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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冬冬皮具店,李海龙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035号
案件名称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冬冬皮具店,李海龙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冬冬皮具店,李海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153565-3。

法定代表人洪肇设,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晓蕾,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冬冬皮具店,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李海龙,男,汉族,1985年11月23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冬冬皮具店、李海龙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922221号、第8893871号、第6740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三、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四、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侵权事实没有事实证据予以证明,侵权行为不能认定。

一、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1、第8922221号商标注册人为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

类别为第18类;

标识具体内容为“”;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

核定商品范围为钱包、手提包等。

2、第8893871号商标注册人为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

类别为第18类;

标识具体内容为“”;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

核定商品范围为钱包、手提包等。

3、第6740519号商标注册人为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

类别为第18类;

标识具体内容为“”;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

核定商品范围为钱包、手提包等。

二、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情况:(2014)粤江江海第005964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5月21日,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南五金建材装饰市场的“冬冬皮具批发”购买了不同标识皮带14条、钱包45个、皮带口头10个,并当场取得“冬冬皮具批发”单据一张。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所提交的公证购买的4个钱包中,有3个竖款式钱包面皮上有一个类似数字“7”的图形标识,该标识下方印有大写SEVENVBRAND;

另外一个是黑色的钱包,下方印有一个类似“7”字的标识,下方印有“SEVEN”的中文标识。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皮带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三注册商标相比,构成商标的相同或近似。

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七、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请求在法定标准内赔偿。

判决结果原告依法享有第8922221号“”、第8893871号“”、第674051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提供的(2014)粤江江海第005964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已证实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将该《公证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销售的皮带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三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除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故个体工商户与其经营者实为同一主体。

原告将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冬冬皮具店与其经营者李海龙同时列为被告,属法律上的认识错误。

在诉讼中,应以个体户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院予以相应纠正。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冬冬皮具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922221号“”、第8893871号“”、第6740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冬冬皮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冬冬皮具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人民陪审员 梁 吐 媚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敏(兼)书 记 员 董   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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