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圣猴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沙西村镇龙华龙王庙。
法定代表人:蒋权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劲涛,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斯沃琪有限公司(SWATCHLTD.),住所地:瑞士比尔2502雅各布斯坦里路**号。
法定代表人:汉斯彼特·伦茨博士、劳恩特·帕提罗,该公司董事会成员及授权签字人。
委托代理人:贾庆忠,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兰芳,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蒋权辉,男,汉族,1972年9月4日出生,身份证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代理人:黄劲涛,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圣猴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猴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斯沃琪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蒋权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沃琪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最新推出了一款SWATCHTOUCH时尚手表,表壳采用了涉案外观设计,外形精致、新颖,秉承SWATCH品牌代表的优良质量,承载了“瑞士制造”的理念而畅销全球,深受追求时尚的年轻一族的欢迎。
对该表壳的设计,其于2010年4月8日向中国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ZL20103015XXXX.5,优先权日为2009年10月12日,并于2011年3月16日获得公告授权。
该外观设计专利至今有效。
圣猴时公司制造、销售的一款SHHORS手表表壳抄袭了与其专利设计极为近似的设计,整体形状、表链的安装部位、正面和侧面形状的设计方面都与其外观设计几乎完全相同,落入其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斯沃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从圣猴时公司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站西路118号二楼的仓库公证购买到圣猴时公司制造的侵权产品65只。
该118号205房为蒋权辉所有,且蒋权辉是圣猴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侵权产品的仓储、销售提供便利条件。
圣猴时公司、蒋权辉未经许可,实施本案专利,包括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等行为,已构成对斯沃琪有限公司专利权的严重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故请求判令:1.圣猴时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斯沃琪有限公司第ZL20103015XXXX.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蒋权辉立即停止帮助圣猴时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圣猴时公司、蒋权辉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包括圣猴时公司的库存侵权产品及存放在蒋权辉处的库存侵权产品);
3.圣猴时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4.圣猴时公司、蒋权辉共同赔偿斯沃琪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和其他合理费用10万元,共计人民币60万元;
5.由圣猴时公司、蒋权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13年4月23日圣猴时公司一审辩称:(一)其只是经销商,不是生产商,没有涉案产品的生产模具;
(二)斯沃琪有限公司专利属现有设计,其已经向有关部门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同时申请中止审理本案;
(三)其产品使用的是在先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不相同也不相似,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四)斯沃琪有限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经济损失,被诉侵权产品在斯沃琪有限公司购买时单价16元,数量65只,总价1040元,圣猴时公司是应第三方需求才存有该产品,并非如斯沃琪有限公司所述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且产品未流入市场,如果认定侵权,请法院依法核减斯沃琪有限公司的损失金额。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斯沃琪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蒋权辉一审辩称:蒋权辉将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118号205房物业出租给圣猴时公司使用。
该公司的经营行为与蒋权辉无关,经营过程中的责任由承租者负责。
请求驳回斯沃琪有限公司对蒋权辉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斯沃琪有限公司是专利号ZL20103015XXXX.5、名称为“表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0年4月8日,优先权日是2009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3月16日,最新一期年费缴纳日是2014年2月24日。
该专利产品的用途是放置表芯,设计要点是外观设计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其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3年8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称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5月23日圣猴时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3月4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3年4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应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申请,对该所委托代理人张正秋在广东省广州市站西路118号二楼购买手表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3)粤广广州第073662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在该处购买的手表为六十五只,取得出货单一张、名片一张。
其中出货单内容包括:“圣猴时实业有限公司,市场部地址:广州市站西路南方钟表城D41档,合计金额1040元”,名片内容包括:“SHHORS圣猴时,江门市圣猴时实业有限公司,曾雪凝,手机:159××××7898,广州门市部:广州市站西路南方钟表城D41档,广州仓库:广州市站西大院118号205,电话/传真:020865××××8962,网址:www.shhors.com”。
圣猴时公司、蒋权辉对此无异议,但否认圣猴时公司存在制造行为,称上述手表是圣猴时公司向第三方采购的产品样板。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为手表一批,即斯沃琪有限公司指控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该批手表颜色各异,均为同一外观,如附件二所示。
将其外观与斯沃琪有限公司专利设计进行比对,斯沃琪有限公司认为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构成相同,被诉产品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圣猴时公司、蒋权辉认为两者不相同,有如下区别:1.整体形状,被诉产品表面部分略呈弧形,表壳底面平,而专利设计的表壳面与表壳底为平行弧状,且表壳底偏下部明显突出一个小平面;
2.面圈部分,被诉产品呈弧形,两边为直线,在连接视窗位置有1mm的平面,可有效防止面圈损坏,与表带弧形连接,而专利设计不存在平面,两边均为弧形设计;
3.背面四角圆形孔洞,被诉产品有孔洞用于镶嵌螺丝钉,以固定底壳与表面的视窗框,而专利设计没有;
4.表壳底形状及构成,被诉产品表壳底面平整,一体成型,而专利设计的壳底面偏下部镶一金属圆形带五个突出的小盖,上刻“十”字和小矩形凹条;
5.表带连接部位,被诉产品在边缘加两条固定表带凸槽,生耳孔与两凸槽呈三角形,而专利设计只有一条固定槽,生耳孔与表带槽呈平行;
6.表面表壳底形状,被诉产品表面呈弧状、表壳底为对称的平直底面,上下两端各有一缺口位置,用于安装螺丝,而专利设计表面、表壳底呈平行弧状,表底偏下部有明显突出的平直平面,不对称,无缺口。
斯沃琪有限公司为证明圣猴时公司存在制造、许诺销售行为以及蒋权辉为圣猴时公司的销售行为提供帮助,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688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www.shhors.com网址及相关链接页面所示内容有圣猴时电子有限公司的“公司简介”“新闻中心”“产品展示”“联系我们”等。
其中“新闻中心”内容包括:“江门市圣猴时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是一家专业从事手表设计开发、生产、销售一体的综合性企业。
主要生产各种多功能跳字表、行针表、行针加跳字表…”;
“联系我们”显示“工厂地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新东区54号,江门电话:0750626****,广州地址:广州市站西路三一钟表城A039档,广州电话传真:020865××××8962”。
2.(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665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了斯沃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指派的工作人员与07506266500的电话通话过程,该电话号码接听人答复称圣猴时公司在广州市有商铺,在广州站西大院仓库,电话865××××8962,市场部电话159××××7898,市场部在广州市站西路新南方钟表城D41档,仓库地址是广州市站西大院118号205。
3.(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121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了斯沃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指派的工作人员与138××××8118手机通话过程,上述手机接听人自称姓蒋,圣猴时公司在广州有店,具体地址是广州市站西路新南方钟表城D41档,有网站www.shhors.com展示手表等内容,可直接网上订货,也可以网上看货后再联系。
4.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
该表显示越秀区站西路118号205房的产权人为蒋权辉,使用性质为居住用房。
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工商登记资料等。
该资料显示圣猴时公司登记成立于2010年3月25日,投资人为蒋权辉、曾雪凝,住所为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沙西村镇龙华龙王庙,登记电话为138××××8118,法定代表人蒋权辉,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钟表、塑料及五金模具、塑料制品、五金制品、电子产品,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圣猴时公司、蒋权辉确认www.shhors.com系圣猴时公司网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称“产品展示”未涉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否认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认为不能证明圣猴时公司存在制造和许诺销售行为;
蒋权辉虽是圣猴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越秀区站西路118号205房的产权人,但在该房内销售被诉产品给斯沃琪有限公司的是圣猴时公司,蒋权辉并非本案的责任承担者。
2013年5月9日,斯沃琪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就案涉侵权事宜向圣猴时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协商,称未收到答复。
圣猴时公司、蒋权辉称并未收到该函件。
另查,斯沃琪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有:法律服务费50000元、公证费5000元、工商查档服务费2000元、住宿费1176元、交通及保险服务费等8192元。
斯沃琪有限公司明确要求法院根据案情及圣猴时公司、蒋权辉的侵权行为适用法定赔偿。
上述事实有斯沃琪有限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工商登记资料等、律师函、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电子邮件,圣猴时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圣猴时公司、蒋权辉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5年第26期《香港时表》;
2.2007年7月《钟表资讯》;
3.2007年第2期《越秀钟表》;
4.2007年9月《时表专讯》。
圣猴时公司称被诉产品表面面圈使用了证据1第2页所示手表表面的设计,表壳、面圈使用了证据1所示天普时手表面圈的设计,即表面呈弧形,面圈两边直线连接四圈呈弧状连接;
该种面圈设计也与该证据第3页所示TomandJerry手表相同;
而证据2第2、3页所示手表的表壳与表带三口连接方式,即被诉产品采用的连接方式;
证据3所示广州市锐毅达钟表有限公司B1347、B1360两款产品及第2页右下角所示手表均显示采用了表面弧形及表壳平整不相平行的外观设计,被诉产品与之同;
证据4第15页所示G08004、G08012两款手表采用了表面呈弧状,连接表带之间也呈弧状的设计,被诉产品参考了该证据第3页所示左边手表表面弧状设计及表壳与表带三口连接方式、右边手表表面弧形设计,面圈两边直线设计,面圈与表带连接呈弧状设计的特点。
圣猴时公司、蒋权辉确认本案被诉产品外观并无完整体现在上述证据所示任何一个设计中。
斯沃琪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4系香港地区出版的图册,属于域外证据未进行相关认证手续,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3不能确认为公开出版物,且均已超出举证期限;
因圣猴时公司、蒋权辉明确表示被诉产品是由上述多个现有设计特征组合而成,依据现有设计抗辩理论,多个现有设计特征是不能组合成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且上述设计都用在市面普通的表上,斯沃琪有限公司专利设计无论是整体外观还是表壳、表链等部分,都与之具有显著差异。
原审法院认为:斯沃琪有限公司是专利号ZL20103015XXXX.5、名称为“表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截止起诉之日,专利在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斯沃琪有限公司专利是否属现有设计,不属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范畴,且圣猴时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完毕,维持专利权有效,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与否的判断,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从整体上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为尺度。
如果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斯沃琪有限公司专利产品相同类,因表壳类产品整体呈现中间略微凸起的长方体性、椭圆形或圆形等设计较为常见,对于表壳类产品的普通消费者而言,会更关注表壳整体形状、表链连接部位以及各个面上的设计变化。
现两者比对来看,虽存在圣猴时公司、蒋权辉所述的表壳底部形态、面圈小环面、背部连接孔、表带连接固定槽数量的区别,但这些区别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甚小,且位于普通消费者不易注意的手表背部及侧面隐蔽区域,不影响表壳整体形状和各个面的设计,使得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产品设计落入斯沃琪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圣猴时公司、蒋权辉自认被诉产品综合采用了多个市面上普通手表的设计特征,但其外观并无完整体现在其提交证据所示的任何一个设计中,不能证实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原审法院对其现有设计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斯沃琪有限公司自圣猴时公司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圣猴时公司对此并无异议。
圣猴时公司的经营范围有加工、销售钟表、塑料制品、电子产品,且其网站www.shhors.com的“新闻中心”有关内容显示其是“一家专业从事手表设计开发、生产、销售一体的综合性企业”,并“主要生产各种多功能跳字表…”故原审法院认定圣猴时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圣猴时公司抗辩应第三方需求才存有该产品以及未制造该产品,并无证据支持,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至于斯沃琪有限公司指控圣猴时公司还构成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www.shhors.com网站上并无展示被诉侵权产品,斯沃琪有限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圣猴时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故对该指控不予支持。
至于蒋权辉,一方面,其将自有产权的房屋出租给圣猴时公司做仓库,与圣猴时公司履行的是房屋租赁义务,其是否知情圣猴时公司的经营行为中涉及侵权,斯沃琪有限公司并无证据支持;
另一方面,其作为圣猴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否必然知道圣猴时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制造、销售的产品侵害了斯沃琪有限公司的权益,斯沃琪有限公司亦无证据支持。
即便斯沃琪有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接听电话为“姓蒋的”就是蒋权辉,该人告知公证保全申请人“圣猴时公司的仓库在广州,是站西大院118号205”,也不能证实蒋权辉明知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从事侵权活动而为之提供帮助,故原审法院对斯沃琪有限公司关于蒋权辉帮助圣猴时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指控不予支持,蒋权辉抗辩公司的经营行为与其个人无关,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责任由承租者负责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圣猴时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日常生活法则,根据制造、销售型企业的特点,原审法院推定圣猴时公司为经营便利应备有库存的侵权产品,应予销毁,同时,制造该产品的模具亦应销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斯沃琪有限公司确有为本案诉讼进行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聘请相关人员处理公证及法律等事务,产生相应费用,该费用合理部分应由圣猴时公司承担。
现各方当事人并无举证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斯沃琪有限公司明确要求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圣猴时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圣猴时公司需赔偿斯沃琪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斯沃琪有限公司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诉请,不予支持。
斯沃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圣猴时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斯沃琪有限公司(SWATCHLTD.)专利号ZL20103015XXXX.5、名称为“表壳”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该产品的模具;
二、圣猴时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斯沃琪有限公司(SWATCHLTD.)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斯沃琪有限公司(SWATCH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斯沃琪有限公司(SWATCHLTD.)负担8500元,圣猴时公司负担1300元。
圣猴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外观设计存在显著区别,不相同、不近似。
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错误。
2.原审判决认定圣猴时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产品错误。
圣猴时公司虽然是加工、销售钟表、塑料制品、电子产品的企业,但不能必然得出就是生产制造被诉产品的结论。
而且被诉产品只是圣猴时公司向第三方采购,没有库存,更没有制造该产品的模具。
3.退一步讲,就算被诉产品侵权,该产品是低值产品,没有销售,没有给斯沃琪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赔偿80000元过高。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斯沃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斯沃琪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斯沃琪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蒋权辉答辩称:1.原审判决判令我方不承担责任,我方没有意见。
2.同意圣猴时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以及相关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斯沃琪有限公司系名称为“表壳”、专利号为ZL20103015XXXX.5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之中,斯沃琪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上诉人圣猴时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圣猴时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明显过高。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手表,涉案专利产品为表壳,因此两者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性比对。
涉案专利产品属于产品形状和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二者主要相同之处为:1.二者整体呈中间有略微凸起的扁片状长方体形,正面中间有一个圆角矩形的视窗镜,视窗镜与表壳的比例基本相同;
两头连接表链部位为三孔安装式;
背面四个角上有四个小孔;
两个侧面的上下部都分别有一个圆形小孔。
二者主要区别之处为:1.被诉侵权设计表壳背面平整,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表壳背面偏下部有一个带有五个突出的圆形小盖,小盖上有一个“十”字形和一个小矩形条。
2.被诉侵权设计表面呈弧状、表壳背面为平直底面,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表面、表壳背面呈平行弧状。
对于涉案专利这类产品而言,因表壳类产品整体呈现中间略微凸起的长方体性、椭圆形或圆形等设计较为常见,对于表壳类产品的普通消费者而言,会更关注表壳整体形状、表链安装部位以及各个面上的设计变化。
将涉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虽存在上述区别,但这些区别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甚小,且位于普通消费者不易注意的手表背部及侧面隐蔽区域,不影响表壳整体形状和各个面的设计。
从整体上看,二者的相同点较二者的不同点来说,更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的上述差别并未使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外观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性差异,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二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斯沃琪有限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圣猴时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因此,只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行为的,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属于侵害他人专利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斯沃琪有限公司在圣猴时公司处公证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一批,圣猴时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因此圣猴时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
圣猴时公司辩称其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向第三方采购的产品,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佐证其主张。
而且,圣猴时公司的经营范围有加工、销售钟表、塑料制品、电子产品,且其网站www.shhors.com的“新闻中心”有关内容显示其是“一家专业从事手表设计开发、生产、销售一体的综合性企业”,并“主要生产各种多功能跳字表…”。
因此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圣猴时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认定圣猴时公司存有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明显过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斯沃琪有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圣猴时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因此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圣猴时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斯沃琪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圣猴时公司赔偿斯沃琪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圣猴时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江门市圣猴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