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辖终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鲁科检测器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马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博,男,汉族,1962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昌探伤器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法定代表人:李博,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彭涛,女,汉族,1978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上诉人济宁鲁科检测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博、深圳市中昌探伤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公司)、原审被告彭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博、中昌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李博获得专利号ZL2011××××.1、名称为“便携式可充电交流磁场探伤仪”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日为2011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11日,现处于有效状态。
中昌公司获得李博的独占许可,主要负责专利产品“便携式可充电交流磁场探伤仪”的生产与销售。
鲁科公司曾是中昌公司的代理商,自2013年起,开始仿冒中昌公司产品,参加行业展会,并低价参与用户的投标,其仿冒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保守估计,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约有上千台之多。
同时在其公司网站上也发布有关涉案侵权产品的宣传信息,给李博、中昌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相当恶劣的市场影响。
李博通过鲁科公司的代理人彭涛购买到由鲁科公司生产的型号为LKNB(GN)-22016A的便携充电式磁粉探伤仪一台。
通过详细的技术比对,可以确认涉案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经全部落入ZL2011××××.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彭涛销售、鲁科公司生产销售的行为已经构成专利侵权。
诉请判令:1.彭涛、鲁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ZL2011××××.1号专利权(含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鲁科公司立即销毁制造涉案侵权产品所用的模具及销毁已经生产的库存侵权产品;
3.鲁科公司不得携带侵权产品参加行业展会,参与投标;
4.鲁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l00万元整(含合理维权费用);
5.鲁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鲁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制造、销售行为均发生在山东省济宁市,深圳市不是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
李博在本案共同被告之一彭涛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即深圳市系被控侵犯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销售行为的实施地,且彭涛的户籍所在地亦在深圳市,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鲁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鲁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鲁科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李博、中昌公司主张是制造专利产品侵权,未提供鲁科公司制造行为的证据,鲁科公司制造、销售行为发生在公司注册地的济宁市,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5条的规定,本案应由鲁科公司住所地的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李博、中昌公司以及彭涛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李博、中昌公司起诉时提交李博与彭涛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转账单、收据,主张证明彭涛向李博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4]315号)的规定,本案其中一个被告彭涛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原审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继续管辖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故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李博、中昌公司将彭涛、鲁科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主张彭涛销售、鲁科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涉嫌侵害其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在起诉时提交了与彭涛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转账单、收据等作为初步证据,是其对诉权的选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李博、中昌公司已选择向本案其中一个被告住所地且享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因此,鲁科公司上诉主张其制造、销售行为发生在公司注册地,故本案应移送其住所地的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鲁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鲁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 莹审 判 员 苏大清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