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终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XIEWENJIA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梧桐辉乐副食品店。
经营地址: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华路百乐小区**号。
经营者:王五臣。
委托代理人:王军辉。
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桐乡市梧桐辉乐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知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且桐乡市梧桐辉乐副食品店已履行赔偿义务为由,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上诉、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并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知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