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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304刑初55号
案件名称莫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莫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刑初5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取保候审。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莫某某租赁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鑫龙工业园区内一个厂房,引进制鞋流水线设备,组织员工生产假冒耐克牌运动鞋,并租赁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定庄村堰门下36号一个仓库用于存放该运动鞋。

期间,以每双55元的价格,分别向陈某甲、宋某甲、陈某乙各贩卖了2双,2015年9月9日莆田市公安机荔城分局民警在该厂房和仓库内当场查获并扣押了4500双假冒耐克牌运动鞋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莫某某。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4月20日始,被告人莫某某租赁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鑫龙工业园区内的一个厂房用于生产假冒耐克牌运动鞋,后又租赁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定庄村堰门下36号的一个仓库用于存放该运动鞋。

期间,被告人莫某某以每双人民币55元的价格,向陈某甲、宋某甲、陈某乙三人贩卖假冒耐克运动鞋共计6双,2015年9月9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该厂房和仓库内当场查获并扣押了被告人莫某某生产的假冒耐克牌运动鞋4500双并抓获被告人莫某某。

另查明,2015年9月10日,公安机关查封了无牌针车二十部、成型流水线设备一条。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莫某某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13万元在本院候判。

经委托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审前调查评估,被告人莫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莫某某的身份信息。

2.侦查报告及抓获经过,证明发案、立案、破案经过。

3.租赁合同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莫某某租赁房屋及辨认情况。

4.搜查证、搜查笔录、查封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及现场照片,证明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案在发现场搜查出疑似假冒耐克运动鞋并在针车、流水线设备、铁门上张贴封条。

(二)鉴定意见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证明公安机关查扣到的运动鞋均系假冒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三)证人证言1.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听莫某某说过要在黄石工业园区租个房子做鞋厂,准备生产假冒的运动鞋。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5月底应聘到被告人莫某某厂内做鞋子成型工作,工厂只有生产假冒耐克运动鞋的事实。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4月底应聘到被告人莫某某的鞋厂负责做针车,每个月工资三千元,鞋厂生产假冒耐克运动鞋的事实。

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7月10日左右去莫某某的鞋厂玩耍时以每双55元的价格买了两双假冒运动鞋自己穿的事实并提供所购买的鞋子。

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8月20日找莫某某买了两双运动鞋,付款110元钱给他的事实。

6.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7月份到莫某某家里,以每双55元的价格买了两双假冒运动鞋,莫某某有跟其说办厂生产假冒耐克运动鞋的事实。

7.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5月份起以每月四千元的工资给莫某某当司机,负责接送莫某某,其没有和鞋厂内的工人打交道的事实。

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鞋厂的员工,老板是一个60多岁的男子,从其上班开始从事生产假冒运动鞋的事实。

9.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以每月800元的租金把房子租给莫某某,直到公安机关查获假冒耐克运动鞋时,才知道仓库里存放的是鞋子的事实。

1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是黄某某,黄某某将家里的厂房租赁给莫某某,由签订租赁合同,其没有去过工厂,不知道生产什么牌子的鞋子的事实。

(四)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是从2015年4月底份的时候开始筹备办鞋厂的,4月2日的时候在黄石镇鑫龙工业园区内租赁了一个厂房,然后引进了生产鞋子的设备之后,就开始招收工人,招收完工人之后,在2015年5月中旬开始正式生产假冒的运动鞋。

到了7月份的时候,因为刚开始学做,没有经验也没有销路生产出来的鞋子卖不出去,就租了一个仓库,把生产出来的鞋子存放在仓库里面,一直到公安过来检查发现鞋厂生产的是假冒的耐克运动鞋为止。

生产出来的鞋子几乎都存放在仓库里面,就卖了六双给三个朋友:陈某乙、陈某甲、宋某甲,他们三个人都是每人买二双,每双55元,现金支付。

被告人莫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4783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交纳罚金,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莫某某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报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耐克”运动鞋四千五百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查封的制鞋成型流水线一条、针车二十部,由查封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雪野审 判 员  陈智华人民陪审员  郑金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婷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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