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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黄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605刑初507号
案件名称徐某、黄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某,黄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刑初50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自报名),男,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化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自报名),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壮族,初中文化,住靖西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5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年中起,被告人徐某、黄某受雇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白沙村陈溪西街八巷一栋出租楼,在明知老板“黄先生”(另案处理)未得到美国宝洁公司授权使用“飘柔”、“海飞丝”注册商标情况下,仍在该工场帮助其生产、包装假冒上述商标的洗发露。

徐某、黄某按照订单生产假冒上述商标的洗发露,由同伙“肥佬”(另案处理)运去销售。

2015年10月21日起,上述制假工场搬到白沙村陈溪西街八巷9号一楼继续生产。

同年10月23日2时许,公安民警查获上述出租楼的制假工场,当场抓获徐某、黄某,缴获假冒“飘柔”洗发露2736瓶、假冒“海飞丝”洗发露2160瓶、“海飞丝”空洗发露瓶240个,空纸箱200个、原料2桶、原料桶、手动灌装器、记录纸等物品。

归案后,徐某、黄某供述上述经过。

经鉴定,上述起获的假冒“飘柔”商标200ml洗发露2736瓶、假冒“海飞丝”商标200ml洗发露2160瓶,共价值人民币9239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记录,起获物品经过,起获的假冒洗发露、空纸箱、空洗发露瓶、洗发露原料装桶、手动灌装器、记录纸,经徐某、黄某确认的假冒洗发露、空纸箱、空洗发露瓶、洗发露原料装桶、手动灌装器、记录纸,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介绍信、授权委托书、补充说明、营业执照、鉴别报告、证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徐某、黄某人口信息,证人陈某证言,证人潘某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徐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徐某、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黄某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80242号“海飞丝”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544324号的“headshoulders”字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96561号“飘柔”文字商标所有人均是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类,包括洗发剂、洗发水、洗发液、香波、护发素、香皂、浴液、泡沫浴液等。

上述商标均在其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徐某、黄某在洗发水上使用的商标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黄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方面,被告人徐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黄某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被告人徐某、黄某受雇制假,除每月领取工资外并未参与分配犯罪所得,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其不宜按非法经营数额为基数计算罚金,故本院以其工资收入为基数,酌定对其均科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现场查扣的手动灌装机1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假冒海飞丝200ml洗发露2160瓶、飘柔200ml洗发露2736瓶、潘婷纸箱200个、海飞丝空瓶240个、洗发水原料(50公斤装)2桶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馨栗代理审判员  付小燕人民陪审员  冯少宽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赖泽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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