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初字第794号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辛州海伦威尔Bakertown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MarkP.Peterson,总裁。
委托代理人薛峰,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乐,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亚森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技术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师晓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北��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慧丽,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下文简称“磊若公司”)与被告山西亚森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亚森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磊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峰、李乐,被告亚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李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磊若公司诉称,原告为SERV-U软件著作权人,已在美国申请了著作权登记。
被告在经营其公司网站的过程中,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SERV-U软件,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
原告向公证处申请并办理���对被告侵权事实的证据保全公证。
SERV-U是原告耗费大量时间和人财物力研究开发出来的一款知名软件,在国内外都拥有极高的市场占用率和极佳的客户反响度。
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为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SERV-U软件;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亚森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撑其诉讼请求,搜索出一串代码不能证明被告使用了整个软件,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
2、被告服务器租用了广州的服务器,涉案SERV-U软件是使用于该服务器上的软件,被告并非真正的服务器拥有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3、被告的网站由太原市江盛企划工作室制作和维护,后由山西���盛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管理和维护,被告并非真正的责任人。
4、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主体资格均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
首先原告作为外国企业在我国参加诉讼,应当提交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并经中国使领馆公证认证的身份证明文件,现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因此本案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
其次,我国法律没有法人组织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规定。
国惠公司无权在起诉状上加盖自己的公章。
因国惠的授权无效,故其转委托也是无效,因国惠公司本身不具备诉讼代理人资格,其委托代理人当然也不具备代理资格,无权参加诉讼。
本案调查的重点是: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即原告是否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为的情节;
3、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具备事���及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项调查重点,原告认为其主体适格,原告授权上海国惠知识产权公司代为签署法律文书,所以起诉状中加盖上海国惠知识产权公司公章享有涉案软件著作权。
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沪长证字第9725号公证书,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4)沪徐证经字第4421号公证书,证明通过美国版权局政府网站查询,SERV-U软件第5-12版等系列版本的版权人均为原告;
2、SERV-UFTPServer软件正版光盘,证明原告系SERV-UFTPServer软件的著作权人。
该光盘上标注的著作权人为原告;
3、(2013)沪长证字第391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以著作权人的身份授权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中国境内的任何侵权人就其侵犯原告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相关事项在中国提起诉讼,并授权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Serv-U产品在中国的���一供应商,即原告一直以来都以著作权人的身份对涉案软件主张权利;
4、(2012)沪东证经字第15520、1552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授权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SERV-U软件产品在中国唯一的供应商,即原告一直以来都以著作权人的身份对涉案软件主张权利;
5、(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2号公证书,证明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日与新华通讯社重庆分社签订的《SERV-U软件采购合同》中有“所购软件系RhinoSoftware公司的产品,版权为RhinoSoftware公司所有”的版权声明。
6、(2012)沪静证经字第3126号公证书,证明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日于北京新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SERV-U软件《订货合同》中“所购软件系RhinoSoftware公司的产品,版权为RhinoSoftware公司所有”的版权声明。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软件的来源属于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没有经过法定的公证认证。
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是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人民团体推荐的当事人及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作为委托代理人,公司是无法参与诉讼的,原告授权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程序上不适格,没有适格原告。
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针对第一个调查重点被告无证据提交。
针对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及其情节。
7、(2015)沪徐证经字第440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是“www.sxyasen.com”网站的实际使用人,该网站主要用于被告公司及主营业务、产品宣传等商业性使用。
网站服务器上使用了SERV-U6.3软件版本。
8、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4月出版的《WindowsServer2003系统管理(第三版)》第253-265页、第409页-415页,证明SERV-U软件的易用性使其成为一款非常流行的FTP服务器端软件,对FTP服务器、21端口、telnet命令等进行了详细的介绍和论述,证明原告采用telnet命令获取被告网站服务器使用的FTP软件身份信息的取证方式和结果具有权威性、确定性和可操作性。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部分有异议。
这个网站是被告的网站,但是通过这种方式证明网站上使用了涉案软件是不正确的,显示字符不��等同于我方安装了这个软件。
证据8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针对第二个调查重点,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2015)并南证经字第640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公司服务器位于广东省广州市,非被告自己的服务器,被告并未侵权;
3、山西亚森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江盛企划工作室《企业网站建设合同》;
4、山西亚森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江盛企划工作室《企业网站续费合同》;
5、山西亚森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天盛时代网络公司《企业网站运行维护技术服务合同》。
证据3、4、5证明被告公司网站是太原市江盛企划工作室(后该主体变更为山西天盛时代网络公司)制作,并由太原市江盛企划工作室和主体变更后的山���天盛时代网络公司负责管理和维护。
6、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书(2015)并南证经字第984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所谓的搜索出一串含有SERV-U的代码并不必然能倒推出被告网站使用过的事实。
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所谓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网页宣传的是被告的内容,自己制作的还是租用的不影响商业性使用性质,只是使用方式不同而以;
证据3、4、5,三份合同全是委托关系否定不了被告的法律责任,合同中没有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做规定,委托方在这方面是存在过错的;
对于证据6证明的事实,含有SERV-U的代码只有服务器的使用人可以修改,原告只能查询不可能修改。
针对第三个调查重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求赔偿数额的依据。
原告主张综合涉案软件的品质、知名度、市场价格、同类软件的销售价格、维权的合理费用以及被告对软件的使用用途、规模等诸多因素酌情主张经济损失8万元。
9、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12)沪静证经字第3128号公证书、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6、14418号公证书,证明深圳市康帕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软众公司采购Serv-UFTP软件的价格为32万元。
10、(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3、14414号公证书、同第一组证据5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2号公证书,证明新华通讯社重庆分社订购价格为30万元;
同第一组证据6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12)沪静证经字第3126号公证书,证明北京新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购Serv-UFTP软件的价格为35.5万元;
同第一组证据4(2012)沪东证经字第15520、15521号公证书,证明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涉案产���在中国的唯一供应商,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SERV-U正版软件的销售价格具有参考价值。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采购价格是双方协商的价格,没有可比性。
列举方式本身就是具有选择性的,不能证明普遍的交易价格。
针对第三个调查重点,被告无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除原告提供的SERV-UFTPServer软件正版光盘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以外,双方当事人对于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故本院对无异议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若软件公司系根据美国法律在威斯康辛州设立的公司,其于2004年开发完成计算机软件SERV-U第六版,2004年12月7日,该软件在美国首次发表。
2012年6月27日,原告申请每个计算机软件登记并获得注册(注册号TX0007558290)。
经过美国公证机关证明,经我国驻美国芝加哥总领事馆认证的文件及SERV-U软件正版安装光盘外包装盒上显示的署名信息、版权信息,以及启动SERV-U软件正版安装光盘的过程中显示的版权信息,均表明原告为SERV-U软件著作权人。
2012年1月1日,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的授权代表向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发版权授权委托书一份。
授权书内容包括磊若软件公司授权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作为磊若软件公司处理法律事务的受托人,其有权指派代理人代表委托人对中国境内任何侵���人就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相关事项在中国提起诉讼(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或公诉程序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并有权参加可能启动的其他任何相关司法程序。
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包括提起诉讼、提交诉状和相关证据、调查取证、出庭并发表意见、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和解或参加调解以及转委托等等。
该授权委托书在附件中列具了计算机软件的具体版本和发表时间,其中包括了涉案软件。
2015年6月16日,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李士平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王琦和公证人员徐佳斌的现场监督下,李士平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操作该处计算机上网进行了如下操作:一、打开电脑,进入WINDOWSXP操作系统,杀毒软件运行正常,网络连接正���;
并检查电脑的清洁性;
二、打开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李士平在计算机上操作进行屏幕录像(所有操作均由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同步录制,将屏幕录像结果保存在为办理本次保全证据公证而在电脑桌面新建的“Serv-U证据保全6”文件夹中,在“Serv-U证据保全6”文件夹新建文件名为“001”的文档;
三、在电脑桌面,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miitbeian.gov.cn”网址后,回车,屏幕显示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页面,向下拖动屏幕右侧滚动条后点击“公共查询”按钮,屏幕显示“备案信息查询”页面,进入备案信息查询页面,在该页面的“网站域名”中输入“sxyasen.com”后进行查询,屏幕显示上述域名查询结果页面,对上述操作过程所显示的部分页面全屏截图后打印,结果见截图打印件第1页至第2页;
四、在第2页显示的页面,点击“www.sxyasen.com”网址,屏幕显示该网站内容页面;
点击主页的“联系我们”,屏幕显示该网站联系信息;
对上述操作过程所显示的部分页面全屏截图后打印,结果见截图打印件第3页至第4页;
五、在电脑桌面,点击屏幕下方中的开始按钮后,在运行(R)程序中输入“cmd”命令,屏幕显示“cmd.exe”程序窗口,在该窗口输入“telnetwww.sxyasen.com21”命令,屏幕显示该命���检测结果的窗口页面,对上述操作过程所显示的页面全屏截图后打印,结果见截图打印件第5页至第7页;
六、在电脑桌面,点击屏幕下方中的“开始”按钮后,在运行(R)程序中输入“cmd”命令,屏幕显示“cmd.exe”程序窗口,在该窗口输入“pingwww.sxyasen.com”命令,屏幕显示该命令检测结果的窗口界面,对上述操作过程所显示的页面全屏截图后打印,结果见截图打印件第8页;
七、上述操作行为结束后,关闭打开的程序窗口,并点击“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停止按钮,停止屏幕录像,自动在“Serv-U证据保全6”文件夹中生成文件名为“录像1”的EXE可执行文件。
2015年6月16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具(2015)沪徐证经字第4401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均为公证员王琦及该处公证人员徐佳斌在场监督,由李士平现场操作过程中对所见页面的截屏、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为李士平现场操作过程中,对屏幕录像软件录制的内容及屏幕截图文档刻录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2008年10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太原市江盛企划工作室作为乙方签订《企业网站续费合同》,委托乙方为其办理域名、虚拟主机空间的续费业务,其中域名收费100元,于2009年7月12日到期;
虚拟主机空间收费650元,到期日期2009年10月11日。
乙方为甲方办妥域名和虚拟主机空间的申请注册手续,提交规定的文件并代甲方交纳相关费用。
乙方向甲方报告查询和注册结果;
代甲方支付Internet域名管理机构和虚拟主机所需的相��费用;
在甲方提出书面申请时,将域名转移到甲方指定的域名服务器上。
本合同所称虚拟主机所有权属于乙方,乙方为甲方提供虚拟主机的租用并进行虚拟主机的日常维护。
2008年12月29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太原市江盛企划工作室作为乙方签订《企业网站建设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企业网站进行全面改版设计,并将网站上传到因特网上。
乙方负责甲方网站建设,乙方在一年保证甲方的网站正常运行,为企业进行日常内容更新及维护。
乙方向甲方报告查询和注册结果;
代甲方支付Internet域名管理机构和虚拟主机所需的相关费用;
在甲方提出书面申请时,将域名转移到甲方指定的域名服务器上。
乙方为甲方提供虚拟主机的租用并进行虚拟主机的日常维护。
乙方将网站完成并上传至因特网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2000元。
2015年7月12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山西天盛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企业网站运行维护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作为甲方与太原市江盛企划工作室作为乙方签订《企业网站建设合同》的受托方已于2013年6月30日由太原市江盛企划工作室变更为乙方,该技术服务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仍为朱新明。
乙方对甲方网站进行日常的管理和维护,为甲方提供虚拟主机的租用并进行虚拟主机的日常维护。
其中域名收费100元,服务期限从2015年7月12日起到2016年7月11日止;
虚拟主机空间收费650元,服务期限从2015年7月12日起到2016年7月11日止。
合同中特别约定,双方在乙方主体变更时(由太原市江盛企划工作室变更为现在的山西天盛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故未及时签订合同,现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除服务期限以外的全部内容均可追��至乙方主体变更时。
另查明,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软众公司)是磊若公司“Serv-U”软件在中国唯一的供应商,授权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任何分销或转售其产品的个人或公司必须获得软众公司的授权。
2007年11月2日北京新网科技发展公司以人民币355000元价格从软众公司购买Serv-UCorporateEnterprise(including2YearsProtection)。
2011年8月18日深圳市康帕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人民币320000元价格从软众公司购买Serv-UFTP文件服务器软件白银企业版(含一年免费版本升级和电话、在线技术支持)。
2012年2月1日新华通讯社重庆分社以人民币300000元的价格从软众公司购买Serv-UFTP文件服务器软件(含一年软件版本升级)黄金版。
本院认为,根据磊若公司提供的(2013)沪长证字第9725号中所记载的在美国版权局网站上查询的内容及其正版光盘的记载内容,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磊若公司是涉案Serv-U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
2012年1月1日,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发版权授权委托书,授权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作为磊若软件公司处理法律事务的受托人。
其有权指派代理人代表委托人对中国境内任何侵权人就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相关事项在中国提起诉讼(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或公诉程序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
该授权委托书证明,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处理法律事务的受托人,其有权代表原告对中国境内任何侵权人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相关事项在中国提起民事诉讼,鉴于此,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代表原告磊若公司起诉,符合磊若公司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权限。
因此,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该授权委托书同时明确了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包括转委托等的代理权限,故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予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原告进行本案诉讼,符合磊若公司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权限,亦未违反法律规定。
磊若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委托代理资格合法。
磊若公司是设立于美国的企业法人,中国与美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故他人未经磊若公司许可,又不具有法定免责情形下,使用该软件用于商业目的的,构成对权利人著作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徐证经字第4401号公证书记载,在公证处电脑上网进行操作,通过远程输入“telnetwww.sxyasen.com21”的计算机语言命令,得出的结果界面为“220Serv-UFTPServervV6.3forWinSockready…”,以证明被告网站安装和使用了涉案Serv-UFTPServerV6.3计算机软件。
被告提供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书(2015)并南证经字第9844号公证书,用以反驳原告公证的证明内容。
根据(2015)并南证经字第9844号公证书,修改FTP服务器软件欢迎信息后,可以搜索出一串含有SERV-U的代码,该公证过程中对FTP服务器软件自带默认欢迎信息进行修改,但通常情况只有服务器的使用者和管理者才可修改软件的欢迎信息,鉴于www.sxyasen.com是被告开办的网站,并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具���对被告服务器上的信息进行修改的权限和行为,且原告在公证处电脑上现场操作,公证取证过程亦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因此在原告及被告均提供公证的情况下,原告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公证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2015)沪徐证经字第4401号公证书所附光盘及打印网页,结合原告陈述的意见,在无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实被告网站上安装和使用了涉案Serv-UFTPServerV6.3计算机软件。
关于被告提出被告网站服务器位于广东省广州市,非被告自己的服务器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
根据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2015)并南证经字第6402号公证书,被告公司服务器IP地址为124.173.70.207,经IP地址查询,该服务器位于广东省广州市。
该公证书虽证明了其网站使用的服务器位于广东省广州市,但不能说明被告公司对该服务器软件没有支配权利,因此被告关于服务器不是自己的服务器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提交的合同及查明的事实显示,太原市江盛企划工作室(现变更为山西天盛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被告网站的设计建设和网站日常维护者,负责网络建设上传数据并开通网站,以及负责网站的升级和维护工作。
故本院对被告网站上安装和使用的Serv-UFTPServerV6.3计算机软件是由太原市江盛企划工作室(现变更为山西天盛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传使用的意见予以采信。
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
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网站上安装的FTP软件为侵权软件,因此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亚森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磊若软件公司Serv-U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即卸载www.sxyasen.com网站上安装使用的Serv-UFTPServerv6.3计算机软件;
二、驳回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山西亚森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磊若软件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山西亚森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