出售过假冒商品。
金A扑克牌不是我主要出售的商品,是浙江一家叫千乐的厂家作为试销的样品,只放了一箱在我店里,因为是试销,所以也没有付钱,当时厂家的业务员对我说,他们公司的扑克牌包装,三A公司并没有注册,所以不侵权,还说他们厂家和三A公司打过官司并且胜诉了,我信以为真就接着卖了。
我销售的扑克牌有合法来源,原告应当去追究厂家的责任,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云喜商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认可;
对证据6,认为与自己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晓庞商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不发表意见;
对证据4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应当由当地公证处予以证明,不应由原告所在地公证处证明;
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里面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是为诉讼的合理支出。
原告表示对被告云喜商店提交的证据无法辨别其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84年,是经营出版物、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等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800万元。
该企业注册了一系列产品的商标,其中注册证号为924330的“三A”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扑克牌),曾于200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于2014年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并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
原告注册的“三A扑克”文字与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624728,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纸牌和扑克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续展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
被告云喜商行为万隆大胡同商业中心的商户,经营文化办公及体育用品、工艺礼品、日用百货等批发兼零售。
被告晓庞商行为天津市河北区兴耀粮油食品批发市场商户,经营百货批发兼零售。
2015年8月6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5453号公证书,内容为,2015年7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接受原告的申请,派公证员蒲轶及公证员助理王珏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箐翎一同来到位于天津市红桥区万隆大胡同商业中心九区二楼160号悬挂“弘文娱乐”招牌的店铺。
首先吕箐翎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金A”标识的价格为8元的扑克牌一板,消费过程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带回拍照。
并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所购物经公证人员封存后交原告留存。
本案庭审中,封存物品的封条已经当事人被告云喜商店查验完好,并当庭拆封。
后原告按照该店铺地址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显示该店铺系由被告云喜商店经营。
经比对,被告云喜商店销售的扑克牌的包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直观构成相近似。
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被告云喜商店出售的金A扑克牌系于2015年7月从被告晓庞商店批发购买,被告晓庞商行自认涉案产品系为厂家试销金A扑克牌一箱。
原告提出在本次诉讼中所支付费用包括购买商品费8元、公证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差旅费1675.5元,共计5183.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1-6,被告云喜商店所举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三A扑克”文字与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24728号,原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三A”系列商标在扑克牌商品中具有较高知名度,故销售者在进货时应尽审查义务。
原告举证证明被告云喜商店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商铺内对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扑克牌。
对此,云喜商店辩称,其所销售的货物系从被告晓庞商行进货且自己已经尽到审查义务。
被告晓庞商行认可被告云喜商店答辩意见,并自认系为厂家代销扑克牌一箱。
被告提出原告的公证取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因被告云喜已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已说明提供者,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晓庞商行承担。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此,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本次判决数额系被告晓庞商行在此期间为厂家代销金A扑克牌所承担的责任。
原告诉称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差旅费开支为1675.5元,因其中有火车票不能显示起止地点与本案有关,原告对此的解释为自天津诉讼取证后取道他处回南京,因此本院对该项开支无法准确计算,故酌定差旅费合理支出为1500元。
原告其他合理支出3508元均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云喜百货商店、天津市河北区晓庞百货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三A”商标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晓庞百货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5008元,共计8008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晓庞百货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晓庞百货商行全部负担。
(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彤审 判 员 韩志明人民陪审员 谭 泉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晋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