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刑初74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佛山市南海***内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诉讼代表人黄惠仪,女,××年××月××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甲,男,佛山市××真××内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少锋,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佛山市××真××内衣××公司厂长,2015年11月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自报名),女,汉族,高中文化,佛山市××真××内衣有限公司负责人,2015年11月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佛山市南海***内衣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何某、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出庭支持公诉,佛山市南海***内衣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黄惠仪、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少锋、何某及其辩护人徐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张某夫妇2014年开始经营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新德工业区的南海***内衣有限公司,陈某甲为法人代表,张某协助管理公司事务,被告人何某应聘到该公司任厂长,负责组织生产。
公司生产自有品牌“***”内衣。
2014年年初,该公司应客户要求,未经“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组织工人生产“Victoria'sSecret”品牌内衣,至2014年9月份结束,并对外销售了其中的一部分内衣,销售单价为18元。
2015年11月4日,佛山市公安局民警到上述地点查扣“Victoria'sSecret”品牌尚未销售的文胸10500件,内裤300多条及部分商标标志,抓获三名被告人。
上述查扣的侵权产品价值1890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单位佛山市南海***内衣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何某、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何某、张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单位佛山市南海***内衣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何某、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称,陈某甲的犯罪行为时间短,假冒产品大部分被查获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小,注册证号为13403195商标注册证的注册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在此前已停止侵权行为;
佛山市南海***内衣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自有品牌“***”,涉案假冒产品是在公司的经营淡季生产、销售,故陈某甲属于从犯;
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初犯。
综上,请求对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是单位犯罪,何某作为被告单位的厂长,只是根据公司要求安排生产;
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初犯。
综上,请求对何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张某夫妇2014年开始经营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新德工业区的佛山市南海***内衣有限公司,陈某甲为法人代表,张某协助管理公司事务,被告人何某应聘到该公司任厂长,负责组织生产。
2014年年初,该公司应客户要求,未经“VICTORIA’SSECRET”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组织工人生产“VICTORIA’SSECRET”品牌内衣,至2014年9月结束,并对外销售了其中的一部分内衣,销售单价为18元。
2015年11月4日,佛山市公安局民警到上述地点查扣“VICTORIA’SSECRET”品牌文胸10500件、内裤310条及标贴3500个,抓获三名被告人。
上述查扣的侵权产品价值约189000元。
商标注册证号为1505378号“VICTORIA’SSECRET”字母商标所有人是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服装带(衣服)、短统袜、长统袜、围巾、手套(服装)等,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1年1月14日至2011年1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
经比对,被告单位佛山市南海***内衣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何某、张某在内衣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扣押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被害单位提供的报案材料及商标注册证资料,被告单位佛山市南海***内衣有限公司资料,送货单,证人莫某、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委托人郭勇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何某、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佛山市南海***内衣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何某、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认为陈某甲是从犯的意见。
经查,本案是单位犯罪,陈某甲是被告单位佛山市南海***内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其在本案中不宜认定为从犯,对其辩护人的该点意见不予采纳。
在本案单位犯罪中,陈某甲作为佛山市南海***内衣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所起的作用较何某、张某大,在量刑上予以区别。
佛山市南海***内衣有限公司、陈某甲、何某、张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对陈某甲、何某、张某适用缓刑。
采纳陈某甲、何某各自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佛山市南海***内衣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起获的“VICTORIA’SSECRET”文胸10500件、内裤310条、标贴3500个,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钊人民陪审员 钟燕芳人民陪审员 谭兰好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莎洪瑞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