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
因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煜,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蔡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江某租用本市罗湖区中丝服装批发市场4楼F168-169号商铺及宝岗路华南布艺市场4楼441号仓库,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CROCS”、“NewBalance”品牌的鞋子、服装后对外销售谋取非法利益。
2015年8月24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会同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查获被告人江某的上述商铺及仓库,现场在其仓库缴获用于销售的“CROCS”商标的鞋子4130双、服装42件;
在其商铺缴获用于销售的“NewBalance”商标的鞋子110双、“CROCS”商标的鞋子775双、服装114件。
经鉴定,以上“CROCS”、“NewBalance”品牌的鞋子、服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证人朱某提供的销售记账本,被告人江某于2015年8月1日至8月23日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为人民币5263元;
根据账本内记录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被告人江某上述商铺及仓库中,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合计人民币359028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查获的商品、仓库照片、房屋及商铺租赁合同、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营业执照、请求书、委托书、承诺书、商标注册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账本原件及复印件、被告人身份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图和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江某捕前有正当职业,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现实表现良好,被告人此次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属于初犯、偶犯,涉案商品是鞋子,没有人身危害性,没有给销售者造成损害;
2、大部分涉案商品并未被销售出去,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359028元,虽然达到了数额巨大的程度,但都尚未销售出去,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在庭审中被告人也当庭认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江某在到案后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真诚悔罪,没有再犯的可能,对所在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因此建议对被告人江某从轻处罚;
5、被告人江某的家庭和个人有特殊困难,其是家中独子,其父母均已年迈,身体不好,都靠江某一人照顾,被告人江某本人也患有腰椎间盘突出,正在治疗中,不能长久保持坐姿。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江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江某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中,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归案后悔罪态度明显,且能主动预缴罚金,符合缓刑条件,决定适用缓刑,给予其改过自新机会。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江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现场查扣的假冒“NewBalance”、“CROCS”商标的鞋子、衣服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