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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与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杭州河滨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杭知终字第374号
案件名称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与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杭州河滨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杭州河滨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终字第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琴。

委托代理人:刘虎、高玲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岳钧。

委托代理人:邵慧萍、王思忆,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河滨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召顺。

委托代理人:黄渊。

上诉人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古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以下简称农技中心)、原审被告杭州河滨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滨乐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知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开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虎、高玲霞,被上诉人农技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邵慧萍,原审被告河滨乐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浙江省农业厅经济作物管理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5612284号“龙井茶LongjingTea”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

2013年12月27日,经核准上述第5612284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农技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国家标准GB/T18650-2008《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载明,龙井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西湖产区、钱塘产区、越州产区,共18个县(市、区);

获得批准的企业,可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龙井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标示龙井茶产区名称。

根据《龙井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实施细则》(2014版)的相关规定,申请使用龙井茶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向所在地的县级龙井茶工作机构提交《龙井茶证明商标使用申请表》及其附件、申请产品的样品与检测报告等;

对于注册地在龙井茶产区外的申请主体,按《分装、委托加工企业申请使用龙井茶证明商标的特别规定》执行;

商标注册人对符合龙井茶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即下达书面批复,通知申请人签订《龙井茶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交纳管理费、领取《龙井茶证明商标准用证》;

龙井茶证明商标在产品包装上应做到“三位一体”,即龙井茶证明商标标识、龙井茶证明商标准用证编号、中国地理标志须全部体现在产品包装上;

龙井茶证明商标标识应统一、规范;

龙井茶证明商标标识与商标准用证编号实行组合使用,其基本图案由“龙井茶Longjingtea”中英文标准字样、注册商标符号“?”、“证明商标”字样和准用证编号构成,绿色和黑色为商标标识的基本组成色。

《分装、委托加工企业申请使用龙井茶证明商标的特别规定》规定申请“龙井茶分装”及“龙井茶委托加工”的主体和条件,产地备案,申请、审核与许可等事项。

2014年7月31日,农技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潇炜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下午,该处公证员潘白枫、工作人员李晓宁与黄潇炜一起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上的乐购超市(河滨店),黄潇炜购买了两盒茶叶,并当场取得购物小票及《杭州河滨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机打发票》(发票号码000××××5537)各壹张。

黄潇炜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并在现场拍摄照片,回到公证处后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后封存。

购物小票载明所购物品为开古龙井,单价35元,共计支出70.2元。

《杭州河滨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机打发票》加盖有“杭州河滨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2014年8月18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4)浙杭钱证民字第18997号公证书。

农技中心为此支出公证费1500元。

双方当庭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及公证处的封条完好、印章完整后,经当庭启封比对,封存物品为标有“乐购TESCO”超市购物袋1条及两盒同款铁盒包装的茶叶。

茶叶铁盒正、背面图案一致,均标有占据平面约四分之一大小的“龙井茶”字样,下方标有较小字体的“特级”、“精选杭州开古茶叶基地”、“K2014/06/03C”字样。

茶叶铁盒一边侧面有龙井茶及商品介绍,并称商品来自“杭州著名茶产区”;

另一边侧面标示原料产地:杭州开古茶叶基地,品名:龙井茶(分装),配料:精选龙井绿茶,等级:特级,分装产地:江苏省常州市,标准代号:GB/T14456.2,生产日期:详见罐身等信息。

茶叶铁盒的顶部标有“KAKOO开古”注册商标标识;

底部标有制造商开古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2014年9月15日,北京国纲华辰(杭州)律师事务所邵慧萍律师向河滨乐购公司寄送《律师函》,告知河滨乐购公司其销售侵犯“龙井茶LongjingTea”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就赔偿等善后事宜及时联系。

2011年8月29日,浙江省农业厅经济作物管理局向开古公司出具农经茶便(2011)20号告知书,因在对龙井茶证明商标使用情况进行监测时发现,开古公司生产经营的标称为“龙井茶”、“龙井绿茶”等袋泡茶产品,未经许可,在包装上使用龙井茶证明商标,且产品质量不符合GB/T18650-2008《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国家标准要求,严重侵犯了龙井茶注册商标专用权,特告知开古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不良影响。

2012年3月、4月,南通市通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当地市场检查中两次发现开古公司涉嫌侵犯“龙井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行为,经浙江省农业厅经济作物管理局核实开古公司均未获得许可使用。

2014年7月14日,农技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潇炜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潘白枫、工作人员李晓宁与黄潇炜一起在该公证处,由黄潇炜操作该处电脑,使用该处网络,进行证据保全。

在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官网2014年6月23日发布的《市消协发布龙井茶比较试验结果》中,涉及将开古公司生产的标称等级分别为一级袋装龙井茶和特级盒装龙井茶进行比较试验,得出实测等级低于明示等级的结论。

在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官网2014年6月6日发布的《市消保委发布2014年度茶叶比较试验结果通报》中,涉及开古公司生产的标称等级为特优的袋装龙井绿茶,实测感官品质低于四级。

2014年7月15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6576号公证书。

农技中心为此支出公证费2000元。

浙江省农业厅经济作物管理局于2012年1月17日准予杭州纳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德公司)在龙井茶商品上使用“中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龙井茶”证明商标,有效期限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

后于2014年4月21日再次准用两年。

2014年1月1日,纳德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开古公司生产由其提供的龙井茶并同意开古公司分装销售,产品包括袋装和礼盒装龙井茶。

并声明“如果发现开古公司从别处采购原料冒充我单位分装销售,本单位不负责任何法律责任同时取消合作。

”有效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纳德公司与开古公司签订的《龙井茶购销协议》约定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纳德公司向开古公司不定期提供总数为1吨的龙井茶叶,纳德公司在接到开古公司通知且开古公司已付清当批货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发货,运输方式为纳德公司配合公路运输送货到开古公司工厂,运费由开古公司支付。

开古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纳德公司销货清单显示2014年2月5日到2014年9月8日期间,开古公司向纳德公司自提龙井茶共计2295斤,计货款301155元;

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显示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纳德公司开具价税合计495563元的发票给开古公司,载明的货物名称为茶叶。

但开古公司未提交支付货款的凭证。

2014年9月1日,开古公司向农技中心提交的《龙井茶证明商标使用申请表》载明其龙井茶分装原料来自新昌县双彩乡大佛玉龙茶厂。

庭审过程中,开古公司确认以下事实:被控侵权商品由其生产,其通过上海地区销售商闻鉴公司供货给河滨乐购公司进行销售;

其只从纳德公司采购过龙井茶,而未采购其他茶叶,提供的发票仅为双方之间往来的部分发票;

其在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标称的“杭州开古茶叶基地”即为纳德公司生产基地;

涉案茶叶铁盒上的标准代号GB/T14456.2是绿茶标准。

河滨乐购公司确认涉案茶叶由其销售,但辩称所售茶叶系从闻鉴公司进货,并提交了2014三方购销协议及商品订单、物流清单等佐证。

农技中心为本案聘请律师约定律师费50000元。

2014年12月8日,农技中心以河滨乐购公司侵害其商标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开古公司为原审被告。

农技中心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判令:一、河滨乐购公司、开古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农技中心享有的第5612284号“龙井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河滨乐购公司、开古公司连带赔偿农技中心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0元;

三、河滨乐购公司、开古公司共同在《浙江日报》和《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行为给农技中心造成的不良影响;

四、本案诉讼费由河滨乐购公司、开古公司承担。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农技中心明确主张河滨乐购公司实施了销售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及为他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供便利场所的行为,开古公司实施了生产侵犯他人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技中心是涉案第5612284号“龙井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农技中心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开古公司、河滨乐购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若构成商标侵权则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开古公司、河滨乐购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

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根据上述规定,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不同,并非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而是标示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

就本案而言,“龙井茶”注册商标系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即系证明商品的种植地域范围为杭州市西湖区(西湖风景名胜区)、萧山区、滨江区、余杭区、富阳市、临安市、桐庐县、建德市、淳安县、绍兴县、新昌县、嵊州市、诸暨市、上虞市、越城区、磐安县、东阳市、天台县等县(市、区),产品按GB/T18650《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的规定进行生产加工,产品质量符合GB/T18650《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具有特定品质的标志。

农技中心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对于其商品符合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应当允许。

而且,其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商品确产于上述龙井茶保护范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

但同时,对于其商品并非产于上述保护范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农技中心则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本案中,开古公司生产的标有“龙井茶”字样的铁盒装茶叶,将“龙井茶”在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以突出方式标注,该使用行为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龙井茶”字样与农技中心注册商标“龙井茶”读音、含义均相同,且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商品为同类商品。

虽然开古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纳德公司之间具有茶叶购销关系,但即使纳德公司确系取得农技中心许可使用“龙井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企业,开古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茶叶来源于纳德公司,且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标注的标准代号GB/T14456.2亦表明该商品不符合龙井茶的国家标准,故开古公司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符合使用“龙井茶”地理标志条件,农技中心有权禁止开古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龙井茶”标识,并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开古公司关于农技中心无权禁止其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其没有侵犯农技中心商标专用权、其将龙井茶作为通用名称进行使用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河滨乐购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开古公司、河滨乐购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河滨乐购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从闻鉴公司进货,开古公司认可其通过闻鉴公司供货给河滨乐购公司进行销售,故可以认定河滨乐购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和来源,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农技中心关于河滨乐购公司明知他人侵害商标权而提供便利场所,并要求河滨乐购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农技中心要求开古公司、河滨乐购公司停止侵害,要求开古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农技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开古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开古公司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农技中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3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农技中心关于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浙江法制报》系法制类报纸,开古公司在该报刊登声明具有一定的警示及普法意义,且足以消除影响,故对农技中心主张开古公司在《浙江法制报》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该主张中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19日判决如下:一、开古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第5612284号“龙井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河滨乐购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612284号“龙井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开古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农技中心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30000元;

四、开古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声明,就其商标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需经原审法院审核,费用由开古公司负担;

五、驳回农技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农技中心负担3256元,由河滨乐购公司负担200元,由开古公司负担5344元。

宣判后,开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分装的涉案茶叶确产于龙井茶产区,有正当使用“龙井茶”证明商标的权利,被上诉人无权禁止。

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茶叶来源于龙井茶保护范围,上诉人使用“龙井茶”标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

上诉人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的龙井茶原料系从纳德公司采购,纳德公司位于龙井茶种植地域范围,且被准予在龙井茶商品上使用“中国地理标志”和“龙井茶”证明商标,被控侵权商品的龙井茶原料的质量符合龙井茶国家标准GB/T18650-2008。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茶叶来源于纳德公司,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认定的“高度盖然性”原则。

若按照原审法院的证据要求,则上诉人提供再完整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涉案茶叶确实购于纳德公司,也没有一家龙井茶进货商能够证明所购龙井茶原产地为龙井茶种植地域。

二、原审法院错误地分配了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侵犯其商标权利,应当对侵权成立要件——上诉人使用“龙井茶”标识的茶叶的原产地并非龙井茶种植地域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作为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属于对龙井茶叶有监督能力的组织,应当有能力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茶叶是否属于龙井茶种植地域范围的茶叶。

原审法院非但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任何初步证据证明上诉人无权使用“龙井茶”证明商标,反而要求上诉人对涉案茶叶原产地为龙井茶种植地域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是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

三、一审判决以“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标注的标准代号GB/T14456.2亦表明该商品不符合龙井茶的国家标准”为理由之一,认定上诉人不符合使用“龙井茶”地理标志条件明显为主观臆断。

上诉人在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标注的标准代号GB/T14456.2为国家绿茶标准,而龙井茶是著名的绿茶,上诉人在包装上标注此标准代号完全符合产品的品质。

原审法院不能仅凭包装标注的标准代号就得出被控商品不符合龙井茶国家标准的结论。

四、被上诉人的“龙井茶”注册商标系证明商标,且龙井茶本身为通用名称,上诉人在“龙井茶”商标被核准前就将“龙井茶”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有权使用“龙井茶”标志。

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7日经核准取得第5612284号“龙井茶LongjingTea”注册商标,而上诉人在2001年成立之初就开始从龙井茶种植范围内购买龙井茶并使用龙井茶这一商品名称进行商品交易,属于在先使用。

根据商标法在先使用权原则,上诉人有权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龙井茶”标志。

五、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3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上诉人停止生产被控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将会导致社会不良示范效应,并扰乱茶叶市场的秩序,也将严重影响龙井茶茶农的收益。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判;

2、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农技中心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1、上诉人声称涉案茶叶有合法来源,确产于龙井茶保护范围,这一说法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所记载的品名、数量及单价全部不能一一对应、相互印证;

购销协议、授权书、销货清单等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系上诉人为本案事后制作。

纳德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所涉样品的生产日期分别是2013年5月3日和2014年10月28日,与涉案产品生产时间2014年6月3日不一致,该检测报告与涉案产品没有任何关联性,更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的质量及等级。

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龙井茶的国家标准。

2、上诉人声称一审判决中有关“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标注的标准代号GB/T14456.2亦表明该商品不符合龙井茶的国家标准”的认定为主观臆断,被上诉人认为这一说法错误。

《产品质量法》第26、27条规定了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其中规定生产者在产品包装上的标注必须真实,并且应当标注符合产品质量的国家标准或企业标准。

这是生产者对消费者的质量承诺和保证。

本案中,涉案产品包装上明确标注执行标准代号为GB/T14456.2,这是绿茶的国家标准。

而被上诉人持有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龙井茶”的国家标准为GB/T18650-2008。

显然,这是两种依据不同国家标准的产品。

众所周知,龙井茶是绿茶的一种,而绿茶不能称之为龙井茶。

上诉人在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的绿茶标准足以证明涉案茶叶不具有龙井茶的特定采摘、加工工艺和特定品质。

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龙井茶的国家标准。

3、上诉人声称龙井茶本身是通用名称,上诉人在“龙井茶”商标被核准前就将“龙井茶”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因而有权使用“龙井茶”标志,被上诉人认为这一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龙井茶并不是茶的通用名称,“龙井茶”证明商标已与其产地、制造工艺等特定品质密切相连,已具备商标所应具备的显著性特征。

其次,2001年10月26日起,国家正式对“龙井茶”实施原产地域保护。

2002年,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原产地域产品龙井茶》就划定了西湖产区、钱塘产区和越州产区为龙井茶原产地域保护范围,有效防止了因产地泛化而影响龙井茶品质问题。

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被上诉人注册“龙井茶”商标前就已经将之作为商品名称在先使用。

二、被上诉人作为龙井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依法负有管理和监督的职责。

2008年9月6日涉案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时,依照流程向社会公众公告了《龙井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被上诉人根据商标法和这一管理规则的规定行使管理和监督的职责,依法维护龙井茶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该管理规则,对于符合原产地种植范围、生产加工工艺和特定品质等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应依程序申请使用证明商标,未经许可使用“龙井茶”证明商标的,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打击侵权行为,不仅不会出现上诉人声称的“不良示范效应和影响茶农的收益”的情况,相反,通过净化市场,维护龙井茶的良好声誉和特定品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增加广大龙井茶茶农、茶企的积极性,增效增收,有效维护龙井茶行业及茶叶市场正常的秩序。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合法正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滨乐购公司称被诉侵权商品系由开古公司通过闻鉴公司销售给河滨乐购公司,两公司提供的资料齐全,河滨乐购公司能够说明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已尽到严格审查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农技中心对河滨乐购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开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纳德公司开具的2013年增值税发票1张和2015年增值税发票3张。

2、付款凭证7张。

证据1、2,证明:2013-2015年期间开古公司销售的龙井茶系从位于龙井茶种植地域范围内的纳德公司订购茶叶原料。

3、开古公司享有的“开古龙井”注册商标信息。

证明:开古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开古龙井”商标,并于2015年9月14日获得公告,开古公司没有侵犯农技中心注册商标权的主观故意,而是积极使用自己享有的注册商标。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农技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龙井茶原产地实行产区管理的复函。

2、专题会议纪要2份。

3、浙江省龙井茶原产地域保护管理委员会文件(浙龙井管委(2002)1号)。

证据1-3,证明:龙井茶是浙江省的重要农业优质资源,早在20世纪90年代浙江省政府就十分重视原产地域保护,2001年10月26日,龙井茶正式被国家实行原产地域保护,开古公司提出的在先使用抗辩不成立。

4、争议裁定书。

证明:涉案“龙井茶”证明商标并非商品通用名称。

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上诉人开古公司提供的证据1、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

原审被告河滨乐购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商品生产日期为2014年6月3日,农技中心进行公证购买的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

而该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显示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和2015年3月28日,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2、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

原审被告河滨乐购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付款凭证所显示的金额无法与开古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销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3、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原审被告河滨乐购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且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对被上诉人农技中心提供的证据1、对被上诉人农技中心提供的证据1-3,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原审被告河滨乐购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对被上诉人农技中心提供的证据4,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滨乐购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滨乐购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该份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999年12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一份《专题会议纪要》显示:“一、要按照国家制定的原产地保护工作有关规定,以有利于龙井茶这一知名品牌的保护,有利于保障广大龙井茶茶农的利益,有利于浙江茶叶的发展为目标,本着‘尊重历史、尊重现实’的原则,进行龙井茶原产地保护的申报工作。

二、龙井茶原产地保护的产品名称为‘龙井茶’,其保护范围的确定,要充分尊重杭州市西湖区作为龙井茶‘发源地’的特殊地位,切实加强龙井茶品牌及茶园的保护。

同时,也要充分考虑龙井茶发展的历史和现实,对龙井茶的‘发展地’、‘开发地’,按照原产地保护的有关规定,在有关专家严格论证的基础上,划入龙井茶原产地保护范围。

”2000年8月2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一份《专题会议纪要》显示:“原则同意省茶叶产业协会提出的、经有关专家论证推荐的龙井茶原产地域划分方案”、“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地方政府和省茶叶产业协会,按照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要求,尽快起草制订龙井茶质量标准和龙井茶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2001年10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给省龙井茶原产地域保护申报委员会的复函(浙政办函(2001)89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龙井茶原产地实行产区管理的复函》)显示:“经省政府研究,同意龙井茶原产地域划为西湖产区、钱塘产区、越州产区,并实行产区管理。

其中西湖产区在杭州市西湖区区域内;

钱塘产区分布在杭州市萧山、余杭、富阳、临安、桐庐、建德、淳安等县(市、区)区域;

越州产区分布在绍兴市绍兴、诸暨、嵊州、新昌、上虞等县(市、区)区域及东阳、磐安、天台等县(市)的部分乡镇区域。

”2001年12月24日浙江省龙井茶原产地域保护管理委员会文件(浙龙井管委(2002)1号《关于实施龙井茶原产地域保护加强龙井茶管理的通知》)显示:“根据2001年10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我国将对龙井茶实施原产地域保护。

被批准的龙井茶原产地划为:西湖产区、钱塘产区、越州产区。

其中西湖产区为现杭州西湖区行政区域;

钱塘产区为现杭州市萧山、余杭、富阳、临安、桐庐、建德、淳安等县(市、区)行政区域;

越州产区为现绍兴市绍兴、诸暨、嵊州、新昌等县(市)行政区域及上虞、东阳、磐安、天台等县(市)的部分区域。

”2013年12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120170号《关于第5612284号“龙井茶LONGJINGTEA”商标争议裁定书》中称“我委认为……‘龙井茶’作为证明商品原产地的名称,体现了龙井茶的特定质量、信誉等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具备证明商标的申请条件”、“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作为茶叶的通用名称缺乏显著性,不可作为商标使用。

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已与其产地、制造方法等特定品质密切相连,已具备商标所应具备的显著性特征,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的该项撤销理由不成立。

……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龙井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实施细则》(2014版)第五条规定:“使用龙井茶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种植地域范围为以下县(市、区):杭州市西湖区(西湖风景名胜区)、萧山区、滨江区、余杭区、富阳市、临安市、桐庐县、建德市、淳安县、柯桥区、新昌县、嵊州市、诸暨市、上虞区、越城区、磐安县、东阳市、天台县。

”第六条规定:“使用龙井茶证明商标的产品应按GB/T18650《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的规定进行生产加工。

”第七条规定:“使用龙井茶证明商标的产品质量应符合GB/T18650《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的规定。

”第八条规定:“同时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龙井茶产品生产经营者(包括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可申请使用龙井茶证明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国家标准GB/T18650《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对龙井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自然环境与生产、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进行了规定。

综合上诉人开古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农技中心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河滨乐购公司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开古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一、开古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由上可知,证明商标并非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而是为了彰显和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识。

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不能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根据《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和《龙井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第5612284号注册商标系证明商品的种植地域范围为杭州市西湖区(西湖风景名胜区)、萧山区、滨江区、余杭区、富阳市、临安市、桐庐县、建德市、淳安县、柯桥区、新昌县、嵊州市、诸暨市、上虞市、越城区、磐安县、东阳市、天台县等县(市、区),产品按GB/T18650《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的规定进行生产加工,产品质量符合GB/T18650《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具有特定品质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

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农技中心作为第5612284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于其商品的种植地域范围为上述地区、符合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应当允许。

而且,其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商品的种植地域确实为上述地区、符合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

同时,对于其商品的种植地域并非上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证明商标或者近似标识的,农技中心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本案中,开古公司如果能够证明其生产销售的茶叶确实来源于龙井茶种植地域范围,且具有GB/T18650《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规定的品质特征的,则可以正当使用上述证明商标中的地名。

本院注意到:开古公司提交的2014年度龙井茶购销协议约定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纳德公司向开古公司不定期提供总数为1吨的龙井茶叶,而开古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显示仅在2014年2月5日到2014年9月8日期间,开古公司已向纳德公司自提茶叶2295斤。

开古公司提供的购销协议、销货清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中记载的商品数量、单价、金额均无法相互印证。

开古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所涉样品亦非本案被诉侵权商品。

故根据现有证据,开古公司尚不足以证明其生产销售的涉案茶叶确实来源于龙井茶种植地域范围并具有相应的特定品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所涉第561228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茶。

开古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类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开古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茶叶商品包装盒的正面和背面显著位置上标注占据平面约四分之一大小的“龙井茶”字样。

该“龙井茶”汉字与第5612284号注册商标中的“龙井茶”汉字相同。

本院认为,开古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龙井茶”字样的方式已经不是单纯地对该茶叶产地进行描述性说明,而是起到了足以标识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作用。

开古公司以涉案方式使用“龙井茶”字样,容易使公众误认为其生产销售的茶叶系来源于龙井茶种植地域范围,并具有相应的特定品质。

鉴于开古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茶叶确实来源于龙井茶种植地域范围且具有相应的特定品质,因此,开古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农技中心对涉案证明商标的专用权。

开古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开古公司主张其生产销售的龙井茶原料系来源于龙井茶种植地域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开古公司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对于该商品是否来源于龙井茶种植地域范围负有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农技中心作为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其负责对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放该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并对该证明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控制。

如未取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者可以如同已经取得使用许可一般在相关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且其在该使用行为被权利人起诉时无需对该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承担举证责任,则商标法中的证明商标法律制度将形同虚设。

本案中,开古公司未经农技中心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龙井茶”字样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进行标识,除非其能证明该商品确实来源于龙井茶种植地域范围、符合特定品质,否则,开古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对于开古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开古公司上诉称其早在2001年就开始使用“龙井茶”名称进行商品交易,根据商标法在先使用权原则,开古公司有权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龙井茶”标志。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根据上述规定,开古公司需要举证证明其在涉案商标注册前,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龙井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对此,开古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故对开古公司的上述在先使用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开古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农技中心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与第5612284号“龙井茶LongjingTea”证明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从而侵犯了农技中心对该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开古公司上诉称,即使其侵权行为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农技中心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3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农技中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者开古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开古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获得利润的具体数额。

鉴于侵权人的利益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且农技中心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计算依据,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了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开古公司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农技中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后,酌定赔偿数额为130000元并无不当。

有关开古公司认为原审判赔额过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开古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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