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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姚某乙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04刑初107号
案件名称郭某甲、姚某乙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某甲,姚某乙,王某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1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

辩护人徐春兰,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琦,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乙。

辩护人祝琳,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

辩护人陶宏,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金融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姚某乙、王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琦、被告人姚某乙及其辩护人祝琳、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陶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底至2015年9月8日,被告人姚某乙先后伙同被告人郭某甲、王某乙等人在江苏省苏州市、上海市浦东新区等地,先通过向广东深圳的上家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小米品牌手机、苹果品牌手机,后利用58同城、赶集网、百姓网等网站上发布虚假手机信息,将数百部假冒小米品牌手机、苹果品牌手机冒充正品手机通过快递货到付款等方式对外进行销售。

其中,被告人姚某乙伙同被告人郭某甲的销售时间为2014年9月底至2015年5月15日(2015年3月起,郭某乙加入)。

2015年5月15日后,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郭某乙继续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销售,被告人姚某乙转至江苏省苏州市伙同姚广武一起销售,2015年7月底,被告人姚某乙返回上海市浦东新区与被告人王某乙一起销售。

2015年9月8日,公安民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将被告人郭某甲抓获,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溪路将被告人姚某乙、王某乙抓获,在上述三名被告人身边查获部分待销售手机、快递单及相关作案工具。

其中,在被告人郭某甲身边查获的待销售价格为人民币43,038元、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9月7日通过中通快递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4,400元;

在被告人姚某乙、王某乙身边查获的待销售价格为人民币35,200元、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9月7日通过中通快递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77,450元。

上述查获的手机经商标权利人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郭某甲、姚某乙、王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郭某甲销售金额11万余元,待销售金额4万余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姚某乙、王某乙销售金额27万余元,待销售金额3万余元,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甲、姚某乙、王某乙虽未自动投案,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郭某甲、姚某乙、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

本案是非暴力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告人家属已在庭前积极缴纳了罚金;

被告人郭某甲系初犯、偶犯,再犯可能性低;

被告人郭某甲家中尚有年幼的孩子和老人需要照顾,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姚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某乙系初犯、偶犯且主动认识了自己的错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最后加入销售假冒商品的,销售时间不足2个月,在案件的侦查和起诉阶段也积极配合调查,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姚某、梅某某、王某甲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彭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清点记录、从郭某甲、姚某乙处扣押的中通快递单结算金额、公安机关截取的网站发布页面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小米科技有限公司、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侦破经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姚某乙、王某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郭某甲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1万余元,待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4万余元,属数额较大;

被告人姚某乙、被告人王某乙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7万余元,待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3万余元,属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郭某甲、姚某乙、王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胡 艳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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