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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兰博西尼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172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兰博西尼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区亮佳灯饰经营部,中山市兰博西尼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172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亮佳灯饰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虹口区柳营路XXX号上海柳营灯饰市场117室。

经营者王亮,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中山市兰博西尼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何祖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红玲,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亮佳灯饰经营部、被告中山市兰博西尼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凌 崧审判员 易 嘉审判员 杨馥宇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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