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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无为县昆山乡王爽平商店、安庆市名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安庆澳宝弘美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607号
案件名称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无为县昆山乡王爽平商店、安庆市名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安庆澳宝弘美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昆山乡王爽平商店,安庆市名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安庆澳宝弘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607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敏,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荣荣,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为县昆山乡王爽平商店,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业主为王爽平,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昆。

被告:安庆市名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梅一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华,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澳宝弘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毛廖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松应,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养元饮品公司)与被告无为县昆山乡王爽平商店(以下简称无为王爽平商店)、安庆市名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名汇公司)、安庆澳宝弘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澳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开庭原告河北养元饮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敏、张荣荣,被告安庆名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华,被告安庆澳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松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为王爽平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开庭原告河北养元饮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荣,被告安庆名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华,被告安庆澳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松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为王爽平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养元饮品公司诉称:原告河北养元饮品公司是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植物饮料等。

原告河北养元饮品公司是中国最早研发、生产、销售核桃饮品的企业,独自创立了国内最先进的核桃饮品生产工艺。

2012年,“六个核桃”被河北省工商局评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河北省名牌产品。

2015年,“六个核桃”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29日,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发现被告无为王爽平商店销售的优贝滋六智核桃植物蛋白饮料(核桃乳)涉嫌侵权,该产品系被告安庆名汇公司委托被告安庆澳宝公司所生产。

经鉴定,该产品侵犯了原告河北养元饮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年8月10日,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无)市监罚字(2015)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无为王爽平商店立即停止侵权,没收侵权产品,并处罚款。

被告安庆名汇公司、安庆澳宝公司生产、销售的“六智核桃”产品,标识及包装、装潢与原告河北养元饮品公司“六个核桃”产品近似,造成消费者、经营者等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六智核桃”植物蛋白饮料是原告河北养元饮品公司的新产品,或与原告河北养元饮品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河北养元饮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河北养元饮品公司的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河北养元饮品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无为王爽平商店未应诉答辩。

被告安庆名汇公司辩称:原告河北养元饮品公司依据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无为王爽平商店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被告安庆名汇公司,但被告安庆名汇公司并未收到该决定书,且被告安庆名汇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3日,成立至今并未实际经营,原告河北养元饮品公司以行政机关查处的侵权产品上标记的被告安庆名汇公司名称为由起诉被告安庆名汇公司,并无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安庆澳宝公司辩称:1、被告安庆澳宝公司没有易拉罐产品生产线,根本无法生产易拉罐类产品,也从未生产过涉案侵权产品;

2、被告安庆澳宝公司从2015年农历春节开始,就已经清空设备,将厂房对外出租。

原告河北养元饮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7号公证书、注册商标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告河北养元饮品公司系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二组,(2015)衡桃证经字第572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商标局认定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0号、第8152号、第8154号、第8155号、第8156号、第8157号、第8158号、第8159号、第8160号公证书,(2015)衡桃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菏泽工商函字(2010)5号说明,证明原告河北养元饮品公司为宣传“六个核桃”品牌投入了大量的财力与物力,经过多年的推广与使用,“六个核桃”品牌取得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第四组,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无)市监罚字(2015)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安庆名汇公司的广告宣传网页,证明三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具有主观故意。

第五组,被告安庆名汇公司、安庆澳宝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证明其侵权规模和侵权时间。

第六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证明“六个核桃”品牌受到了各地法院的司法保护。

第七组,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涉案物品清单、现场拍摄的侵权产品照片、被告无为王爽平商店的营业执照,证明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扣押的“六智核桃”产品系被告安庆名汇公司委托被告安庆澳宝公司生产,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第八组,商标代理委托书,证明被告安庆名汇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六智核桃”商标。

被告安庆名汇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来往记录,证明被告安庆名汇公司自成立后无往来账款,未实际经营。

第二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证明被告安庆名汇公司没有缴纳税务,公司未实际经营。

被告安庆澳宝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其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6月14日,公司已于2015年2月15日决定停止生产。

第二组,厂房租赁协议书,证明被告安庆澳宝公司于2015年5月将厂房租赁给他人使用。

第三组,股东会会议决议两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结果,证明2015年春节后公司停止生产。

被告无为王爽平商店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安庆名汇公司对原告河北养元饮品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中《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安庆名汇公司不是被处罚对象,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被告安庆名汇公司委托被告安庆澳宝公司生产;

对广告宣传网页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第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七组证据中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谈话笔录系证人证言,应申请证人出庭予以核实,涉案物品清单、涉案产品拍摄照片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体现,不能达到举证目的;

对被告无为王爽平商店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八组证据认为,注册商标的申请行为系合法行为,不能证明被告具有侵权故意。

被告安庆名汇公司对被告安庆澳宝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二组证据,由法庭核实;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安庆澳宝公司对原告河北养元饮品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第四组中《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广告宣传网页认为与其无关;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第七、八组证据的意见与被告安庆名汇公司一致。

被告安庆澳宝公司对被告安庆名汇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河北养元饮品公司对被告安庆名汇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资金走向不能证明公司经营情况,不能到达举证目的;

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系被告安庆名汇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

原告河北养元饮品公司对被告安庆澳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河北养元饮品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一、二、三组证据,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原告河北养元饮品公司提交了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行政监管部门出具,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安庆名汇公司的广告宣传网页虽系原告自行从网页上打印,被告对真实性存疑,但结合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涉案物品清单、现场拍摄的侵权产品照片,以及被告安庆名汇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六智核桃”商标代理委托书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安庆名汇公司生产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并在网页上予以宣传,故对于该宣传网页本院予以采信;

第五组证据系被告安庆名汇公司、安庆澳宝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真实合法,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第六组证据系其他法院裁判文书,因该裁判文书中的侵权人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第七组证据系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涉案物品清单、现场拍摄的侵权产品照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第四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第八组证据系国家商标局所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安庆名汇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系被告安庆名汇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所开设账户的自2015年3月份至2015年9月份账户来往记录,并不能完整反映公司成立至今的实际经营状况,亦不能证明公司成立至今未实际经营,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系被告安庆名汇公司单方制作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且原告河北养元饮品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安庆澳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系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仅能证明被告安庆澳宝公司该证件有效期限至2015年6月14日止,并不能反映公司实际生产经营状况,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租赁协议,第三组证据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均系被告安庆澳宝公司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河北养元饮品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河北养元饮品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24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饮料(蛋白饮料类);

生产罐头;

核桃仁、机械设备的进出口;

核桃仁预处理。

2009年6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河北养元饮品公司取得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2类,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水果饮料,豆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止。

2012年11月30日,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中国工商报》上发布公告,内容为:原告河北养元饮品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是我省知名商品,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悉。

该商品已于2012年7月起用新的包装装潢,并于2012年10月被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认定为知名商品。

2012年12月,原告河北养元饮品公司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2013年4月,原告河北养元饮品公司生产的“养元”和“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获2012年度河北省名牌产品。

2015年6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原告河北养元饮品公司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29日,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昆山乡车门村市场检查时,发现被告无为王爽平商店所售的优贝滋TM六智核桃植物蛋白饮料(核桃乳)涉嫌侵权,执法人员依法查扣,并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份,被告无为王爽平商店从无为信誉商行以30元/箱的价格购进了10箱标注被告安庆名汇公司委托被告安庆澳宝公司生产的优贝滋TM六智核桃植物蛋白饮料(核桃乳),(净含量:240ml×12罐),生产日期:20150515,并以35元/箱的价格在其经营场所对外销售,违法经营额350元。

2015年7月30日,原告河北养元饮品公司出具鉴定书,证实该产品为假冒产品。

2015年8月10日,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无)市监罚字(2015)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无为王爽平商店立即停止侵权,没收侵权产品,并处罚款2000元。

被查扣产品包装箱上标注:“委托商:安庆市名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湖心北路受委托商:安庆澳宝弘美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安庆市独秀大道1号生产许可证:QS340806010556”等字样。

另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安庆名汇公司成立,注册地址为安庆市开发区湖心北路89号中宜花苑综合楼四层5室,经营范围农副产品批发兼零售,该公司在火爆食品饮料招商网发布招商广告,发布产品包括:240ml×16罐六智核桃植物蛋白饮料、240ml×12罐六智核桃植物蛋白饮料、六智核桃植物蛋白饮料手提袋等。

2014年5月20日,被告安庆名汇公司委托安庆华诚商标事务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5413745号“六智核桃”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的“酸奶、奶茶(以奶为主)、豆奶(牛奶替代品)、乳清、黄油、奶酪、蛋白质牛奶、牛奶制品”,该商标至今仍在注册申请中。

2008年11月5日,被告安庆澳宝公司成立,注册地址为安庆市独秀大道1号,经营范围饮料(蛋白饮料类、其他饮料类)生产销售,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340806010556。

2007年8月17日,被告无为县王爽平商店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爽平,经营场所位于无为县昆山乡车门村地磅街道,经营范围烟花爆竹零售、烟草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六智核桃”核桃乳是否是被告安庆名汇公司委托被告安庆澳宝公司所生产和销售;

二、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三被告应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庭审中,被告安庆名汇公司、安庆澳宝公司辩称涉案“六智核桃”核桃乳并非其生产和销售。

经查,根据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无)市监罚字(2015)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涉案物品清单及涉案产品照片,被查扣“六智核桃”外包装盒上明确标明委托商:安庆市名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湖心北路,受委托商:安庆澳宝弘美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安庆市独秀大道1号,生产许可证号:QS340806010556”。

该信息与两被告的公司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均一致。

此外,被告安庆名汇公司在火爆食品饮料招商网发布招商广告,发布产品包括案涉侵权产品240ml×12罐六智核桃植物蛋白饮料,并于2014年5月20日委托商标事务所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六智核桃”商标。

综合上述信息,且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六智核桃”核桃乳系由他人生产,可以认定被告安庆名汇公司是被诉侵权“六智核桃”核桃乳的委托生产者,被告安庆澳宝公司系受托加工方。

关于争议焦点二。

原告河北养元饮品公司的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河北养元饮品公司作为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权利受法律保护。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六智核桃”核桃乳与原告的“六个核桃”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植物饮料,属于相同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成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案涉“六智核桃”标识与“六个核桃”注册商标虽仅一字之差,但字体、排列方式完全相同,从普通消费者的一般认知角度出发,容易使其误认为案涉“六智核桃”核桃乳与原告河北养元饮品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因此,应认定“六智核桃”标识与“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关于争议焦点三。

被告安庆名汇公司未经原告河北养元饮品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河北养元饮品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其委托生产和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河北养元饮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安庆澳宝公司接受被告安庆名汇公司委托,加工生产侵权产品时,未审查“六智核桃”商标已经注册的证明或相关授权的前提下,生产带有“六智核桃”核桃乳,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其生产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无为王爽平商店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并未举证证明其所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亦构成侵权,因其尚未销售的商品已被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故原告河北养元饮品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已无实际意义,但被告无为王爽平商店仍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鉴于原告河北养元饮品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实三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的情况,故本院采用法定赔偿来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案涉“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三被告侵权行为的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经营规模等因素,并考虑原告河北养元饮品公司为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被告安庆名汇公司赔偿原告河北养元饮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60000元,被告安庆澳宝公司赔偿原告河北养元饮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000元,被告无为王爽平商店赔偿原告河北养元饮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名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安庆澳宝弘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安庆市名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60000元;

三、被告安庆澳宝弘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

四、被告无为县昆山乡王爽平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

五、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安庆市名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安庆澳宝弘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被告无为县昆山乡王爽平商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管国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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