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275号原告:王树本。
委托代理人:罗少杰。
委托代理人:华天宇。
被告:浙江索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岑立平。
原��王树本为与被告浙江索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爱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约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日、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树本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为由,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商标使用费15万元,并解除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索爱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将第6722824号商标许可被告使用,使用期限为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许可使用费为第一年10万元、第二年12万元���第三年15万元、第四年18万元、第五年20万元,定于每年1月15日支付,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追究法律责任。
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前两年的许可使用费。
第三年的许可使用费15万元,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
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第三期许可使用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即时支付;
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出现上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因此,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索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费15万元;
二、原、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浙江索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约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范桑桑附: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