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住浙江省苍南县。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于2015年11月18日16时许,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海珠区石溪村长沙围16号无名加工厂对印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纸进行加工上油亮光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民警在上址搜查出已加工好的印有假冒飞利浦注册商标标识纸张4000张(共印有“PHILIPS”标识68000个),未加工的印有假冒松下注册商标标识纸张2000张(共印有“Panasonic”标识200000个)。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蔡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广州创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身份证明(授权书),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广州市权华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举报书、授权书、营业执照、委托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明、关于认定飞利浦PHILIPS及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人郑某乙提交的场地使用协议书、石溪村安全生产防火责任书,现场照片、缴获的涉案纸张的照片,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报告,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证人张某、郑某丙、郑某丁、郑某乙、梁某乙、莫某乙的证言及郑某丁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未加工的印有假冒松下注册商标标识纸张2000张(共印有“Panasonic”标识200000个),被告人已经着手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公诉机关对该部分没有认定和没有指控其情节特别严重,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在整个擅自制造的过程中,被告人只是负责过油这一工序,在整个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故被告人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相当部分犯罪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
考虑到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印刷品6000张(详见NO:1005262扣押清单),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