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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珉豪食品服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4民初1260号
案件名称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珉豪食品服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深圳市珉豪食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260号原告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汾湖高新区文昌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文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主闽,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吕岭路***号之****室。

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魏宝鸿,住址四川省梓潼县石台乡尖山村*组。

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珉豪食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下梅林福田农产品批发市场内第叁层h街h72-h79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雄。

原告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珉豪食品服务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主闽、魏宝鸿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成立于2005年,属台商投资企业,专门从事豆制品系列产品的开发与销售,所生产的千页豆腐由于质量优异,产生了极高的社会知名度与公众知晓度,产品的美誉度创造了目前无人逾越的高峰。

产品的包装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产品畅销全国市场,属全国知名商品。

但同时引来大量的假冒、仿冒,原告为此成立专门的打假队伍,在全国打假维权。

2014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在销售徐州市典发食品有限公司、徐州市阿勇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千叶豆腐”,但该产品生产厂家因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知名商品权,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败诉,该企业两父子因赖账被最高人民法院列入失信人员名单。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产品,获取非法利润,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商标权、知名商品权、企业名称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资料;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第5483881号、第9943249号注册商标。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原告获准注册了第548388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豆腐、豆腐制品等。

2013年1月14日,原告获准注册了第994324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豆腐、豆腐制品。

2014年,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徐州典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典发公司)、徐州市阿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勇公司)共同生产的千叶豆腐为侵犯其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遂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福田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福田分局)投诉。

福田分局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深市质福市监罚字【2015】107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共购进上述产品30包,进价4.6元/包,售出6包,售价5元/包,共计货值150元,违法所得2.4元。

剩余产品存放于冻库中已过期报损。

福田分局认为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被告改正违法行为,并处非法经营等额的罚款150元。

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

福田分局查扣的物证显示,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为:“千口十”豆腐台湾典发食品有限公司经销商:台商合资企业徐州典发食品有限公司制造商:徐州市阿勇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在接受调查时,向福田分局提供徐州典发公司、阿勇公司的营业执照,阿勇公司的食品流通许可证、阿勇公司生产的“千叶”豆腐检验报告,阿勇公司的许可经营项目有非发酵豆制品加工、销售。

2014年原告将台湾典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典发公司)、徐州典发公司、阿勇公司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三公司假冒台湾企业,仿冒原告产品的包装,精心策划了不正当竞争行为,采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千页豆腐”同音的“千叶豆腐”名称。

请求法院判决三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的假冒与混淆行为,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包装、销毁与侵权产品有关的侵权材料;

三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及合理费用5万元。

2015年3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知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生产的“千页豆腐”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知名商品。

三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在被控侵权商品上同时使用与原告类似的外包装、类似字号、类似商标,综合起来造成的结果,足以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判决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包装,销毁与侵权产品有关的宣传品等侵权产品;

三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

该判决于2015年7月生效。

原告确认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徐州典发公司和阿勇公司共同生产,所使用的外包装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知民初字第39号案件查明的被控侵权商品一致。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委托合同、发票、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5483881号“”、第994324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被告在行政查处时向福田分局提供的相关材料,及原告认可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9月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千口十豆腐”为徐州典发公司和阿勇公司共同生产、销售。

涉案商品于2015年7月被生效判决认定为侵犯原告商标权、知名商品名称权、包装权、字号权的商品,其生产者徐州典发公司、阿勇公司已被判令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包装,销毁与侵权产品有关的宣传品。

被告作为经销商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仅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且在行政查处时已向福田分局提交相关证据说明提供者,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合理费用支出票据,考虑到原告派员前往深圳立案、出庭,本院酌情支持其差旅费5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珉豪食品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珉豪食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珉豪食品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交纳],由原、被告各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    巍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人民陪审员 蒋  如  秋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淑乔(代)原野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禁止仿冒】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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