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三初字第317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
委托代理人:刘冬,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飘飘,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城,男,汉族,1972年6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
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春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应获得准许。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