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刑初51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伟,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泸州市。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2013年9月14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华,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甲,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平,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罗某甲及辩护人张华、黄平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伟租用被告人罗某甲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方山镇许湾村8组16号的房屋,用于包装假冒国窖1573、泸州老窖特曲、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
在包装生产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甲偶尔参与帮助洗瓶子、对成品酒进行装箱等工作,刘伟将包装好的成品酒部分运回自己位于忠山水厂21号3栋2号的家中存放。
此外,刘伟还租用了付某某位于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镇文罗村1组24号的房屋,用于非法包装国窖1573酒等假冒酒。
2015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在罗某甲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方山镇许湾村8组16号的房屋和刘伟位于忠山水厂21号3栋2号的家中共计查扣国窖1573酒34件另3瓶、泸州老窖特曲酒53件另1瓶、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17件另1瓶。
2015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在付某某位于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镇文罗村1组24号的房屋内查扣国窖1573光瓶酒66瓶。
经鉴定,上述查扣的酒均系假冒酒;
从罗某甲家中、忠山水厂刘伟家中查获的假冒酒价值共计人民币220286元,从丹林镇文罗村一组24号房屋内查获的假冒酒价值人民币27826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伟、罗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伟系累犯和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被告人罗某甲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伟、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华出示了刘伟的家庭困难证明,认为被告人刘伟在本案中只假冒了一种注册商标,且系迫于生计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小;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
涉案假酒的价值计算过高,其中的66瓶光瓶酒不应当计入犯罪数额;
涉案假酒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
建议法院从轻判处刘伟有期徒刑二年左右。
辩护人黄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
涉案假酒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
涉案假酒的鉴定价值畸高。
建议法院对罗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1719161号“国窖”、第915682号“泸州老窖”、第10544473号“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商标的注册人均系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系第33类[均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包括注册有效期和续展注册有效期在内)分别为200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199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罗某甲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将其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方山镇许湾村8组16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人刘伟用于制作假酒。
在刘伟制作假酒的过程中,罗某甲偶尔参与洗瓶子、对成品酒进行装箱和搬运等辅助性工作。
此外,刘伟还在2015年上半年租用付某某位于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镇文罗村1组24号的房屋用于制作假酒。
2015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在罗某甲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方山镇许湾村8组16号的房屋和刘伟转运假酒的面包车上查获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31件(每件6瓶)另3瓶、假冒52度500ml中华老字号泸州老窖特曲酒53件(每件6瓶)、假冒52度500ml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酒17件(每件6瓶)及部分制假材料和工具。
同日,公安机关在刘伟位于泸州市忠山水厂21号3栋2号的家中查获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3件(每件6瓶)、假冒52度500ml中华老字号泸州老窖特曲酒1瓶、假冒52度500ml百年泸州老窖酒1瓶及部分制假材料。
2015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在付某某位于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镇文罗村1组24号的房屋内查获假冒500ml国窖1573光瓶酒66瓶(每瓶均印有“国窖”注册商标字样,但只盖有一个内盖子,未加盖印有“国窖1573”字样的瓶盖,也没有用包装盒包装)、52度国窖1573外纸箱4个、国窖1573空瓶219个、国窖1573瓶盖1个、桶装散酒50斤。
经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66瓶假冒500ml国窖1573光瓶酒价值人民币27826元,查获的上述其余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假酒价值共计220286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伟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2013年9月1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刘伟、罗某甲的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刘伟、罗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说明,刘伟的犯罪前科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的假酒实物,证人罗某乙、付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刘伟、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公诉人出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和价格重新鉴定意见书,由于公诉人也明确选择较低的价格重新鉴定意见进行指控,且重新鉴定的价格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相符,故本院采信价格重新鉴定意见,对第一次价格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对辩护人张华出示的刘伟的家庭困难证明,由于与查明的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罗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刘伟、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刘伟、罗某甲共同故意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共同犯罪。
刘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刘伟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案罪行,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刘伟、罗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刘伟生产的66瓶假冒500ml国窖1573光瓶酒,由于其尚未完成假冒国窖1573酒的制作,其生产该部分光瓶酒的行为尚处于犯罪未遂状态,该部分光瓶酒的价值27826元人民币依法属于犯罪未遂数额,故本院认为:在认定本案全案既遂的情况下,计算刘伟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数额应当以其既遂数额220286元作为非法经营数额,其生产66瓶假冒500ml国窖1573光瓶酒的事实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应将该部分光瓶酒的价值27826元人民币计算入刘伟的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进行定罪量刑。
刘伟、罗某甲在本案中假冒三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均达十五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二被告人各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刘伟依法从重处罚、对罗某甲依法减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张华提出刘伟在本案中只假冒了一种注册商标的辩护意见,由于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涉案假酒已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公诉机关已按重新鉴定的较低鉴定价格计算二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且相关价格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涉案假酒的鉴定价格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相符,故本院对辩护人张华、黄平提出的涉案假酒价值计算过高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张华建议判处刘伟有期徒刑二年左右、黄平建议对罗某甲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由于均与二被告人的罪行不相适应,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刘伟、罗某甲在本案中所制作的假酒及制假材料和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伟的刑期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
罗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伟、罗某甲在本案中非法制作的假酒及制假材料和工具全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相立审 判 员 罗 伟人民陪审员 范才洪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潇书 记 员 罗 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