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民初3号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锁炳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道安,1958年12月24日,系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XX龙,系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被告:从光庆,汉族,1989年5月4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从光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张海龙代理审判员 马 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季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