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三中刑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
原审被告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
原审被告人朱海勇。
原审被告人姚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朱海勇、黄某某、姚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Ο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徐刑(知)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判处被告人朱海勇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
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海勇、黄某某、姚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标标识及作案工具等与本案犯罪有关的物品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黄某某。
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朱海勇、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黄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刑(知)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芬芳代理审判员 朱 瑜代理审判员 彭 多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顾彬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