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初49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尘,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朋,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友福。
被告:陆俊保。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古井公司)与被告江友福、陆俊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尘、张朋,被告江友福、陆俊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诉称:古井贡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古井贡酒既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品牌价值。
江友福、陆俊保因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被判处刑罚。
其中,生产并销售假冒古井“原浆献礼”386瓶,价值17980元,生产但未销售假冒古井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4212瓶“原浆献礼”、336瓶“原浆5年”和4瓶“原浆8年”。
古井公司认为,江友福、陆俊保的行为构成侵权,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50万元、支付因本案支出的费用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江友福辩称:侵权是事实,但对起诉数额有异议,其无能力赔偿。
请求依法判决。
陆俊保辩称:对侵权无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
请求依法判决。
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江友福、陆俊保发表了质证意见:1、古井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古井公司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
2、注册商标权证及相关品牌证书公证书,证明被侵权产品已经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产品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
3、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5)狮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江友福、陆俊保实施了侵害古井公司商标注册权的行为,并被人民法院处以刑罚的事实。
4、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古井公司为处理本案支出了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开支。
江友福、陆俊保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江友福、陆俊保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古井公司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第7417861号、第7196668号、第719667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均为古井公司,该商标为“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文字+图形、“古井贡酒原浆5年”文字+图形和“古井贡酒原浆8年”文字+图形。
商标均被核定用于第33类果酒、葡萄酒、酒等,有效期限均为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查明,江友福自2012年底在铜陵市收购古井、种子等品牌空酒瓶,在合肥购买假包装材料,并购进散装白酒,伙同陆俊保生产假冒古井原浆献礼、5年、8年、迎驾等品牌假酒,分别销售给个人和商店,销售金额38960元。
后又在两处出租屋存放生产的假酒,价值1366865元。
该二人因此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江友福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陆俊保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古井公司以江友福、陆俊保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为由,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另查明:古井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3000元。
本院认为:古井公司作为注册号为第7417861号、第7196668号、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古井贡酒原浆5年”、“古井贡酒原浆8年”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制止他人假冒及擅自使用的权利。
江友福、陆俊保未经古井公司许可,生产、销售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古井贡酒原浆5年”、“古井贡酒原浆8年”白酒,其行为侵害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江友福、陆俊保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因此给古井公司造成的损失。
对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参酌江友福、陆俊保侵权时间及情节,并结合古井公司“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古井贡酒原浆5年”、“古井贡酒原浆8年”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及维权支出的客观情况等因素,确定江友福赔偿古井公司人民币400000元(含维权支出),陆俊保对其中的240000(含维权支出)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友福、陆俊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权;
二、江友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
陆俊保对其中的24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70元,由江友福、陆俊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