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8刑初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甲,农民。
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深检公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纪某甲自2014年3月至11月在耿庄村村东,租用他人房屋,通过购买假冒包装,采用灌装方式非法生产价值81465元的假冒“蓝月亮”洗衣液,销往湖北荆州、河南郑州等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纪某甲供述;
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纪某乙证言;
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
调取证据清单、物流清单及接受证据清单;
价格鉴定结论书;
辨认笔录及照片;
营业执照副本、商标注册证及声明;
到案经过;
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纪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纪某甲的违法物品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