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终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海昌张松春副食品店。
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
经营者:张松春。
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宁市海昌张松春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知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