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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宿城刑初字第0995号
案件名称杨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995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无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正,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袁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杨某甲在其居住的宿迁市宿城区**家中,通过互联网销售假冒的三星牌、苹果牌多种型号手机给刘某甲、郭某、冯雪春等数十人,销售金额共计10万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甲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杨某甲在其居住的宿迁市宿城区洋**家中,通过互联网销售假冒的三星牌、苹果牌多种型号手机给刘某甲、郭某、冯某等数人,销售金额共计10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3月25日在其家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宋某、刘某甲、栾某、郭某、冯某、马某、张某、侯某、李某甲、杨某乙、杨某乙、杨某丙、李某乙、陈某甲、刘某乙、夏某、陈某乙、王某、魏某、韩某、李某丙、田某、杨某丁、赵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远程勘验检查笔录及光盘、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运货单、追缴违法所得决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经调查,对被告人杨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意见,已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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