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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远财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9刑终110号
案件名称黄远财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远财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刑终110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远财,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五华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499,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7月8日被羁押,于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同年7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远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黄远财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从2011年11月中旬开始,被告人黄远财、王永山(已判决)先后雇佣王永伟、苗承军、张鹏、覃明霞、张豪杰、杨贞荣、王坤(前四人已判决,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东莞市清溪镇荔横村荔枝墩街3号太古工业园的加工场参与生产、销售假冒怡宝、益力空瓶,共生产假冒怡宝、益力注册商标标识的空瓶约560000只,每只销售价格为0.3元,价值约168000元。

2012年2月29日16时许,民警在东莞市清溪镇荔横村荔枝墩街3号太古工业园内缴获制瓶设备一套、益力和怡宝模具各两套、怡宝空瓶8000个、怡宝瓶胚72000个、益力空瓶62个及益力瓶胚32000个。

从2012年2月中旬开始,上诉人黄远财出资在东莞市清溪镇重河沙埔村11巷3号设立制水窝点,雇佣张大成、张学明、张剑威(后三人另案处理)参与生产假冒怡宝牌饮用水、益力牌饮用水,并委托张鹏(已判决)进行管理。

张鹏将益力、怡宝空瓶运送至该窝点,张大成、张学明、张剑威将自来水进行简单过滤后灌入空瓶中,贴上标签、装箱,制造假冒的怡宝牌饮用水和益力牌饮用水,共销售330箱假怡宝、益力品牌的饮用水,共7920瓶,约价值4455元。

2012年2月29日16时许,民警在东莞市清溪镇重河沙埔村11巷3号缴获120个怡宝成品水、3960个益力成品水、6200个怡宝空瓶、360个怡宝空纸箱、23000个怡宝标签、18500个怡宝瓶盖、6800个益力空瓶、600个益力空纸箱、5200个益力商标标签及过滤设备一套。

2015年7月8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常平镇土塘村志诚电脑店内将上诉人黄远财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远财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在东莞市清溪镇荔横村荔枝墩街3号太古工业园生产假冒怡宝、益力注册商标标识的空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远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纠正。

经查,被告人黄远财在东莞市清溪镇重河沙埔村11巷3号的制水窝点制造假冒的怡宝牌饮用水和益力牌饮用水的行为从经营数额、获利数额来看,均未达到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入刑标准。

虽然被告人黄远财既实施了生产、销售假冒怡宝、益力注册商标标识的空瓶的行为,也实施了生产、销售假冒怡宝牌、益力牌饮用水的行为,但两种行为的犯意明显不同,被告人黄远财为销售空瓶而生产假冒怡宝、益力注册商标标识的空瓶不宜认定为生产、销售假冒怡宝牌、益力牌饮用水行为的一部分。

因此,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远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黄远财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视被告人黄远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远财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上诉人黄远财提出:1.在东莞市清溪镇荔横村荔枝墩街3号太古工业园制售假冒空瓶过程中,上诉人仅是负责将客户电话号码提供给王永山,仅投资一台二手激光打码机,而人员招募管理、工厂运营等均是由王永山负责,上诉人是从犯,应承担次要责任。

2.东莞市清溪镇重河沙埔村11巷3号的制水窝点并非上诉人出资设立及委托张鹏管理,而是王永山出资设立并管理,并且时间是2012年2月,而非一审认定的2011年2月中旬。

据此,上诉人是从犯,恳请二审对上诉人改判较短刑期并减少罚金数额。

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11月中旬开始,上诉人黄远财、王永山(已判决)先后雇佣王永伟、苗承军、张鹏、覃明霞、张豪杰、杨贞荣、王坤(前四人已判决,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东莞市清溪镇荔横村荔枝墩街3号太古工业园的加工场参与生产、销售假冒怡宝、益力空瓶,共生产假冒怡宝、益力注册商标标识的空瓶约560000只,每只销售价格为0.3元,价值约168000元。

2012年2月29日16时许,民警在东莞市清溪镇荔横村荔枝墩街3号太古工业园内缴获制瓶设备一套、益力和怡宝模具各两套、怡宝空瓶8000个、怡宝瓶胚72000个、益力空瓶62个及益力瓶胚32000个。

从2012年2月中旬开始,黄远财出资在东莞市清溪镇重河沙埔村11巷3号设立制水窝点,雇佣张大成、张学明、张剑威(后三人另案处理)参与生产假冒怡宝牌饮用水、益力牌饮用水,并委托张鹏(已判决)进行管理。

张鹏将益力、怡宝空瓶运送至该窝点,张大成、张学明、张剑威将自来水进行简单过滤后灌入空瓶中,贴上标签、装箱,制造假冒的怡宝牌饮用水和益力牌饮用水,共销售330箱假怡宝、益力品牌的饮用水,共7920瓶,约价值4455元。

2012年2月29日16时许,民警在东莞市清溪镇重河沙埔村11巷3号缴获120个怡宝成品水、3960个益力成品水、6200个怡宝空瓶、360个怡宝空纸箱、23000个怡宝标签、18500个怡宝瓶盖、6800个益力空瓶、600个益力空纸箱、5200个益力商标标签及过滤设备一套。

2015年7月8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常平镇土塘村志诚电脑店内将被告人黄远财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商标注册证、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无委托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商标权人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扣押清单,租赁合同、物业收据、接受物品清单,出货记录,证人张某甲、杨某甲、王某、梁某、范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诉人黄远财及同案犯王永山、王永伟、苗承军、覃明霞、张鹏、张学敏的供述与辩解等。

关于上诉人黄远财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远财、同案犯王永山、王永伟的供述均显示黄远财在东莞市清溪镇荔横村荔枝墩街3号太古工业园制售假冒空瓶的加工厂中占有股份、存在投入资金、设备以及联系客户的经营管理行为。

因此,黄远财上诉认为其没有参加该工厂的经营管理、仅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远财伪造、销售伪造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黄远财伪造、销售伪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

原判鉴于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的意见经查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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